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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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划入、划出、取消。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职责配置原则和依据
(一)配置原则.机关单位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有一个机构承担;
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2—职责管理
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事业单位应当遵循事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二)配置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上级相应部门职能设置情况;
现有工作运行情况。
第八条界定机关单位职能的程序
(一)部门申请。
部门(单位)对所承担的职责有异义时,应专题报告县编办,并提供相关依据。
(二)审核确定。
县编办经仔细核对、认真研究后提交县编委会议审定,重大事项的调整需报请县委、县政府审批.同时,不得将机关的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三章
第九条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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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执行相协调。
第十条除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明确要求外,按照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的要求,限额外不再增设新的行政机构,不再增设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凡是部门能够机构管理—3—
承担的职能,不得要求再设议事协调机构,已经设立的要逐步清理和规范;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机构设置的程序及权限
(一)申请。
县党政群机关、乡镇(街道)、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增设、撤并或改变机构名称等,应向县编办提出专题报告。
陈述理由,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性质、名称、职能、规格、隶属关系、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来源,以及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有关政策依据等。
(二)审查。
县编办接到部门或单位报告后,应根据现行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审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审批。
确需设立的行政、事业机构经县编委会议审议后,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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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情况,确定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4-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使用行政编制,除后勤服务岗位外,不得将行政编制与事业编制混用.事业单位不得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经费形式的事业编制。
不得跨层级调整使用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及单列管理的教职工、卫生院等编制.
第十六条按照编制“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的规定,由编办在自治区下达的行政、事业编制总额内,提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意见,报县编委会或党委、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县编办要根据各部门、单位职责的变化,适时提出编制动态化管理意见,提高编制资源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增加或减少编制的,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可直接向编办提出申请,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同意上报编办,由编办提出意见按程序提请编委会研究。
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原则和人员编制管理规定.
(一)进人审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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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坚持“编制审批先行"
的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必须有编制空缺。
2、坚持“超编单位只出不进、满编单位先出后进、空编单位按需进人"
3、坚持科级领导配备按职数管理的原则。
4、坚持人员顺向流动,严禁逆向调动人员,严禁事业人—5—
篇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逐步实现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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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于检举、控告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
(二)论证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情况。
(三)证明材料。
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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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新闻出版以及会计师、律师事务等机构,应当报经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按照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一)设立副厅(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省直设立处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三)市(地)设立副处级(哈尔滨市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地)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市(地)、县(市)设立科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审核批准权限。
(四)上下级联合设立事业单位,按照本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权限,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
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
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
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
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
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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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管理;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
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第十三条设立事业单位可以明确其机构规格。
隶属于国家机关的,比照其工作机构的规格管理;
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比照其工作机构内部机构的规格管理.但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降低半格管理。
第十四条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
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模分别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确定;
(二)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分别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确定;
(三)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申请变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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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和变更项目的文件;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两个以上事业单位合并的;
(三)分立为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并提交申请撤销报告和撤销的有关文件: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核定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设施、设备以及财力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确需省制定执行方案或者实施办法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国家尚未颁发编制标准,确需省颁发编制标准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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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人员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经费渠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和财政部门有关经费预算办法确定.
第四章人员结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分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
(二)党政管理人员;
(三)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应当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三条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正厅级、副厅级领导职数,按照领导职数管理权限分工,由有关部门核定;
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含正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其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超比例调入人员.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单位借出人员超过6个月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相应核减其编制。
第五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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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撤销事业单位或者擅自变更批准项目内容的;
(二)在机构编制申请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挤占、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由机构编(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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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批准事项的;
(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三: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时间:
2012-04—24y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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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志军
二?
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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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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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
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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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
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
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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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
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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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
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
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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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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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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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使用“江苏"
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
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
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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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