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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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Word下载.docx

(二)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与他人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四节洗售操纵认定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所称洗售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二十八条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主要包括下列账户: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

(三)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洗售操纵:

(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五节其他手段认定

第三十条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主要指下列类型:

(一)蛊惑交易操纵;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

(三)虚假申报操纵;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

(五)尾市交易操纵;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其他手段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所称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前条所称“进行证券交易”是指行为人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

而在编造、传播、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及股价发生波动之后卖出或买入相关证券。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第三十一条所称“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具有下列含义:

(一)行为人利用的信息是能够对证券市场上一般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

(二)行为人具有编造或者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行为。

行为人可以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编造者,也可以是其传播者或者散布者。

对于重大信息,应参照本指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四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蛊惑交易操纵:

(一)具有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行为;

(二)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或者之后进行证券交易;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所称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但上述机构及其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已经公开做出相关预告的,不视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前条所称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二)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子网络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三)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咨询机构,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向会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一)行为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三)行为人在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

(四)行为人通过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

(三)虚假申报操纵认定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所称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做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第三十九条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

第四十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

(一)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

(二)行为人做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所称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是指行为人在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影响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本指引所称特定时间,是指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

对于特定时间,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公告内容进行认定。

第四十三条本指引所称拉抬、打压或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发出买入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发出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下跌,或者通过发出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第四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

(一)交易时间为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

(二)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三)影响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

(五)尾市交易操纵认定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所称尾市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在即将收市时,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前条所称即将收市时,是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收市前的15分钟时间。

对于其他市场的即将收市时,应根据各个市场的具体情况按照个案认定。

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

(一)交易发生在即将收市时;

(三)影响证券收市价格。

第四章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操纵行为: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三)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

第五章违法所得认定

第四十九条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

其所得不正当利益的形式,既可以表现为持有的现金,也可以表现为持有的证券。

第五十条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起点,以操纵行为终止、操纵影响消除、行政调查终结或其他适当时点为终点。

第五十一条在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时,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公式:

违法所得=终点日持有证券的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

前款所称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券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第六章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

(四)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合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

(五)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恶劣手段干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操纵证券市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操纵证券市场的。

第七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操纵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操纵行为的;

(三)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操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证明标准

第五十四条操纵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行为人操纵某一证券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其目的在于影响其他证券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该操纵行为由中国证监会参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可以就市场操纵的专业技术问题咨询并采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内幕人的认定

第三章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四章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五章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

第六章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七章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八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九章证明标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打击和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确认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第四条本指引是证券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使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内幕人的认定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内幕人,是指内幕信息公开前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人: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

(一)项到第(六)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5.本条第

(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三)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四)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五)通过其他途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第三章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一)《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

(二)项至第(七)项所列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授权而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第二款第(八)项授权而认定的重要信息;

(五)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九条前条第(五)项所称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是指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

前款所称显著偏离、显著波动,可以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

第十条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第十一条本指引所称的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

第四章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

(一)行为主体为内幕人;

(二)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

(三)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第十三条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行为包括:

(一)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

(二)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

1.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2.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三)为他人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第十四条本指引第六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本指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在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知悉内幕信息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的内幕交易行为。

单位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起决定、批准、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具体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第十六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由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个人私分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内幕交易的,或者个人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内幕交易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品种、企业年金、信托计划、投资理财计划等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认定为管理人或受托人等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章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行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的证劵交易活动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一)证劵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

(二)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

(三)为收购公司股份而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行为;

(四)事先不知道泄漏内幕信息的人是内幕人或泄露的信息为内幕系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正当交易行为。

第六章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所称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买卖证劵获得的收益或规避的损失。

其不正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持有的现金,也可以表现为持有的证劵。

前款所称持有的证券,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所持有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内幕交易行为终止日、内幕信息公开日、行政调查终结日或其他适当时点为基准日期。

第二十三条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建议的其他公式:

违法所得(获得的收益)=基准日持有证劵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

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累计卖出金额-卖出证劵在基准日的虚拟市值-交易费用。

前款所称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劵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及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第七章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致使公司证劵价格异常波动,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四)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人员操纵公司信息披露,进行内幕交易的;

(五)拒绝、阻碍证劵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证劵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因内幕交易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进行内幕交易的。

第八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内幕交易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内幕交易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内幕交易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或消除影响,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证明标准

第二十六条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可以就内幕交易的专业技术问题咨询并采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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