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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强行法概念
第二章
国家承认,国家继承,什么条件下会发生继承
对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政府的承认
国家应有哪些权利
永久中立国有哪三个?
联邦,邦联,国际法地位是怎样的
第三章
最惠国待遇(中国不承认双重)
外交保护概念,行使条件
庇护的概念
难民法律地位(引渡概念,基本规则,主体对象,罪名,依据)
第四章
领土的取得方式,传统以及现代变更(8种)*
划界方法(自然划界方法)选择题(山脉,河带)
第五章
领海上的无害通过权
领海专属经济区概念
公海六个自由
平行开发制度(国际)
第十章
大使馆的职能
大使特权和豁免内容(依据,特权,管辖权)
第十三章
什么叫条约条约信守条约解释规则什么情况下无效
维也纳条约解释规则
条约解释的主题,原则方法
第十五章
仲裁
斡旋
第十八章
纽伦堡审判原则
不定项选择10*2'
经济法:
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行政垄断: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P216
产品质量:
指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综合状态,由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等所确定的或由当事人的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产品适用、安全、外观等特性的综合
消费者:
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的,由国家以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
经济法主体:
一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力)、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当事人。
二是照顾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P100
不正当竞争:
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宏观调控法:
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P308
垄断协议:
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市场合法参与者和打击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法律
知悉真情权:
即知情权,情直的是真实情况。
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时首先要行使的权利P244
财政:
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
商业贿赂:
指经营者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P211
虚假宣传行为:
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简答题5*6'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P53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而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经济法是以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突出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之一,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体现公法原则。
而民商法虽然有公法化的现象,但其基本属性还是私法,体现私法原则。
2、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民商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
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
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3、调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
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
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
“概括说:
全面、系统、综合;
具体说:
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
经济法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
”
4、内容不同
经济法主要设计国民经济运行中关于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市场规划、秩序维护、社会平衡、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产业法、预算法、财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社会保障法。
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商事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
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
5、价值取向不同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加之目标的实现。
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导向,着重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个人利益最大化。
6、本质功能不同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
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
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
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
简述诋毁商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其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是认定侵犯商誉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
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诋毁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
这一构成要件反映了现代各国主要是从竞争法的角度来保护商誉权。
《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
大陆法系国家更是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要求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于1998年作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并且具体指出,新闻单位或者消费者因为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失当,甚至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权的主体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所以不能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多数情况下经营者是自己实施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但有时经营者也可能不是自己实施此种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加以实施。
他人既可能是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能是非同业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等。
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认识因素),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
当然,经营者也可能因过失造成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这是基于不构成竞争法体系中规定的侵犯商誉权之行为的条件所决定的。
(三)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的概括,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分为两种:
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有关他人商誉的、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
另一种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例如,在比较广告和产品促销活动中,对同类产品、服务的评价使用贬损性质的言辞;
或在未有科学定论的情况下,片面宣传某些产品、服务的副作用或者消极因素。
商业诋毁行为,是对竞争对手合法享有的商誉及商誉权的严重损害和侵犯。
这种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为手段的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述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在经验过程中发生的与消费者、用户发生的经济关系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简述税收的特征
1、强制性
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用法律形式、对征、纳双方权力与义务的制约。
国家征税是凭借政治权力,而不是凭借财产所有权。
国家征税不受财产直接所有权归属的限制,国家对不同所有者都可以行使征税权。
社会主义的国有企业,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国家与国有企业的税收关系,也具有强制性特征。
这是税收形式与国有企业利润上交形式的根本区别。
强制性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用法律的形式,对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制约。
国家对不同所有者都可以行使征税权而不受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限制。
社会主义的国有企业,是具有自身物质利益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和国有企业的税收关系,也具有强制性特征
2、无偿性
指国家征税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
无偿性是税收的关键特征。
它使税收区别于国债等财政收入形式。
无偿性决定了税收是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并成为调节经济和矫正社会分配不公的有力工具。
税收无偿性的形式特征,是对具体纳税人说的。
无偿性指国家征税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
В.И.列宁曾指出:
“所谓税收,就是国家向居民无偿地索取”(新版《列宁全集》第41卷,140页)。
它使税收明显地区别于国债等财政收入形式,决定了税收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
在社会主义国家,它还是调节经济和矫正社会分配不公的有力工具。
3、固定性
指国家征税必须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课税对象和课征额度。
也可以理解为规范性。
税收固定性的含义包括三个层次,即课税对象上的非惩罚性,课征时间上的连续性和课征比例上的限度性。
税收的固定性特征,是税收区别于罚没、摊派等财政收入形式的重要特征。
固定性指国家征税必须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纳税人、课税对象和课征额度。
也称税收的确定性。
这一特征,是税收区别于财政收入其他形式的重要特征。
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P241
1、特别保护原则
2、国家支持原则
3、社会监督原则
4、公平信用原则
5、
解决消费争议有哪些途径P249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简述我国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
应当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指当事人能依法得以参加某种经济法律关系,并在该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后者则是指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简述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1、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以上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简述竞争法的作用
第一,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市场结构是否合理,是决定竞争制度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国目前的市场结构形式的特点是以垄断性竞争市场为主、垄断市场和自由竞争并存。
垄断性市场是指没有竞争或竞争程度很弱的市场。
垄断性竞争市场是既包括垄断因素,又包括竞争因素的市场。
这类市场的特点是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进入,而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经济水平,产品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即客观上存在进入市场的壁垒;
但是,市场主体之间并不排斥竞争,相反,由于市场主体数量和规模的原因,相互之间的竞争强度更大,层次更高。
自由竞争市场是指不存在进入市场限制、任何市场主体皆可参与竞争的市场。
这类市场的大特点是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
竞争法的任务就是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规定反垄断的例外适用,维持一些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的垄断状态;
对其它部门和行业,则要规定企业兼并和控制的标准,严格控制企业间的协调市场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的策略,防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
正是如此,竞争法的制订和实施,有助于保持整个市场结构的合理性,为所有的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第二,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竞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竞争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
一个没有法律保障、没有秩序规则进行规范的竞争,只能是混乱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坏性的竞争。
竞争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规范:
通过规定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是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价值并为其有效竞争指明方向;
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避免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混乱;
通过对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防止消除竞争现象的出现,保持经济结构的均衡和市场竞争的活力;
通过追究垄断和不正当的法律责任,制裁违法行为人,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为政府对市场竞争管理提供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集行政权力和国有财产所有权于一身,政府既以公权者的身份来管理经济活动,又以国有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参与经济活动,造成政企不分。
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能是公权利的代表,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利,而不能以市场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竞争。
政府对市场竞争的管理,必须以不妨碍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为前提,以弥补市场竞争的失败为目的。
因此,政府在对市场竞争行使管理职能的时候,只能由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机构按照职权和程序来进行,注意在弥补“市场失败”的同时,避免管理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防止因过度干预而酿成“政府失败”。
第四,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竞争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为争夺更多的消费者而进行的较量。
因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
市场竞争者的行为,无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垄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些行为正是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竞争法在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
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简述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P262
1、产品内在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2、产品包装标志符合法定要求
3、特殊产品包装符合要求
4、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
简述商业贿赂的特征
(1)主体是经营者,赌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3)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
当然,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都属于贿赂的范畴,触犯刑律的都要给予刑事制裁,但在行政责任上是不同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贿赂要受党纪政纪处分。
简述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的构成要素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
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
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
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
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
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
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
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
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
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
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案例分析2*10'
论述题15'
论述经营者集中行为
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之间合并,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影响力。
如果经营者结合后对竞争的秩序产生效果,如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出现,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经营者集中的构成条件:
1、从主观上要求一个或几个企业有控制其他企业的意思。
2、从行为上要求控制企业能够对被结合的企业施加控制性影响,控制其主要经营活动。
3、从效果上要求控制的行为是有计划的长期行为。
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后果:
经营者集中的后果是双重的。
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
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效率
试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2、差别对待
3、强制交易
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5、掠夺性定价
6、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
7、拒绝交易
8、限制转售价格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
反垄断法之所以规制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是因为该行为给自由竞争、其他竞争者以及消费者带来诸多危害。
1、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破坏完全的自由竞争秩序。
在需求条件一定的情况下,商品的价格越低,人们购买该种商品的数量就越多。
若需求条件发生了变化,那么消费者购买欲望也会随之变化。
需求与供给均影响产品的价格,当供给变化时,产品的价格也会做出相应的调整。
竞争机制不仅是自由经济体制的主要特征,而且是调整个人私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的主要力量。
正是由于竞争机制的存在,使得人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己之心在市场“无形之手”的调节下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契合。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破坏完全的自由竞争秩序,反垄断法对之必须进行规制,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2、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存在,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任何垄断行业都是以高成本、低效率以及在技术革新方面的因循守旧和保守主义为特点的。
垄断企业为了取得最大的垄断利润,常常将价格提到大大高于成本的水平,从而使部分社会收入不合理地从消费者手中转移到自己的手中。
另外,包括垄断企业在内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竞争力远远超过相关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
3、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排除、妨碍、限制了竞争,其他经营者被拒于相关市场之门外,不能正常地、公平地参与竞争,其利益受到了损害。
试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P56
一、经济法的本质:
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2、社会本位法
3、系统、综合调整法
4、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5、“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或专业性
2、政策性
3、政府主导性
4、综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