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益人及其权利维度基于海峡两岸的立法比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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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实务中存在的客观情形是:
虽然被保险人自己可以是受益人,投保人在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但是相当多的情况是受益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他们之外的第三人,如保证保险中的受益人。
这种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对其性质、与保险利益的关联性等基本要素的考察,并没有给我们带来有关受益人体系违反的结论,相反,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完全属于同一体系内的一类主体,其所不同的是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途径的差异。
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受益权的条件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
人身保险的受益权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
财产保险的受益权基于保险利益而产生,当然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由此,在此基础上的保险金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得用于清偿债务、遗产分割、纳遗产税;
而财产保险合同则未必。
(二)海峡两岸的立法比较
1.大陆《保险法》规定
大陆《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第62条第2款规定: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规定: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3.比较分析
(l)受益人适用的范围不同,大陆保险法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
台湾地区保险法则不限于人身保险。
(2)指定人不完全相同,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大陆地区《保险法》第61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台湾地区保险法没有该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可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权与其他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的并存与冲突——从受益权的取得与丧失的角度
(一)受益权的取得
受益权的取得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而取得,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这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需要。
立法比较
1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
第61条规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63条规定: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产生;
(二)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权丧失的情形有:
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受益人同于被保险人死亡。
大陆地区《保险法》第65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64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l)谋杀丧失受益权;
(2)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3)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4)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条规定: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
/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第121条规定: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l)两岸均有受益人谋杀丧失受益权的规定。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大陆地区立法有相关规定。
(3)受益人同于被保险人死亡,均无规定。
(4)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大陆地区保险法有规定。
三、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一)一般分析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的归属为:
1.正常情况下,保险金归受益人。
2.非正常情况下,保险金归被保险人:
(l)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3)没有指定受益人;
(4)受益人同于被保险人死亡。
对于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其基本依据是:
第一,为了公平需要。
因为:
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死亡率,死亡率中并未剔除谋杀因素的死亡率,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二,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某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应当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
因为其他受益人是意外的,也是无辜的。
在此情况下,谋杀者丧失受益权,存在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其他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归被保险人。
保险法未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作出规定,因此,该纠纷较多,保险公司认为这应当适用国际上惯用的共同灾难条款;
而法院则采用继承法进行判决。
认为:
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有继承人的后死;
均有或没有继承人的,则推定晚辈先死。
这就面临两个问题:
继承人与受益人是否相同?
遗产与保险金是否相同?
回答是否定的。
采用美国的共同灾难条款较为合适。
因为受益人和继承人不是同一概念。
因此,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应当在保险法中作出视作受益人先死的规定。
(二)立法比较
1.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
(l)谋杀的情况。
大陆地区《保险法》第65条规定:
(2)大陆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4条规定:
第135条第3款规定:
“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契约载有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年金者,其受益人准用第110条至第113条规定。
第110条规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111条规定: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112条规定: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113条规定:
“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l)谋杀是否有保险金请求权
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65条规定)。
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但不意味着保险人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4条规定)。
(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两岸保险法均无规定大陆地区在判案中,通常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即一方有继承人,推定无继承人的先死;
均有或无,非同辈,推定长辈先死;
均有或无,同辈,相互不存在继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