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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设计名称]

[课程设计目的]

本课程设计是为《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进行配套的实践性环节,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学生在学习了国际贸易实务基本原理和知识体系的同时,增加对国际贸易领域可能发生的种种案例的感性认识,借以达到在掌握相关知识的基础上,通过大量的案例讨论与分析,较为深入地感受国际贸易实务在操作上的特点和技巧,从而有助于学生加深对一国国际贸易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重要程度的认识。

该课程设计的主要性质是适应当前的教学改革工作,将学生学习知识的领域扩大到课堂以外,同时,期望在掌握知识的方法上有所改变,从对原理、概念的死记硬背转变为对解决实际问题的活学活用,培养学生勤于思考地习惯,进而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综合素质。

经过国际贸易实务的学习阶段,非常有必要进行实践性的模拟练习,通过此次课程设计,加深学生对国际贸易整个业务流程的理解和运用。

要求在为期一周的时间内学生以小组为单位,通过大型案例讨论和报告写作及展示等环节完成指定的课题。

[课程设计内容及步骤]

将学生有计划地组织起来,以小组为单位分组讨论从本课程设计案例库中所选定的案例,进行资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搜索、收集、讨论,分析,然后上交课程设计报告。

1、背景知识介绍、总体方案布置,学生形成小组完成初步工作安排;

2、从案例库中选择案例进行分析,收集并研读相关法律、惯例、判例等资料;

3、分组进行案例讨论;

4、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5、案例分析报告的展示和评估。

[课程设计要求]

1、以小组为单位,每一个人都要参与,由小组长负责,分工协作、各施其职;

2、与课内大型案例讨论与分析相衔接,主要做好收集整理资料,具体案例讨论与分析、在讨论的基础之上撰写案例报告并将案例分析报告做现场展示。

[课程设计进度安排]

课程总时数:

一周

其中:

1、背景知识介绍、总体方案布置,学生形成小组完成初步工作安排,需要8学时,

形式为讲授与讨论相结合。

教室安排:

多媒体。

2、从案例库中选择案例进行分析,收集并研读相关法律、惯例、判例等资料,需要8学时。

选择案例时要求尽可能涵盖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不同章节内容,利用互联网、教材、参考书及相关国际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资料收集和分析。

3、分组进行案例讨论,需要8学时,讲授与讨论结合。

4、撰写案例分析报告,需要8学时,案例分析报告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条理清楚、说理充分、资料翔实。

5、案例分析报告的展示和评估,需要8学时,在指定的多媒体教室进行。

[课程设计参考资料]

1.吴国新.国际贸易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2.吴百福.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五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3.马雁.国际贸易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4.吴国新.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5.李元旭,吴国新.国际贸易单证实务,2009

6.张亚芬.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7.《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8.《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9.《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10.《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

11.《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维斯比规则》)

12.《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汉堡规则》)

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一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课程设计成绩考核]

案例讨论与分析、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和展示案例分析报告三部分综合评定成绩。

[案例分析实例1]

中国A公司与巴西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委托中国B航运公司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巴西某港口。

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

货到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

于是,C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航运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B航运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

B航运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进行一一核对的情况下,签发了清洁提单。

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承运人B航运公司的过失所造成,所以B航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而属托运人A公司的责任。

请根据以上资料,对本案例进行评析。

解析:

本案例涉及清洁提单的证据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5条规定: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合适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海商法》第76条规定: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该法第77条还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包括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也就是说,对托运人而言,承运人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他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

但是,对于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包括收货人而言,清洁提单则是最终的证据,即承运人对提单的受让人不得否认提单上有关货物资料的记载内容的正确性。

这在法律上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在本案例中,对收货人C公司而言,承运人B航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B航运公司已按提单记载情况收到货物并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最终证明。

即使B航运公司能够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是托运人的原因所致,B航运公司仍然应向信赖提单记载事项的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A公司索赔。

[案例分析实例2]

中国A公司于2010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

提出以每公吨一八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

同年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

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一五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一八00美元加价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问:

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请对本案例作简要评析。

本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和合同何时成立等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条和《公约》第一五条均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即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例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

所以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A公司已无权撤销其要约。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设计案例库]

案例一

2010年5月8日,中国A公司与印尼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

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6,000立方米,可分2批装运,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信用证约定:

货物装运期不迟于2010年7月31日。

A公司依据上述买卖合同,与汕头某物资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最迟8月一五日前向汕头某物资公司提供6,000立方米胶合板;

需方支付30万美元作为定金,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需方双倍返还定金。

7月23日,B公司交运第一批货物。

第二批货物由新加坡C船公司承运,C船公司向B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签发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

8月3日,B公司传真通知中国A公司,后一批胶合板已于2010年7月31日装船,并附C船公司签发的提单。

而事实上,B公司并未交运第二批货物。

8月24日,A公司收到银行要求其付款赎单的通知书,此时,货物仍未抵达汕头港。

此时,A公司认为C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遂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

由于第二批胶合板没有按期装运,A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汕头某物资公司的购销合同,A公司为此已向汕头某物资公司双倍退还定金60万美元。

故A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利润损失和向内贸单位赔付的定金损失等共计******美元。

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预借提单的签发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10年6月10日,香港HH公司与内地AA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香港HH公司向AA进出口公司提供苏丹原棉1,905吨。

6月28日,AA进出口公司又与ZZ纺织厂签订棉花加工合同。

随后,根据AA进出口公司的申请,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10月11日,香港HH公司开出金额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交给银行,要求AA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

但随后AA进出口公司通知银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

10月11日,运载原棉的轮船抵达卸货港。

JJ船代作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卸下了5,023捆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

海关放行后,AA进出口公司委托ZZ纺织厂向JJ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ZZ纺织厂向JJ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AA进出口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JJ船代同意交付货物。

AA进出口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香港HH公司在知悉上述交货与提货的情况下,与AA进出口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

香港HH公司与AA进出口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

随后香港HH公司收到AA进出口公司电汇60万美元货款。

此后,香港HH公司以JJ船代无正本提单交货、ZZ纺织厂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其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JJ船代向香港HH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苏丹棉花或赔偿1,530,596.11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香港HH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说明理由

请对本案例中提单的性质进行评析。

案例三

2010年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订立了一份CFR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销售300台日产空调,A公司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并规定该批日产空调应于7月28日前装货。

合同订立后,A公司依约开出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为不迟于7月28日。

B公司告知A公司称已安排中国C公司承运。

后来因风浪影响了船期,C公司的轮船8月5日才抵达日本,8月6日装货完毕。

但应B公司的要求,C公司的代理人在提单上填写的装船时间为7月28日,倒填9天的结果使该提单的装船期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B公司凭全套单据从开证行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

8月20日上述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才运抵目的港。

由于销售旺季已过,A公司的国内销售商对A公司提出索赔,给A公司造成损失。

A公司经调查后确认载明其进口货物的提单的装船日期是倒签的。

A公司遂以C公司为被告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C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赔偿其损失。

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说明理由。

案例四

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300吨铝箔,价格条件为CIF,总价为1一五.5万美元,B公司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合同订立后,B公司申请开立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按照合同规定备货,并将货物交给C船公司承运。

C船公司向A公司签发提单,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

A公司在取得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后,将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D请求付款。

开证行D审单后认为单证相符,便向A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B公司以正本提单未到为由向承运人C船公司提出先提货后补交提单的请求,承运人C船公司在B公司出具保函承诺若出现索赔由B公司负责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交给了B公司。

B公司接受货物后,未向开证行D付款赎单。

之后,开证行D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C船公司提货未果,开证行D遂以C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船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而造成的损失。

开证行D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何在?

C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2010年9月20日,甲贸易公司与日本K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K公司向甲贸易公司购买新鲜香菇,价格分别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总价值为22,105.24美元。

乙海运公司承运了该批货物,将货物装入了一个冷藏集装箱内,为该批货物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甲贸易公司,收货人为K公司。

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公司的请求对货物作了检验,发现货损。

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

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之后,K公司拒付货款,甲贸易公司起诉乙海运公司索赔货损22,105.24美元。

审理结果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甲贸易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书和货物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涉案货物价值为22,105.24美元;

乙海运公司提供了甲贸易公司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的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涉案货物价值为10,803.12美元。

两组发票对货物的数量、规格等记载一致,仅因单价不同而导致总价不同。

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对乙海运公司出示的证据,甲贸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该发票是应收货人K公司要求,为其逃避关税而作,不能反映真实货价。

法院审理后认为:

(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乙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所以被告乙海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2)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

但各方对货物价值至少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依此为基础。

据此,判决乙海运公司赔偿甲贸易公司10,803.12美元。

案例六

2010年10月8日,山东某纺织品公司与阿联酋收货人MAM的代表王某签订了一份出口男式睡衣的销售合同。

10月10日,纺织品公司向本案的原告COC船公司在济宁的代理人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为男式睡衣,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并施加铅封。

10月11日,王某将货物送到堆场装入四个集装箱,并施封完毕。

10月一三日,COC船公司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班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给了纺织品公司。

10月一五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交给王某。

货物在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

收货人MAM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的法律向COC船公司提出索赔,要求COC船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COC船公司。

2004年12月11日,阿联酋最高法院对COC船公司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做出终审判决。

判令COC船公司向收货人MAM赔偿货款损失128,276.29美元。

2011年1月16日,COC船公司向收货人MAM实际支付了该判决判令的应付款项。

COC船公司认为,因为上述事由的发生,致使COC船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纺织品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

被告某纺织品公司辩称:

被告与收货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按照贸易术语的规定,负责租船订舱的应该是合同中的收货人,被告只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向原告订舱。

因此,收货人才是本案的货主兼托运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请对本案例进行评价,说明理由。

案例七

2010年9月12日,中国A公司以信函方式向荷兰B公司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每公吨CIF鹿特丹一八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某初级产品210公吨,要约规定B公司应在20天内作出承诺。

荷兰B公司收到要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A公司发出了载有承诺通知的信件,该信件本来可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0月1日送达A公司,但因适逢国庆信件未能送达A公司,直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10月4日承诺通知才送达A公司。

A公司收到后认为该承诺已逾期,便未理睬。

此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以B公司承诺逾期为由,认为两公司之间合同不成立,所以A公司不应承担交货义务。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

请对此案例加以评析。

案例八

2010年3月3日,中国甲贸易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一笔小麦进口合同:

CIF宁波,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交货期为2010年5月20日。

中国甲贸易公司4月1日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

5月22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传真通知中国甲贸易公司:

“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小麦与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000吨小麦同装在S船上。

”中国甲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

S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北海。

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回复:

“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通知船公司,请S船先靠宁波港。

”但该船还是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检修近1个月后才驶往宁波港。

这时国际市场小麦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甲贸易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

最后中国甲贸易公司只能以降价了结。

中国甲贸易公司共计损失20万元人民币。

于是,中国甲贸易公司以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向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索赔。

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拒绝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要求。

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请陈述理由。

案例九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服装,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该信用证的开证行是美国的H银行,由H银行在中国的K分行进行通知并加具了保兑。

A公司依约将货物装运并取得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后,将其寄交K分行要求付款,K分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书”后,单据遭开证行——H银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

K分行致函A公司,要求A公司指示是否同意退单。

A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退单,并强调K分行的付款责任。

K分行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并抗辩称,尽管其已经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须对此单付款。

只有当开证行H银行倒闭,且受益人所交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有责任付款。

开证行对A公司提交的单据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K分行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K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保兑行K分行有无责任支付货款?

请对此案例进行评述。

案例十

某出口公司在出货前,发现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太短,来不及按时交货。

该公司把这一情况通知了进口商并提出是否可以晚于装运期交货,进口商回电说可以接受这个不符点。

可是当该公司提交的单据寄达开证行时,开证行发来不符点电,说单据显示迟装期,所以拒付。

该公司只好再和进口方商量,但是进口方不承认曾经同意过可以根据不符点付款。

该出口公司没有办法,只好同意作一定的降价处理,进口商这才付款赎单。

该出口公司为此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请问遇到类似的情况有什么方法可以不至于使出口商陷入被动的局面?

案例十一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销售一批计算机显示屏,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合同订立后,A公司依约申请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开始准备货源、安排装运及制作单据。

此时,因国内用户要求A公司须提供原产地证明,A公司便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的申请,要求在信用证单据栏增加原产地证明书这一单据。

银行接受A公司的申请,修改了信用证,并通知B公司信用证修改事宜,B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做出接受或者拒绝修改的通知,并仍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向银行提交了单据。

银行审单后,认为单证相符便向B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后来,A公司以单据中缺少原产地证明书,单证不符为由,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

A公司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的做法是否有道理?

请陈述理由。

案例十二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以FOB汉堡价格术语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装运期从6月10日起至6月20日止,买方所指定的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6月一五日抵达装运港。

合同订立后,B公司积极准备货源,到6月10日,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并存放在港口仓库中准备装船,但A公司未能按时派船到装运港接收货物。

6月26日存货仓库发生火灾,一部分货物遭到损失。

6月30日,A公司所指定的船舶才抵达装运港。

之后,A公司向B公司索赔,要求B公司赔偿其因货物受损而遭受的损失。

B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A公司承担因指定船舶迟延而使B公司所支出的额外费用。

A公司和B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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