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企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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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越,系总经理。

赵铁峰,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住沈阳市和平区九经街18号。

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菁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与审判员马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被上诉人马英洁,被上诉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马英洁1995年被回迁安置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5栋2-8-2号房屋居住,该房东向窗口采光。

1995年2月,被上诉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以联合开发的方式,取得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7号楼的承建权,在三层框架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

1996年,此楼主体建成,楼高十二层。

1998年12月11日,兴科公司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兴科公司将北顺城路137号楼移交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办理产权证的同时,将该楼更名为‘南证大厦’,并注册在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

2001年5月31日,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取得13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间,马英洁以“兴科公司1996年开始在其房屋东侧建设137号楼,该楼影响其东侧窗口采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兴科公司予以调房。

原审法院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以马英洁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马英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英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沈民终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137号楼是否遮光及遮光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

马英洁住宅窗口在被告大厦遮挡下,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1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

另查,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系由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香港银能(顾问)有限公司及沈阳南方经贸实业公司三方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

上述事实,有南证公司房屋所有权证、马英洁房屋所有权证、《资产置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阳光、空气和水一样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

公民有享受阳光的权利。

现归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南证大厦将马英洁以前所能见到的阳光遮挡,使马英洁的采光未达到国家标准。

现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此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马英洁要求予以调房,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拿出相应的证据,故对马英洁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赔偿马英洁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改判,驳回马英洁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经资产置换,于2001年5月31日合法的取得了137号楼的所有权,对于此前存在的137号楼挡光问题,应由当时的责任人兴科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实施侵害马英洁采光权的任何违法行为,其对137号楼的所有权与侵害采光权无因果关系。

2、137号楼于1996年即已建成。

马英洁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精神,本案应中止审理。

兴科公司辩称:

137号楼系本公司与黎明公司联建开发的,且经规划局审批,系合法建筑,现产权已转移给南证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英洁辩称:

自己享有采光权,南证公司系137号楼的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相邻挡光的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马英洁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相邻权从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非“因人设定”的权利,不因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变更而消灭。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转移。

上诉人南证公司经资产置换,取得137号楼的所有权,同时亦承接了该楼在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

故南证公司对该楼给马英洁造成的“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1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的侵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相邻侵权的构成应否以过错为前提。

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役权,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相邻侵权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特别规定,本案南证公司为不动产的相邻

一方,只要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上诉人提出“自己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137号楼影响马英洁住房的采光,且侵权事实仍在持续,故马英洁基于不动产相邻权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4、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

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非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附属的公司、机构,且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所附接管范围内的公司、机构名单中,不包含上诉人南证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5、原审认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137号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但判决南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上诉人沈阳市美嘉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金城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沈阳市美嘉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4号。

马晓梅,经理。

付永庆,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住址:

姜迪,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8-2-1-134.

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

营业场所:

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8号。

负责人:

高景春,行长。

刘洋,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东北金城置业。

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70号。

曹铁男,总经理。

杨海英,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

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0号。

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金城大酒店。

梁水,董事长。

杨海英,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沈阳市美嘉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金城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迪、付永庆,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金城公司及金城酒店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于1996年3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金城酒店提供其一楼咖啡餐厅(经营面积约70平方米)供美嘉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美嘉公司每年向其交纳租金12万元整;

经营期限为五年。

2000年双方协商又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期限为三年。

在此期间金城酒店因购进燃煤资金短缺,请求美嘉公司为其买动力煤,煤款由承包费折抵,超出合同期限部分煤款抵做合同期顺延。

待合同期满后续补顺延的合同期限。

美嘉公司按照规定为金城酒店购进动力煤1664.5吨,至本合同终止时,经折抵尚有被算做承包费余款人民币127794元整。

2001年及2002年,金城公司、金城酒店为美嘉公司减免租金做延长租赁期,计六个月六万元。

2002年7月4日银信支行向金城公司主张权利,申请法院查封了金城酒店,致使美嘉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承包合同被迫中止。

美嘉公司为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承包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于2004年5月1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美嘉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片、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金城公司、金城酒店出具5份证明、银信支行通知、关于请求减、免咖啡厅报告、沈阳中院1994年12月27日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出警记录三份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美嘉公司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按照金城酒店的指意用承包费购买燃煤后,交付金城酒店使用该煤款冲抵美嘉公司的承包费,并且金城公司出据了证明,该证明应具备法律效力,应视为美嘉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

但由于金城公司(原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尚欠银信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经法院调解,金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银信支行申请法院执行,并对该房产进行整体查封、作价后给付了银信支行,造成美嘉公司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金城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相对性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仍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的请求或者向对方承担义务,其他任何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所以银信支行的行为对美嘉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向美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造成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金城公司没履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所致。

虽然金城公司与金城酒店存在隶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相对美嘉公司而言,金城酒店与金城公司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因此由于金城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当由合同相对人金城酒店承担责任,故对美嘉公司要求金城公司偿还拖欠的承包费不予支持。

另外,美嘉公司主张因银信支行的行为对其构成了故意侵害,造成其所经营的场所物品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美嘉公司该主张属于侵权纠纷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的合同终止履行;

二、金城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美嘉公司承包费127794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0元,上诉费6380元,由金城酒店负担。

上诉人美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城酒店所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而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承包合同。

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要根据合同的实质要件及其所体现出的内容,而不能仅依据合同中的各别字词。

承包合同与租赁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交纳利润,后者交纳租金,利润是承包人承包经营一定的时间后,扣除经营成本及费用后所剩的盈利,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中约定先缴纳的应为租金而并非为合同中所写的”利润”,因为此时经营尚未开始,何谈利润,并且在协议第六款明确了上诉人缴纳的是租金,在被上诉人金城酒店因为租赁物瑕疵给上诉人减免租金的证据中,也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为租赁协议。

因此,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金城酒店的房屋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2003年1月份,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强令上诉人迁出金城酒店,上诉人当即向其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却不予理睬,擅自采了停水、停气、停电等方式野蛮阻止上诉人留守人员进入经营酒店经营场地,并采取盗抢咖啡厅物品等非法手段,迫使上诉人离开金城酒店,由于被上诉人银行支行的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应对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因擅自终止合同造成上诉人的租金损失12779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减免六个月的租赁费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银信支行答辩称:

与被上诉人金城酒店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沈阳市美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上诉人美嘉公司是由美奇公司与马晓梅成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必然承接美奇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2002年6月末,金城酒店员工闹事,导致金城酒店不能经营,住楼单位不能正常经营,严重威胁住楼人员和财产安全,法院采取措施查封了金城酒店,是美奇公司不能经营的原因。

2003年1月,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发出搬迁通告,但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发出通知表示不能迁出金城酒店,银信支行的公告对美奇公司并没有实际发生效力。

查封金城酒店的不是银信支行,而是法院。

上诉人主张银信支行擅自停水、停电、盗窃物品等,但并无证据证明。

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2万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答辩称:

银信支行通过法院执行收回抵押物时,金城公司与银信支行商定善后处理均由银信支行负责,包括承包户和租赁户。

被上诉人金城酒店答辩称:

同金城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本院审理认为: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银信支行应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本院1994年12月[1994]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即现金城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70号(东北金城大厦、房证号沈河房字第005685号)大楼产权归原告(现银信支行)所有,使用权仍归被告继续使用,至1996年底前双方再另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的规定精神,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于本院[1994]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转移于银信支行。

而在美奇公司与金城酒店于1996年及2000年3月签订协议书时,诉争房屋所有权早已为银信支行所有,故在上诉人承租使用诉争房屋时不存在所有权变动的事实,银信支行也不因申请执行而成为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即银信支行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因擅自终止合同造成上诉人的租金损失127794元及其他损失2万元;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减免六个月的租赁费人民币6万元。

”以上表明,上诉人向银信支行所主张的系合同责任,上诉人与银信支行不存在合同关系已如前述,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银信支行承诺减免上诉人六个月租金。

因此,上诉人以租赁期间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为由要求银信支行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银行支行应否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亦未就此进行审理,也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由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其仅向银信支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前述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仅对银信支付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进行审查,对其他问题均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美嘉公司负担6380元;

被上诉人金城酒店负担6380元。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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