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8条内容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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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条内容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8条内容

  篇一: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分为两款。

第一款的内容是: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内容是: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第一款应该不难理解,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款。

本文主要就第二款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指向

  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准确,起码不够全面。

一般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

但本条所规范的并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面对这种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选择权。

就法律规范类型而言,本条应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当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都知晓存在这样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各自均享有法定的权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对人则享有催告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因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概括本案的内涵,其应该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已经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本条合同效力待定是相对的,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认前效力是待定的,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其所持的理由就是第一款的后半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

  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代理人不追认,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还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说。

他们采用的是逆推思维方式。

其思维过程是:

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

现在,既然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所以,合同自然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因为,固然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并非仅合同生效一种情况。

合同责任分为两类,一是合同有效的合同责任,一是合同无效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论是对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相对人,都是不发生效力的,都是无效合同。

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主要是指恶意相对人)所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责任,而非有效合同责任。

  二、被代理人追认权与拒绝追认权

  签订合同,意味着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到底有利、无利,还是有害,被代理人不得而知。

被代理人一旦追认,则要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选择。

所以,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关键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

这是法律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使然。

被代理人认为符合自己利益,他可以追认,认为不符合自己利益,则可以拒绝追认。

这就是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的法理。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分为两种情况:

  1、主动追认

  主动追认,就是当被代理从得知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经过权衡后,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为使这种合同关系尽快、及时地固定下来,在相对人催告或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主动地对代理人的行为给予认可,从而使原来的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效力确定合同。

  2、被动追认

  被动追认,就是被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以后,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被动追认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接到相对人催告通知后一个月内行使,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也即,一旦超过一个月,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合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对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追认可以不拘形式。

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不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的、通知的形式。

如履行义务、受领履行等均可视为追认。

  不过,追认一定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消极行为(在这里也即默示)不构成追认。

因为,默示必须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已明确规定追认不可能采用默示形式。

相反,“沉默不语”应“视为拒绝追认”。

即使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3、拒绝追认权既可以积极行为行使,如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认可代理人的行为,不承认合同效力等;也可以消极行为行使。

前面已述,不赘。

  三、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

  1、所谓催告权的行使,就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要求其追认代理人行为的意思表示。

法律没有规定催告权行使的形

  式要件,但笔者认为,催告一般应以通知形式为妥。

催告权行使说到底是一种要约行为。

它只表明相对人不动摇就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意志并期待被代理人作出回应,而非要求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生效。

所以,催告的结果有两种:

一是合同为被代理人追认,一是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2、催告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于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前行使。

如前所述,本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其能生效与否,关键取决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被代理人一旦作出积极的追认表示,合同即告生效,相对人再无行使催告权的必要。

同时。

被代理人一旦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即宣告了合同的不生效,相对人催告权即告丧失。

  3、撤销权的行使

  本条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细读本条第二款,实际上含有三种主体,除被代理人外,相对人又分为两种——恶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

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恶意相对人并无此项权利。

相对人恶意,说明从合同签订一开始,他就明知道代理人并无代理权,合同的生效有待被代理人追认。

在他主观上只有一种状态,就是期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不存在希望合同不生效而予以撤销的问题。

如果再赋予其撤销权则有损于合同行为的严肃性,在被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之间权利也失之平衡。

善意相对人则不同。

其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与被代理人处于“信息”相对称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赋予被代理人以拒绝追认权,即有权使合同不生效,而不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也享有使合同不生效的权利,则在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权利明显失衡。

更有甚者,实践中完全有这种可能,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串通,以代理人在前面投石问路,先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事后,静观市场或其他情势的变化,市场等情况的变化对自己有利,就追认合同生效。

  对自己不利就拒绝追认合同生效。

这样,善意相对人就会处于更加不利和被动的境地。

所以,应当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救济。

  与催告权的行使一样,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或拒绝追认权之前行使。

再一点就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通知形式进行,否则无效。

  四、关于善意与恶意

  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相对人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分其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关键。

所以,正确理解、认识和适用善意与恶意的概念对于正确适用本条第二款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关于善意与恶意,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后在不同的情境下可以作进一步的引伸和具体化。

就本条的规定来说,善意,即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恶意,指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善意与恶意理论上说,非常简单,无需多加展开,但实践中却较为复杂,必须结合具体个案加以判断。

为说明之,笔者拟另行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释,此处不赘。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释义】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篇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

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

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条文解读

  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

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功安全卫生保护措施。

即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

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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