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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发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其证券为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作成而产生,作成票据就创设了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不是证权证券,它不是用以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创设权利,是一种设权证券。

2.票据是债权证券。

就证券上的权利所表示的法律性质的不同,证券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团体证券等。

物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权利是证券表明的物权,如仓单、提单等;

团体证券或称社员权证券,其持有人享有的权利是证券表明的社员权,如公司股票等;

债权证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证券表明的债权。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就票据记载的一定金额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出票人、付款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行使付款请求权,所以票据是债权证券。

3.票据是货币证券或称金钱证券。

它请求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金钱),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物品或利益。

4.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并以准确的文字加以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

5.票据是无因证券。

或称票据的无因性、五色性,是指票据作成后即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该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

持票人只要持有的票据具备要式条件,即可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6.票据是流通证券。

指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并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7.票据是文义证券。

指票据上创设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均应依签章时的票据文义对票据负责,而不得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8.票据是占有证券。

主张票据权利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实际占有票据,如果票据失盗、毁损、灭失等,则无法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是占有证券。

9.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必要条件,因此,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以证明其占有票据的事实。

否则,将被拒付。

10.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的占有性、提示性,决定了票据必须是返还证券,即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后,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否则,票据义务人可以拒付。

因为,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占有不可分离,持票人须交出票据,才能取得票面上所载的金额。

付款人是主债务人的,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

付款人是次债务人的,付款后可凭票据向其前手追索。

(二)票据的种类

关于票据的种类,各国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

法国和德国的法律规定,票据仅为汇票和本票,对支票实行单独立法;

日本早期票据立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现行的日本票据法不包括支票;

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支票是汇票的一种,票据只分为汇票和本票两种。

在我国,历来都把支票作为一种单独的票据。

1995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现行流通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亦即我国法定的票据种类有三种: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作用

票据是金融工具的一种,是商业信用的载体,在整个社会的商业活动和资金融通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包括:

1.汇兑作用。

汇兑作用是指票据是替代现金进行异地输送的良好汇兑工具。

尤其是汇票出现后,更体现了票据的汇兑作用。

汇款人只要将款项交给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汇款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即可凭以向异地兑取现金或办理转账。

可避免现金输送可能带来的麻烦和风险。

2.支付作用。

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以后,在交易中以交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从而形成了票据的支付作用。

以票据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可节省交易双方点钞的时间及避免点钞可能出现的错误。

3.结算作用。

商业交往中,当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时,可运用票据进行债务抵销,这就是票据的结算作用。

票据结算与现金结算相比,更加简便、快捷和安全。

4.流通作用。

指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背书次数越多,则保证人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就越强。

正因为此,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其流通性在西方国家和货币不相上下。

5.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是指票据筹集资金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

所谓票据贴现,亦即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即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卖出票据(实即转让票据权利)来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实现融资的目的。

票据还可以转贴现、再贴现,多次进行资金融通。

票据融资已成为现代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6.信用作用。

指票据是商业信用的工具。

现代经济生活中,由于生产的周期性和季节性,决定了商业信用产生的必然性。

而在信用交易中,授受信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如协议、合同等体现出来的。

而票据因其具有严格的法定要式,债务人的抗辩受到严格限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债权人可凭以转账、兑现、背书转让、贴现等,而为债权人青睐,成为首选的信用工具。

三、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及特征

票据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法或称实质意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

除票据法本身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的规定;

刑法中关于票据诈骗犯罪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

破产法中有关出票人、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等。

而狭义的票据法,或称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仅指单一的票据法本身。

本书所称票据法,即指狭义的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1.强行性特征。

票据法是强行法:

首先,各国票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不得任意签发;

再次,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

这与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民事权利的创设、民事行为的履行的任意性规定很不相同,具有法律的强行性。

2.技术性特征。

票据是为便利商品交易和商业信用而创设的,票据法作为规范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表现为一种纯技术性规范,本身并不表示善恶,这和具有明显道德伦理色彩的刑事、民事规范有很大不同。

3.国际统一性特征。

票据法虽是国内法,但有很强的国际统一性。

因为,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全球一体化,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经济的协作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

各国间的经济、技术、贸易、文化交往越密切,作为国际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的票据应用也就越广泛。

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各国票据立法应遵循统一的票据规范,国际间票据应广泛协调和趋同。

(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由于各国票据法的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不同,自19世纪以来至20世纪初,在欧美各国逐渐形成了三大票据法的立法体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

各国票据立法的不同,对票据的国际交流带来了极大不便,于是从19世纪后半叶起,各国相继开展了票据法的统一运动。

尤其是1930年和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票据法统一会议和支票法统一会议,制定了《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和《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等四个关于票据法的公约,解决了法、德两大法系的冲突。

但因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传统和实践相矛盾,而拒绝参加,因此,在国际上形成了关于票据法的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统和英美法系统。

70年代以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促使各国票据法的协调和统一,着手制定一项国际汇票与本票的统一法草案,最终于1988年12月经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并于1990年6月30前开放各国签字。

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方能生效。

(三)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1.旧中国的票据立法概况。

我国票据立法始自清末。

1907年,清朝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该草案根据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草案,并参照德国、日本票据法于1912年制成,但未公布。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亦先后五次起草了票据法草案,但都未公布。

1929年9月,国民党南京政府立法院通过了票据法,自1930年10月30日公布实行。

这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票据法。

2.新中国的票据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因为实行计划经济,禁止商业信用,所以,票据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本票被完全取消,汇票仅限于国际贸易中使用,支票仅限单位使用且以转账支票为主。

在此情况之下,自然没有进行票据立法的必要。

改革、开放以后,票据在发展经济中的作用逐渐受到重视。

1981年我国开始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业务;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

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制度;

199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汇票办法》。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要求,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共7章111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发布,自同日起施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自10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年12月1日起施行),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

第二节 

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

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依据票据法实施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时,在各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1.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通过实施票据行为,取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必须通过实施票据行为,才能取得主体资格。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般包括:

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

这些主体既可以是个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能是国家。

票据主体(当事人)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按照当事人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为标准,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前者是指在票据签发时就存在的当事人,如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

后者是指在票据签发以后基于其他票据行为参加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等。

(2)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位置的不同,可以分为前手和后手。

凡票据上签章位于某一特定当事人之前的当事人称为前手,位于其后的当事人则为后手。

(3)按照当事人是否持有票据,可分为持票人和非持票人。

持票人或称执票人,是指实际控制和持有票据的当事人,他一般是票据关系中的债权人。

非持票人是指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票据的人。

(4)按照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是指因为一定票据行为而有权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人,包括收款人和持票人。

债务人则是指因为一定票据行为而有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的责任人。

债务人按责任主次,又可以分为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次债务人、偿还债务人),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

后者是指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主张债权遭到拒绝时,可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票款及利息和有关费用。

资料:

票据债务人

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

具体讲,有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支票的付款人。

在外国票据法上,还有参加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种类较少,但在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票据制度中,票据债务人范围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基本相同。

2.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由于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就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物品。

当事人签发和转让票据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结算过程,清偿一定的金钱债务。

3.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为实现票据债权而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义务,又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为满足票据权利人的请求而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如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承兑人的承兑义务、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等。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依程序先后可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付款请求权和付款义务;

第二层次是追索权和偿付义务。

二、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一)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有广狭两义,广义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和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而狭义的非票据关系,仅指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亦即由票据法规定,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票据法之所以要规定非票据关系,目的是要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当其在某种原因下丧失票据上的权利时,基于这些法律规定可予债权人以补救。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直接由票据法规定而发生,而后者则因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

前者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后者则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包括:

1.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2.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3.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4汇票收款人及收款人以外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发给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5.汇票复本持票人向复本接受人行使交还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6.汇票誊本持票人向原本持有人行使交还原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等等。

(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或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一种,而是作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条件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关系。

因其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故称为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

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

或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

持票人或背书人之所以签发或背书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

如因买卖、借贷、赠与等原因而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等。

这种原因关系有的有对价,有的无对价,但在现实的票据签发、转让中,其原因关系一般以有对价为主。

票据原因具有双重效力:

一方面,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是分离的,这体现为票据的无因性;

另一方面,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又有一定的联系,如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的不合法、无效、不存在和消灭,可以行使对人的抗辩。

2.票据资金关系。

或称票据资金,是指存在于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

如存款、承诺、欠债等。

出票人通常是票据的资金义务人。

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约定,即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而代为付款的约定,从而形成一定的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与票据行为也是分离的。

3.票据预约。

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授受票据为标的的约定。

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的存在,然后签发票据,但在作成票据之前,一般还要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进行约定。

这种约定就是一种票据预约,它本身不是票据行为,而是居于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

票据预约是票据行为的基础,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实现,票据预约和票据行为是分离的。

第三节 

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包括:

出票、背书、改写、涂销、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参加付款、保付等。

而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发生票据上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亦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这种法律行为包括:

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和保付六种。

本节所讲的票据行为是指狭义的票据行为。

在此要指出的是,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票据行为是不同的,有些票据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行为,如出票、背书、付款等,而有的只是某一种票据所独有的行为,如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保付是支票所独有的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与一般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要式性或称定型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在票据上记载法定的事项,否则,将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其具体要求是:

(1)行为人必须依法在票据上作书面记载,票据行为不得脱离票据,不能在票据以外以书面或口头表示;

(2)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亡签章,以表示行为人的行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

(3)票据行为以交付票据为票据完成。

这一特征在于规范票据行为,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

2.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无因性或称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成立后,其基础关系即使有缺陷而成为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因此而受影响。

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及转移,因票据行为而定,与其基础关系无关联。

目的是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3.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即使该项记载与行为的真意或实际情形不符,也不许当事人以票据之外的证明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

票据行为的解释应按照票据上的文义进行,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内容来决定票据债务的内容。

4.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效力。

因此,在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互不依赖,各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某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如无票据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

此外,票据代理的无效、保证无效、伪造无效等行为均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而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5.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得持票人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以确保持票人票据债权的实现。

如我国《票据法》第68条就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可以分为主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两大类:

(一)主票据行为又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

主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所共有的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从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

只有主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才能有效。

(二)从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等,由于这些行为要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要附属于主票据行为(即出票)而存在,故又称附属票据行为。

1.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背面签章的转让票据权利的人为背书人,接受被背书的票据的人为被背书人。

持票人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被背书人代替持票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债权。

票据出票后的转让流通主要是通过背书进行的,汇票、本票、支票都可以有背书行为。

2.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仅存在于汇票关系中,本票、支票关系中不存在承兑行为。

承兑行为,由汇票的付款人进行,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即票据主债务人。

承兑必须以书面在汇票上为之,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

汇票 

银行本票

(见票即付) 

支票 

见票即付银行汇票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提示承兑期限 

无需承兑 

到期日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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