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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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燃气专业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必须应当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事宜时,应当包括附属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内容。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单独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领施工许可证,其中燃气场站、高压燃气管道、市政中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气化站、瓶组站。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场站工程、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建筑内低压燃气管道安装以及单项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燃气场站改造等小型燃气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并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建设并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

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按供用气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十一、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城镇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的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核发,不设有效期。

其他燃气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经营的燃气类别、经营区域、许可证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燃气供应站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和经营,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抢修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非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可以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六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未取得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

第十七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经营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应当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

特许经营权授予前,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五)(六)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七)安全管理;

(七)(八)履约担保;

(八)(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加强对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不得向未签供用气协议的餐饮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双头气瓶;

(三四)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五)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六)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跨市、县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在异地设立燃气供应站,取得异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要求逐步实行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向居民用户配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企业标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车用、船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向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不得向未经检验的船用储罐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船用储罐以外的其他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五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六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燃气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48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72小时告知。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燃气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恢复供气应当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22时至次日六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燃气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有权拒付并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消费者权益组织投诉。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与具备供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之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

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并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三十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责任,建立健全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餐饮用户应当与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单位或者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点签订供用气协议,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等安全装置。

禁止餐饮用户使用气液两相双头液化气气瓶。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必须使用管道燃气的区域或者餐饮场所的类型。

第三十二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按时缴纳燃气费,及时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不得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将安装燃气表、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作他用;

(七)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八)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七)(九)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十)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十一)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十二)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管道气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和他人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可以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擅自拆卸、安装和改装燃气设施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规范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用户整改后向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尽快恢复供气。

第三十四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明确燃气经营企业、用户承担的相应维护、更新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

气瓶后的减压阀、软管、燃烧器具等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五章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三十五三十四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

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和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热水器燃烧器具不得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附属设施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从事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安装、维修。

第三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不得聘用无资格人员开展安装、维修业务。

(一)(三)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四)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五)燃气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六)履行设定不低于一1年的安装保修义务期。

(七)拒绝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拒绝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六章设施安全保护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书面告知用户。

用户未及时整改或者拒绝整改引发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报修电话。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划定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二)存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爆破、钻探、开挖、取土以及使用明火等作业;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管道燃气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管道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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