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区别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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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两者在保证合同中标示不同
保证合同上明确标示一般保证的方为一般保证方式;
而保证合同上未标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通常被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19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遇到下列两种特殊情况要做恰当处理:
若贷款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类似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些条款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转载自投融贷)
篇二:
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1\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案例:
XX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如约偿还,王某遂于XX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张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才为其偿还借款。
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王某应起诉张某而非起诉他,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人民法院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
解析: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
另外,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若未约定,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即在XX年9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提醒我们,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2、【案情】
王某和李某经常有生意来往,王某在XX年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向李某借款20万元。
后因王某和李某感情日益浓厚,两人于XX年5月1日正式登记结婚。
后因双方都成了夫妻,李某也未向王某提出还款一事。
XX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不如王某,自己应存一笔私房钱养老,所以要求王某归还20万元借款。
王某认为自己还和李某是夫妻,李某并没有提出离婚,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不能要求自己归还欠款。
【分歧】
债权人能否向已成为妻子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如果李某仅提出要求归还欠款,而不要求离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虽然李某和王某是夫妻,但是王某的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王某和李某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所以,虽然王某和李某结了婚,王某依然应当偿还李某的债务。
3、原告陈旺和被告李飞原系同事,XX年11月26日,被告准备在县城开设吧,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XX0元,被告于同日具欠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陈旺人民币贰万元正,于贰零零柒年陆月壹号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
”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无法查找,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妻子和父亲追索借款,均没有归还。
害得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了6000余元的利息。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XX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
诉讼中,李飞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具立的。
同时辩称,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是指XX0元借款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
原告陈旺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并认为借款利息当时的约定为利息应按本金XX0元,月利率2%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一般指月利率或年利率。
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应指月利率,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
遂判决被告李飞应归还原告陈旺借款XX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XX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法院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利息按贰分计算”应为月利率2%。
利率,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按年计算则称为年利率,按月计算称为月利率,一般用百分数表示,习惯称几分。
本案借条中“利息按贰分计算”,从习惯称谓看,“贰分”应当是2%的习惯称谓。
本案借款日期为XX年11月26日,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XX年6月1日,其借款期限为6个月零6天,不足7个月,可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应为月利率。
其次,“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有悖常理。
众所周知,当事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
有息借款的利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
本案借条双方已然有“利息按贰分计算”的约定,是为有息借款。
原告好心借钱给被告,每月仅取得2分钱利息,完全有悖于常理。
所以,李飞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三,“利息按2分计算”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限度。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可保护的月利率为%,因此,被告具立给原告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
当然,本案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收受借条要斟酌,利率约定须明确,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在XX年2月18日,李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张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9月20日前还清。
逾期后,张某于XX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钱,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郑某处有8000元货款末要回来,愿意将这8000元债权让与张某。
并将郑某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凭证当场给了郑某,张某持债权凭证同李某一起到郑某处收款,郑某承认欠李某货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付给张某。
20天过后,张某到郑某处主张债权时,郑某表示:
“我又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时李某也不知去向,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主张债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郑某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
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李某与郑某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这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某对郑某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李某和张某已经一起向郑某主张了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
而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让与的条件是:
(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
(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
(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
张某和李某一起去向郑某主张债权时,已将情况说清,郑某也明确表态:
“欠钱是事实,但是需要在20天后再付给张某”,郑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说明其同意李某将债权让与张某,已经就债权让与的行为达成了合意。
同时,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与郑某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也都具有可让与性,是完全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条件的,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属于债权让与,而非对代位权的行使。
因吴女士向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景某诉讼至法院。
XX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吴女士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景某借款本金8万元。
XX年3月,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吴女士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吴女士、吴女士之弟弟吴某均系吴太太的子女。
吴太太在世时,以自己名义购得位于市区住房一套,XX年1月5日,吴太太因病死亡。
XX年4月13日,吴女士及弟弟吴某在某公证处办理吴太太的遗产继承公证。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吴太太所购房屋属,由吴某继承。
吴女士将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吴某。
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为吴某。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
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第一种意见,吴某所继承的房屋包括赠与的部分,已经进行合法登记手续,且属于善意取得,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吴女士所享有的是一种期待财产权利,不属于实际所得财产。
故对于景某的起诉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不论吴女士是否实际得到该财产的份额多少,或者是否具有法定理由剥夺其对吴太太的财产继承权利,在没有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还应该认为其继承权的存在,因此,其放弃财产的继承的行为是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
笔者认为,吴女士欠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吴女士应履行该生效判决。
吴女士的母亲吴太太去世,吴女士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对吴太太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
吴女士在明知其尚欠景某借款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吴太太遗产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对景某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
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景某以撤销权提起诉讼,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
在本案中,吴女士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吴女士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景某要求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据此,吴女士放弃继承房屋的行为无效。
倘若,吴太太在生前有遗嘱,将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明确给其儿子吴某,或者吴女士本人对吴太太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才丧失继承权。
而在没有上述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确认之诉)提起诉讼,至于是否存在遗嘱继承或者是否丧失继承权是后一个给付之诉的诉讼结果。
债务人冯某因工程需要,租用顾某的挖掘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租凭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年一月工程完工,冯某因资金紧缺,无法完全支付租金,尚欠28000元。
故XX年2月1日向顾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
“欠顾某租金28000元,于XX年5月还清。
冯某。
XX年2月1日”XX年5月,顾某未向冯某还钱,冯某将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还清28000元债务。
在法庭审理期间,顾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款项24000元,冯某”。
主张其已经向冯某还款24000元。
故只还欠其4000元。
问:
法院最终判决顾某应还多少?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冯某欠顾某28000元租金的事实清楚,冯某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偿还。
冯某主张已于XX年8月偿还28000元给顾某,尚欠4000元租金,但其提供的由顾某写就的“收到24000元”收条却没有注明收款日期,不能证实顾某收款24000元是在冯某写28000元欠条之后还是之前,不能证实冯某已偿还借条所载的欠款28000元中的24000元的事实。
故冯某只能承担对“已还款24000元”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由顾某出具的冯某欠款28000元的借条所确立的双主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冯某应依法偿还欠28000元给顾某。
案情:
1996年2至6月间,勒某为祁某建房、垒鸡舍及干其他一些杂活,计款6000元,祁某陆续给付勒某3000元,于欠款祁某于1996年11月6日为勒某出具欠条一份:
“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元整”,在该欠条的上方有“截止:
,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字
篇三:
保证与担保的区别
【保证与担保的区别】关于债的担保中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关系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
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
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
保证具有附从性和独立性。
保证的附从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
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保证虽对于将来或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这并非附从性原则的例外。
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
由保证的目的所决定,保证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
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毕竟属于两个债务,他们的范围和强度当然可以有差异,但是,因保证债务具有附从性,故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和强度。
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主合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变更,但不得增加其范围和强度。
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务,但并非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性。
因此,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承担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可以不同于主合同债务,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更和消灭原因。
此外,保证合同还可以单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
基于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单独行使。
另外,保证具有补充性和连带性。
按照《担保法》第17、18条等条款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在一般保证中,先由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补充性的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不存在上述履行的前后限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
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以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
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
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
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另外,担保物权也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能将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
更不能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这体现在:
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
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余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
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而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
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
在共同担保中,就存在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问题,即谁优先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责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不无争议,特别是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实施之前,各地法院
审理类似案件争议很大,针对相同的案情,不同的法院会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这给法律的统一,法律的严肃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8条规定得不甚明确。
其第一款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无具体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这在实践中当是区别对待的,现以一例案具体分析之。
[案情介绍]:
1995年5月,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向原告借款XX万元,双方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
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
以后原告在仔细了解了该地皮的价值及投资情况后仍不放心,遂要求环宇公司还必须找第三人作担保。
环宇公司便商请该市信托投资公司。
1995年6月1日,环宇公司与原告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环宇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
环宇公司在获得借款以后,因将资金挪作他用,因而在规定的还款期(1996年6月1日)到来后,不能还款。
原告发现环宇公司以其地皮设置了另一个抵押权(未登记),为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遂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欠款,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因此表明其已放弃了所有权的先诉抗辩权,原告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同一债权上并存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因此,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首先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探讨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偿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的问题,不应首先讨论投资公司是否放弃了先诉抗辩或是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应当首先讨论投资公司所作的保证与债务人环宇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等所做的抵押之间的相互关系。
前者称为人的担保,后者称为物的担保,如果适用物的担保规则优先于人的担保规则,那么,保证人责任就有可能被免除或被减轻,假如保证人的责任被免除,主债权人自然不能再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责任。
因而讨论保证人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