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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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城乡建设与地方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历史风貌,是指反映历史文化传承与地域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与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完善保护制度。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确定历史风貌保护部门具体承担历史风貌的日常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的名录制定、规划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文化、财政、国土房产、市政园林、环保、旅游、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风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历史风貌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风貌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委会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国土房产、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公众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八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九条(名录制度)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实行名录管理。

历史风貌名录包括历史风貌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除文物保护单位以外,1970年以前建造,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的;

(四)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五)与重要历史事件或者人物相关联的;

(六)其他经专委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反映厦门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以及其他构筑物,可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区认定条件)具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并且分布比较集中,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区域景观比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厦门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与地域文化特点的街区、村落,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区。

思明区中山路旧城片区、思明区沙坡尾避风坞片区、集美区集美学村、海沧区新垵闽南红砖民居片区、海沧区霞阳闽南红砖民居片区、同安区旧城“孔庙——铺前古官道”、翔安区吕塘村古村落、翔安区田墘村古村落依照本条例认定为历史风貌区。

第十二条(普查推荐)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历史风貌进行定期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评审公示)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推荐的历史风貌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以及拟定的保护范围,组织专委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同时送达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社会公众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推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名录批准与保护标志)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和有关意见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

第十五条(直接认定)经国家、省认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名录调整及撤销)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重大变化需要调整保护范围的,或者因重要历史风貌已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撤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申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名录认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快速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均有权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规划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当将预先保护书面通知送达相关责任人并通知该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是历史风貌保护与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应当保护的历史风貌特色要素,提出保护技术规范及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风貌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风貌协调建筑和一般建筑以及建设控制范围,提出景观风貌协调要求。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历史风貌保护规划,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委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保护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历史风貌建筑分类保护)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并送达保护责任人。

列为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列为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原址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无法实行原址保护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委会论证,确有迁移异地保护必要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旧址、遗址、构筑物的保护要求)旧址、遗址应当严格实行原址保护,不得迁移。

遗址保护范围内已局部毁坏或者全部毁坏的建(构)筑物历史风貌,不得改建、重建,需要修缮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围墙、雕塑、桥梁、隧道、塔、碑等构筑物原则上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损坏其外貌及装饰构件、景观环境要素等特色风貌要素。

第二十三条(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要求)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格局、空间肌理、空间尺度及景观环境特色,不得破坏历史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二)保持原有街巷网络格局,不得改变主要街道的走向和宽度;

(三)保护具有特色的大门、围墙、铺地、石阶、桥梁、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擅自损毁或者改变用途,局部改造、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

(四)沿街骑楼空间应当保持骑楼形式、高度、宽度的连续性,保持骑楼步行通道通畅。

(五)保护自然景观环境要素,不得减少绿地、水域面积;

(六)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活动;

(七)风貌协调建筑进行改建,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在风格、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周边历史风貌相协调,且不得突破原基地范围、原建筑高度及原建筑面积;

(八)一般建筑进行改建,应当与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突破原建筑面积;

(九)在建设控制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不得对历史风貌区整体空间格局与景观环境构成破坏性影响,严格保护其景观视廊;

(十)历史风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其退让、间距等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执行,不得擅自降低周边建筑的日照、通风条件。

第二十四条(安全规范)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设工程的抗震、消防、人防等要求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风貌保护档案管理制度。

历史风貌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建筑物有关技术资料、历史沿革、权属变化情况、建筑物使用情况、建筑物维修记录、维修施工单位、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等,并附详细图表及相关照片。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和历史风貌保护档案信息纳入统一的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动态监管。

第四章整修利用

第二十六条(整修计划)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风貌的保护规划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历史风貌的保护和修缮。

申请人可以就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改建和重建向历史风貌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

纳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下列事项由区人民政府统筹承担所需要费用:

(一)历史风貌建筑及历史风貌区内的建筑进行统一外立面修缮的;

(二)历史风貌区的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修缮设计方案报历史风貌建筑所在地的区历史风貌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应的修缮手续。

第二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改建)历史风貌建筑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需改建的,其所有人应当将改建设计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应的改建手续。

第二十九条(历史风貌建筑的重建)历史风貌建筑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无法修缮复原,并经专委会评估论证确有重建价值的,其所有人应当将重建设计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应的重建手续。

第三十条(方案设计及施工)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改建、重建、迁移的方案设计、工程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经验及能力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鼓励将历史风貌建筑对社会公众开放以及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和地方文化研究,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功能变更)历史风貌建筑进行功能变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但不得开展生产、加工、维修、仓储、可能产生油烟或者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娱乐业,以及其他对历史风貌与景观环境具有不良影响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产业引导)鼓励和引导历史村落所在地的居民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

历史村落所在地的镇(街)、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设立管理运营公司,负责历史村落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及运营,依法享有收益。

历史村落所在地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历史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奖励补偿

第三十四条(鼓励奖励)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部门应当对其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奖励。

对历史风貌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费用补助)对纳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进行修缮、改建、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以及所有人承担改建、重建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部门申请费用补助。

第三十六条(优先购买权)区人民政府先行垫款进行修缮、改建、重建或者给予资金补助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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