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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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死刑案件,法庭可以简化定罪环节而进入量刑程序。
法庭审理的中心任务是对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和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和判断,并依法作出判决。
独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构建应当建立起包括量刑前调查报告、量刑听证程序等一系列环节,并辅之以相关配套制度予以健全完善,真正实现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独立化和规范化。
关键词 死刑案件;
量刑程序;
独立死刑量刑;
量刑建议;
量刑听证
Abstract
Alongwithourcountrycriminaljusticereformworkunceasinglythorough,thejudicialfaircallcausesthedeathpenaltycase'
sdiscretionofpunishmentquestiontobecomethelawcircleabighotspot.Inthetraditionalcriminalprosecutionmoves,thejudicialofficialsthoughtgenerally,solongassolvedtheaccusedpersontodetermineguiltthequestion,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wasthesuccessfulmatter,thereforelackedinthedeathpenaltycase'
stryingprocessto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fairproceduresafeguard.Thedeathpenaltydiscretionofpunishmentisnotonlytotheaccusedpersonthepenalty,isinsafeguardsitshumanrightsinthefoundationrationalpenalty.Doesnothavethecorrespondingprocedurerestrictionandthesafeguard,judge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presentsthedeviationinevitablyandharmsourcountryjudicature'
sfairfinally.
Inthedeathpenaltycasedeterminesguiltunderthetrialpatternwhichuniteswith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procedure,theaccusedpersonandthelawyerareunabletostatefullyradicallyowndiscretionofpunishmentopinionanddemonstratedfullyeachdiscretionofpunishmentplotandtheevidence,thisenablesthedeathpenaltycase'
srightproceduretohavetheflawinthecontent,but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procedure'
sindependencemaymakeupthisflaw.Thepresentstage,weshouldunifyourcountryconcretenationalconditionacknowledgeguiltthesituationaccordingtothedeathpenaltycase'
scomplexdegreeandtheaccusedperson,differentiatesthedeathpenaltycase'
sdifferentsituationreasonably,theestablishmentissuitabletheindependentdiscretionofpunishmentproceduretheconcretesituation.Thedeathpenaltycasewhichacknowledgesguiltinviewoftheaccusedperson,thecourtmaysimplifydeterminesguiltthelinktoenter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procedure.Thecourttryingcentraltaskiscarriesontheexaminationandthejudgmenttothedeathpenaltycase'
sdiscretionofpunishmentevidenceand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plot,andmakesthedecisionlegally.Theindependentdeathpenaltycasediscretionofpunishmentprocedure'
sconstructionmustestablishbefore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thereportofinvestigation,thediscretionofpunishmenthearingprocedureandsoonaseriesoflinks,andauxiliarybyisrelatedthenecessarysystemtoimprovetheconsummation,realizesthedeathpenaltycasediscretionofpunishmentprocedureindependencetrulyandthestandardization.
Keywords Deathpenaltycase;
Sentencingprocedures;
Independentdeathpenaltysentencing;
Sentencingrecommendations;
Sentencinghearing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绪论1
一、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缺陷3
(一)死刑适用失衡严重3
(二)死刑适用不够慎重4
(三)死刑辩护难以着力6
(四)本章小结7
二、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的价值9
(一)强化死刑辩护效果9
(二)确保死刑准确适用10
(三)确保死刑公正适用11
(四)落实严控死刑政策12
(五)本章小结13
三、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比较法考察14
(一)美国死刑案件量刑的独立模式14
(二)日本死刑案件量刑的混合模式15
(三)两种死刑案件量刑模式的比较16
(四)本章小结18
四、我国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独立化构建19
(一)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的可行性19
(二)死刑案件庭审的二阶段划分20
(三)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独立化设计21
1.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21
2.高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22
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23
4.改革合议庭评议机制24
5.量刑听证会25
(四)本章小结26
结论27
参考文献29
致谢31
附录一32
附录二38
附录三42
附录四50
绪论
量刑程序改革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2010年正式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标志着我国量刑改革进入了全面试行阶段。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6条就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
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死刑案件属于最严酷的刑罚,任何一个死刑案件都是对“严”的极端审视,死刑案件量刑时既要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目前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不独立的情况下,死刑适用的公正与准确面临诸多考验。
随着人权观念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对死刑的态度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由传统的以消灭罪犯肉体为目的转向尊重和保障生命权,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对死刑审判程序作出相应改变。
而为死刑案件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实现量刑的公正,完善死刑审判程序的关键。
定罪程序因其解决的是犯罪性质问题显得重要,但量刑的适当才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保证。
目前,在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审判模式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本无法充分地陈述自己的量刑意见和充分展示各项量刑情节及其证据,这就使得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在内容上有缺陷,而量刑程序的独立化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在独立的死刑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在量刑庭审程序中充分地发表各自的量刑意见和出示相关量刑证据。
定罪与量刑作为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两大基本内容,前者是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解决被告人的刑罚问题。
在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下,量刑成为了定罪程序的附带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本无法充分地陈述自己的量刑意见和充分展示各项量刑情节及其证据,这就使得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在内容上有缺陷。
死刑作为我国刑事法律中最为残酷的刑罚,理所应当具有比其他任何案件更为复杂且更能彰显公平正义的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普通刑事案件,我们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将其量刑程序予以简化,亦或者在法庭审理中适当增加量刑的分量。
然而面对死刑案件,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对其量刑程序进行简化,相较于效率,公正应当优先考虑。
除此之外,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应当具有更高的要求,构建独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不仅是对诉讼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彰显,更是一种对生命的法律尊重。
一、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缺陷
相较于定罪,量刑作为死刑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理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特点——“两造俱备,第三者居间裁判”[1],即法官在多方主体的参与下,充分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依法作出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深受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传统的影响,在死刑案件审理程序设置上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问题,对于量刑在程序设计和实施上方面关注甚少。
我国开展审判方式的改革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素,也确立了所谓的“对抗式”的审判程序,但是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上,依然维持了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相似的固有模式。
[2]此种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往往不分,量刑被看做是法官的专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注重定罪而轻视量刑,法官在法庭上着重于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而忽视了量刑过程的公开透明,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怀疑和不信任。
由于死刑案件缺乏独立的量刑程序,同时关于量刑幅度又没有确立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死刑适用失衡严重、死刑适用不够慎重、死刑辩护难以着力等问题,现分别予以详述。
(一)死刑适用失衡严重
随着社会公众对死刑变革观念的深入了解,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妥当地适用或不适用死刑成为公众衡量司法公信力及国家司法权威的重要标尺。
我国目前的死刑案件审判没有设立专门的量刑程序,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活动中无法充分地参与量刑程序,量刑完全去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非独立量刑程序的量刑不公开、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死刑案件量刑的合法与公正,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
[3]
我国刑法分则实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对具体罪名的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过大,死刑往往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存在于同一罪名甚至同一量刑幅度内。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大的量刑幅度,若没有相应的程序制约,而全凭法官自身的司法经验、法律素养独立、封闭地进行量刑裁判,控辩双方基本都被排除在外且很难预测到量刑结果,更难以对法官的量刑过程进行监督,这样一个透不进一丝阳光的量刑程序,当事人随意猜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服法院判决的比例非常高。
在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不仅仅关系着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很好地维护,还直接关系到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和限制。
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是法官能否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正确、合理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这必须以完善的量刑程序作为保障。
而我国不存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就相应地缺少了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量刑问题的法庭辩论,而控辩双方所提出的量刑意见也无法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制约。
死刑适用还与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有关,法官在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中都会依法处理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对于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的法定量刑情节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法官会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也有法官在相同情况下不考虑这些情节。
相较于法定量刑情节,我国对酌定量刑情节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是否考虑这些量刑情节完全取决于法官,这体现了极大的适用随意性。
例如药家鑫案,药家鑫的自首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并没有依此法定量刑情节而从轻处罚,可见虽然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上自由裁量权小,但是并不能避免法官自由裁量的存在,更不用说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二)死刑适用不够慎重
对比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两起案件之间间隔不长,两被告人在案中都具有自首情节,但两起案件的审理却有极大差别。
药家鑫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药家鑫死刑,二审维持原判,在药家鑫服从判决不上诉的情况下落幕;
而李昌奎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昌奎死刑,经过二审法院改判为死缓,随着云南省高院通过再审撤销原死缓判决改判死刑而结束。
虽然两起案件的最终结果都是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两起案件的法庭审理却相去甚远。
从案件事实来看,李昌奎作案手段的残忍程度与药家鑫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而且李昌奎案中还有一名年仅3岁的被害人,被告人李昌奎除了犯故意杀人罪还有强奸罪。
面对这样的案件,二审法院却基于李昌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而免除了死刑。
自首情节在刑法规定中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情节可以不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面对这一情节,云南省高院给予了李昌奎从宽处罚,而陕西省高院没有对药家鑫的自首情节进行从宽处理。
这样的差异让社会公众心生疑虑,死刑的威慑力也荡然无存。
而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审判差异,与我国法院对死刑案件的评议制度有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可见审判委员会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事实裁判者。
但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实际参与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活动,而只是简单地听取了审判人员的汇报,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最基本的“直接审理原则”。
该原则要求享有裁判权的法官应亲自参与法庭的审理,在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参与量刑讨论过程,就难以对量刑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期望审判委员会能够在全面审查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裁量出合理公正的刑罚更是难上加难。
现实中,对所谓“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标准模糊,法官出于怕担责任的心理往往愿意把死刑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
我国法官在死刑案件量刑时通常采用综合估量的方法。
量刑时,主审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在定罪之后参照法定量刑幅度以及类似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估量出该案件的基础刑期,再在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估量宣告刑,再提交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我们可以看到,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参与案件量刑的决策过程,主审法官在作出量刑决定时也几乎不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现有的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使得量刑不公开、不透明,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量刑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
此时,个别法官有可能会滥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对案件的量刑结果进行暗箱操作。
也正是因为我国实体法的不完善,加之程序设计中所存在的缺陷,使得量刑成为了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最容易产生腐败的温床。
随着网络的普及,社会公众也越来越关注各类案件的法律走向。
法官对死刑案件的量刑最终目的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决定量刑是否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是否顺应民意。
法官在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不得不关注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的态度。
如社会关注度极高的药家鑫案、陈家案,社会公众对两位被告人的极端愤怒情绪直接影响了主审法官的裁决。
而当两案件尘埃落地,社会公众的愤怒情绪慢慢恢复理性之后,又渐渐发出了对药家鑫、陈家量刑过重的呼声。
由此,我们应看到民意是社会大众的一种情绪,并不都是理性的,法官在量刑时对待民意应掌握好度。
(三)死刑辩护难以着力
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极大地影响了死刑辩护职能的发挥。
特别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死刑案件中,若还没定罪就要求辩方针对量刑问题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是完全不符合诉讼规律的。
辩护人经常面对一种两难的抉择:
一方面来说,如果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这就意味着丧失了对量刑问题进行辩护的权利,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另一方面来说,为了死刑辩护的有效性,辩护人一般应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5]如此一来,辩护人在死刑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可能会出现在坚称被告人无罪的同时又出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又或者是在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作罪轻的辩护的现象。
这样一来,没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就会使无罪辩护的效果大打折扣,死刑辩护变成了一件混乱并且自相矛盾的事情,这就会促使法官倾向于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同时也有可能因策略混乱导致死刑辩护不力从而给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
辩护人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既作无罪辩护又作有罪辩护的尴尬局面恰恰正是反映了我国在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上存在的严重问题。
死刑案件中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本是一件符合诉讼规律的事情,但是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诉讼模式中就变成了一件十分危险的事情,因为一旦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失败,辩护人就再也没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仅仅是形式的。
特别是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否确保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已成为衡量死刑案件程序的正当性标准。
”[6]我国现有的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下的死刑辩护,律师根本无法保障在为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无罪辩护的同时,又为其提供实质有效的量刑辩护。
这种情形所导致的后果只能是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生命权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同时被告人可能因为自己的辩论不能对法官产生实质性影响,意见得不到伸张而不服法院判决,甚至怀疑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合法利益有着直接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没有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公诉人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证明、辩论和说服,内心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来源于他的合法权益受到裁判者的漠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
我国目前对死刑案件的量刑辩护就严重存在着这种让被告人产生不公、不服法院判决的隐患。
另外,合议庭将死刑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后,审判委员会只能听取合议庭的汇报,阅读相关法庭审理资料,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案件的法庭审理,不可能全面了解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各自展示的证据以及所阐述的理由和建议。
(四)本章小结
世界上有相类似的两个案件,但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每个死刑案件都存在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取决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量刑情节的综合考虑。
在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下,量刑成为了定罪程序的附带程序。
死刑案件的法庭审判在量刑决策的过程中将控辩双方排除在外,与此同时,定罪和量刑的相关证据在同一阶段提出,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各种关于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证据,其中有些量刑证据就极有可能会误导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
例如控方会提出关于被告人前科、一贯表现等情况,或者被害人详尽而痛苦陈述所受的伤害,法官在解决定罪问题时就会看到这些证据,极有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在证据资料尚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更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由此可以看出,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缺乏独立性存在着死刑适用失衡严重、死刑适用不够慎重、死刑辩护难以着力等诸多问题。
二、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的价值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没有废除死刑并且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所提供的资料显示“中国无论是刑法上所规定的死刑罪名还是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都居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首。
”[7]这也成为了西方国家抨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最重要原因。
犯罪是对人权的藐视和侵犯,但同样的,滥用死刑也是对人权的肆意践踏。
目前,我国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社会大众的思想意识中的报应观念还很重,因此也缺乏废除死刑的民意基础,在这种国情下想要彻底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必须像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一样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
在刑法上通过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来限制死刑,需要一步步改革才能达到,而通过严格规范死刑案件的裁量程序来达到控制死刑不失为一个较为现实的选择。
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国情来看,刑事案件要想实现整体量刑层序的独立还存在着诸多障碍,所有刑事案件都实现量刑程序的彻底独立是不可能的,但在死刑案件中率先实现量刑程序的独立化有着以下四个方面的独特价值。
(一)强化死刑辩护效果
目前,我国死刑案件虽然是法定的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