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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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月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县审计机关;

跨年度工程应当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县审计机关。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全面管理。

县审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计划,县审计局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告知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

对县审计局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全部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审计,县审计局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凡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评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70%。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纳入政府采购,所需审计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或由建设主管部门支付计入工程成本。

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由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完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出具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因调整建设方案、确需对工程图纸设计进行变更的、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项目的应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报工程监理、项目建设单位及工程设计部门同意后,由设计部门进行变更设计,并将变更工程量及变更价款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或报经由县政府明确的一名分管领导批准,建设单位应及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超过1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现场见证跟踪监督。

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是否履行审批手续;

(三)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四)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经济性:

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

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

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对没有纳入审计局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统一由县政府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审批送审,县财政局根据县领导批示,开具委托通知书,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和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二十三条 列入县审计局年度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和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实施监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电子数据、工程竣工图、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与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预算项目在资料提交完整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算、结算项目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结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特殊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需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预算项目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决算、结算项目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

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财政局、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等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部门基建维修支出等必须凭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进行支付,没有审计报告或评审报告的一律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县审计机关可报告县人民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审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结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而擅自支付工程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四)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五)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六)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现场签证不实的;

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县审计局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可控性,结合《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县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纳入《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县监察局依法对参与县政府投资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中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五条县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批准情况应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概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对工程变更情况进行审核、审批造成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该项目组织稽查验收后评价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预算资金进行审核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财务竣工决算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县住建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超标准、超规模方案进行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不督促纠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造成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县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已查出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的;

  (三)未按建设项目审计要求进行审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

(二)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三)发现工程总承包单位肢解分包或分包工程规避招投标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县发改、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要定期向监察机关报告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的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符合上述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责任追究情形的:

  

(一)根据过错原因、经济损失、影响程度和造成后果等情节,对责任部门(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并可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其中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予以年终考核不称职或调离原工作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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