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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办法630》Word文档格式.docx

(8)财务人员支付个人款项,超过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支付;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须经财务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单位(分支机构及子公司)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

6、支付现金须严格遵守如下规定:

(1)需要支付库存现金限额(2万元)以上现金的部门或个人,必须提前一天通知财务部门以便做出准备。

(2)办理需要支付现金的业务,会计人员必须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超出现金使用范围的,会计人员应拒绝办理。

(3)办理现金付款时,会计人员须认真审查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与正确性以及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签批手续,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现金支付手续。

(4)出纳人员不得直接依据原始凭证支付款项,而应根据经审核无误,签章齐全的记账凭证支付现金,并督促经办人在领款人处签注姓名。

(5)款项支付完毕后,出纳人员应即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和出纳人员个人印章以示付讫,同时登记现金日记账。

(6)对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使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经发现,将按挪用专款金额的100%追究使用当事人相关责任。

7、现金保管和提取:

(1)现金保管责任人为财务管理部门出纳人员。

出纳人员应由诚实可靠、认真负责、业务熟练的会计人员担任。

(2)集团范围内现金库存最高限额为2万元,超过库存现金限额部分应及时交存银行。

对于当日余额超过限额而无法送存银行的,必须上报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及执行总裁(总经理)征得批准,并切实做好保管工作。

(3)财务现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4)财务现金应放入出纳员专用保险柜内妥善保存,不得随意存放。

现金以外的物品如有价证券、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等主要凭证、物品,也须存放于保险柜内。

(5)出纳人员需在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当填写现金支票,并写明用途和金额,由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核准方可办理。

(6)出纳人员在银行提取10000—50000元现金的,需由财务管理部门派员随行,达到50000元以上者,应要求相关部门派车同行。

(7)出纳人员工作变动时,应更换保险柜密码。

(8)保险柜钥匙、密码丢失或发生故障时,应立即报请上级领导安排处理,其它任何人不得私自找人修理或修配钥匙。

8、现金监督管理和盘点:

(1)出纳人员必须每天清点库存现金,登记现金日记账,做到按日清理、按月结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2)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

(3)每月会计结账日后,出纳人员应及时与负责账务处理的其他会计人员就“现金3

日记账”和“现金明细账”进行相互核对。

(4)每月月末由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指定人员具体负责,定期对库存现金进行检查和盘点,同时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由盘点人、监盘人和财务出纳分别签字和确认,如发现长款或短款现象,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报批处理。

(5)出纳人员有义务配合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其他审计、稽查等经领导批准人员不定期对财务现金进行抽查和盘点。

四、附则:

1、本制度由集团财务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和解释,自正式颁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执行中如有未尽或不妥事项,可以适时进行修改与完善,修改完善后的版本为最新版本,原版本同时作废。

2、本制度实施后,原有制度中与此不一致或有所抵触的相关条款一律作废,均以此为准遵照执行。

本制度监督执行权归集团财务管理中心和制度管理委员会。

第二篇:

现金管理办法现金管理办法

为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条例,为规范我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银行票据的合理使用、安全保管和加强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现金系广义现金,包括库存现金、信用卡和银行存款。

1.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范围外,一律采用银行转账。

2.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不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事先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财务的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现金支付。

3.严格控制货币资金收支过程中凭证的填制、审核、支付、传递及登记账簿的流程;

收款凭证应事先编号连续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应连同存根一并保存。

3.1支付申请

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财务部门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支付申请需要提请部门主管签字,应当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法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涉及到采购业务的,请填写采购请款单;

涉及到费用请款和报销的,请填写费用请款报销单;

其中用银行支付的,除上述单据外,还应填写银行转帐通知单,费用报销涉及交通费的部分,应加填交通费明细单。

3.2支付审批

出纳对其申请票据的合法性审查后签字,然后提请分管财务的经理签字审批。

3.3支付复核

财务主管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

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办理支付

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手续齐备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涉及支票的业务要及时登记支票登记簿。

财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校对一次,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

5.现金和各种存款除了进行总分类账核算之外,还应进行序时核算,保证账账、账证、账款相符。

6.每月末出纳人员对现金进行一次盘查,财务主管人员可不定期的对出纳人员的现金账款进行核对,以确保现金存款的正确性。

第三篇:

1、财务部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管理监督。

2、现金使用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及根据公司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2)个人劳务报酬;

(3)各项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公司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4)出差人员借支的差旅费;

(5)结算以外的零星支出。

3、库存现金不准超过开户银行核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应于当天送交银行。

4、现金的支付:

(1)出纳人员依据暂借款管理制度,对审批通过的现金借款单据按借支金额支付现金;

(2)会计人员编制报销、员工离职结算、发放奖金、津贴及其他劳务费用、临时工工资等需支付现金的凭证,其所附原始凭证必须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和审批手续,出纳据凭证中现金科目贷方发生额支付现金。

5、收取现金必须开具现金收据并将收据记账联附于相应记账凭证后。

6、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记账凭证逐笔记载现金的收付。

每日工作结束前,应计算出当日的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与实际结余数核对相符,做到日清月结。

7、存取现金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银行核定限额以下的少量现金存放保险柜内,存放完毕后,保险柜密码要打乱。

8、各部门、个人收取现金时应认真查验,如因工作失误收取了假币,由收款人负责赔偿。

9、出纳人员因工作需要外出办事时可由财务部长指定临时代理人员代为办理现金收支业务。

出纳人员交付现金时应当面点清,由代理人员确认后方可离开。

代理人员代理期间应遵守出纳岗位职责,当出纳人员返回时当面点清并交付现金。

代理期间若发生现金短缺,由代理人员负责赔偿。

第四篇:

1.现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结算制度的规定,企业收支的各种款项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

允许企业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是:

(1)职工工资、津贴;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属于上述现金结算范围的支出,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银行提取现金支付,不属于上述现金结算范围的款项支付一律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2.库存现金的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是指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支出按规定允许留存的现金的最高数额。

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和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核定。

其限额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确定。

远离银行或交通不便的企业,银行最多可以根据企业15天的正常开支需要量来核定库存现金的限额。

正常开支需要量不包括企业每月发放工资和不定期差旅费等大额现金支出。

库存限额一经核定,要求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不能任意超过,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库存现金低于限额时,可以签发现金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补足限额。

3.现金收支的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各单位货币资金管理和控制的规定,办理有关现金收支业务。

办理现金收支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几项规定:

(1)企业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企业支付现金,可以从本企业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企业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企业应定期向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企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企业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不准用不符合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顶库”;

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储,不准保留账外公款,不得设置“小金库”等。

银行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将按照违规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

第五篇:

现金管理办法【法规标题】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单位】

国务院【发文字号】

令第12号【颁布时间】

xx-9-8【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xiexiebang/item/flfgk/gwy/czjr/cz880908.【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

(五)、

(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

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

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xx]288号

(xx年9月23日发布银发〔xx〕288号)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

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

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

(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

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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