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模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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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模板Word格式.docx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议案制度。

第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

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十五条行政案件由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管辖分工办理。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消防救援机构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消防救援机构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

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通知被指定管辖的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消防救援机构。

原受理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自收到上级消防救援机构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在二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直接办理的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回避

第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其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被决定回避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三节时效、期间和送达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二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除简易程序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其他对法律文书送达期间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当场交付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附卷的法律文书或者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并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消防救援机构代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经受送达人同意,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电子送达法律文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电子送达的除外。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消防救援机构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消防救援机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消防救援机构门户网站、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的期限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并依法制作清单。

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捺指印),被调取人拒绝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注明。

必要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三十六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当为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二)证明同一内容的多页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应当由持有人加盖骑缝章或者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注明总页数;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或者捺指印;

(四)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具时间、证据来源,经核对无异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在相关证据材料上注明拒绝情况和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他部门收集并移交消防救援机构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言词证据,按照书证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证应当为原物。

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抽样等方式收集。

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等要素,并对现场尽可能以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拍摄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存入案卷。

第三十九条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为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二)注明制作的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制作过程、制作时间等,并由制作人、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为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二)注明制作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三)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电子数据。

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有关原因、制作过程和方法、制作时间等情况,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

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用来收集、固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技术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一条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口头陈述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头主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录;

(二)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对打印的书面材料应当逐页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

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三条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

(二)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结论性意见;

(三)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机构的盖章,载明鉴定时间;

(四)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五)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四条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勘验时间,现场地点,勘验人员,气象条件,现场保护情况等;

(二)客观记录现场方位、建筑结构和周围环境,现场勘验情况,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情况,尸体的位置、特征和数量等;

(三)载明提取痕迹、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情况;

(四)由勘验人员、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见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

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检查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检查的时间、地点;

(二)客观记录检查情况;

(三)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检查中提取物证、书证的,应当在检查笔录中反映其名称、特征、数量、来源及处理情况,并依法制作清单。

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在制作首次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检查笔录。

第四十六条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执法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客观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工作的事由和目的、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现场笔录的,还应当记录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二节询问

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询问当事人,可以在现场、到其住所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指定地点进行。

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询问。

询问其他人员的,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消防救援机构提供证言。

第五十条首次询问时,应当问明被询问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对违法嫌疑人还应当询问是否受过消防行政处罚;

必要时,还可以载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等情况。

被询问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等情况;

必要时,还可以载明其在华关系人、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询问时,应当采取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方式或者直接在询问笔录中以问答的方式,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被询问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行书写。

第五十二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询问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或者有其他交流障碍的人员时,应当在被询问人的成年亲属或者监护人见证下进行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修改和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捺指印。

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

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第三节抽样取证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实施抽样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二)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查点清楚,制作抽样单;

(三)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第五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对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对抽取的样品,经检验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情况。

第四节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七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九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检验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检验;

(三)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通知当事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五节勘验、检查

第六十条对于火灾现场和其他场所进行勘验,应当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火灾事故调查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违法事实,固定和补充证据,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三条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在首次制作检查笔录后,逐次补充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六节鉴定

第六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执法中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消防救援机构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六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鉴定。

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和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或者指派、聘请鉴定人。

第七节证据审查

第六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六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影响证据合法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和发现、收集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七十二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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