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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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Word格式.docx

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

票据背书则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除此之外,票据的付款、承兑等则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票据质押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具体而言:

  1、票据质押行为具有要式性。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的规定,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因此,不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的质押,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仅能依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享有一般债权质权(详见后述)。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通过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票据质押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各手背书转让以及票据保证等)共同体现于票据上。

这些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形式来判断,其中一个票据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对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同样,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也应当不受到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具有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征。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虽使人对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产生怀疑,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对此持肯定态度。

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等相关条文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无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此为票据质押行为的无因性。

  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

  票据质押行为具有文义性,当事人之间无论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票据上关于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

即使当事人因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欠缺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质押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的成立。

  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

  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

在持票人不获付款的时候,可以对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论背书人签章的先后.对于票据质权人而言,由于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因此票据质权人既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也能行使追索权。

这样,票据质押行为也具有连带性。

  

(二)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

  票据质押行为的上述法律特点,也是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此外,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还存在以下区别:

  1、票据质押的设定当事人不承担对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义务。

  一般债权质押的设定,需要出质人的债务人的协助,各国立法均要求在债权质权设定时,出质人应当将债权出质这一事实通知其债务人,否则可能导致质权不成立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票据行为因其独立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与一般的债权行为相区别。

每一次票据转让背书行为即为一个债权转让,但由于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转让采用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方式,这即体现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即可完成转让行为。

在票据质押中,票据质权人和出质人也不应承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原因在于,票据流转性强,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在实践中对票据质押当事人加以通知义务不仅无法操作,也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相悖。

  2、能否转质不同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交付于债务人设定新的质权,称为转质。

对于质权人的转质权,各国立法对此态度不一,但明文否定转质权的立法较为罕见,持默许态度或肯定态度的立法较多。

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权利质权人应当享有转质权。

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持否定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同时,日内瓦汇票和本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9条规定了票据质押人只能在票据上为委任收款背书,否定了质权人可以再为质押和转让背书的权利。

  在理论上,虽然通说认为权利质权人可以转质,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则多持否定态度。

由于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加之其无因性、文义性等特性,无论转质行为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在主债权获得受偿的情况下,都会增大出质人无法收回票据的风险,有违公平。

  3、质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

  票据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之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

  一般债权质权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得清偿为前提条件。

如果出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应当如何保证主债权人在不获清偿时能够行使质权,现行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学理解释,此时,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而只能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债权。

待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再行使质权。

  二、票据质押设定的有关问题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关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和76条的有关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二:

一是必须签定书面的质押合同;

二是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之时起开始生效。

担保法对票据上是否必须进行质押背书没有作要求。

我国《票据法》第35条则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但应当在背书栏记载“质押”的字样。

这样,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票据质押合同与票据设质背书之间是什么关系?

如果当事人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但只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的情况下,票据质权是否有效?

如果有效则票据质权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

  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是票据质押的基础行为,在这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出质人与质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这些约定应当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票据质权人能否行使票据质权只能以票据上是否有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否则不能基于票据质权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

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票据质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都已经无效了呢?

笔者认为不宜如此认定。

虽然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质权,但此时出质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质权是不容否认的。

这一质权乃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

在签定有质押合同,且交付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债权质权是成立、有效的。

那么,在质权人无法根据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他该如何行使质权呢?

笔者认为,持票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质权。

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有二:

其一,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

但是由于此时质押的标的是一般债权,质权人除了须证明其权利取得的合法性以外,还须证明其债权已经到了清偿期,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其二,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

  

(二)票据质权的设定与转让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由出质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方才完成票据质权设定行为。

但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票据质押背书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

  一般而言,出质人只要在票据背书一栏记载“质押”的字句就构成合法的质押形式,但在实务中,出质人有时对法律概念不可能掌握的非常准确,记载的方式会有多种形式,如记载“抵押”,“担保”,“出质”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字句均表明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探求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与“质押”字句的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由于仅有表明质押字句的背书容易被伪造,因此出质人尚须在质押背书上签章方构成有效的背书。

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作出了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票据质押是一种担保法律行为,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质押背书后,是否还应当遵循担保法的规定,签定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

如果违反此规定,解释上一般认为质押权利无效。

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票据权利质押应当以签定书面质押合同为必要。

在此时,票据质押书面合同是票据质押行为的基础合同,在缺乏基础合同的时候,在票据上如果有质押背书,并履行了交付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就此认定票据质押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的特点,主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对票据权利不应当产生影响。

票据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肯定。

因此,出质人与质权人是否签订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不影响已经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权利。

  3、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虽约定将票据出质,但出质人进行的是转让背书,未记载质押的字句,这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

  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质押”字句的记载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当质权人不再背书转让时,不存在问题,因为质权人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只是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质押为由否定第三人的票据权利。

但出质人在履行完票据义务后,可以根据票据质押合同向质权人索赔。

另一种认为,“质押”字句的记载是票据质权的成立要件,未记载票据质押字样不构成有效票据质押。

后一观点难以令人赞同。

在质权人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如果主张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其后果只有两种可能性:

其一,虽然票据在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但因未记载质押字样,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背书无效,票据质押行为因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主张的法律后果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相悖,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其二,为维护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有效,持票人人可以据此先行行使票据权利,出质人可基于票据质押书面合同向质权人索赔,这样这一票据质押的法律后果与前一观点的法律后果完全一样。

本文认为前一处理方式较为妥当。

最近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对此也进行了肯定。

  4、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和票据部分金额质押的问题

  实践中不得转让的票据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不得转让的票据,即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及相似内容的票据;

第二类是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即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第三类是《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票据,如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

此外,区域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区域外进行转让。

  

(1)出票人或背书人记载有“禁止转让”或“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问题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有关“禁止转让”的记载属于可以记载的事项,一旦记载则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票据法上,出票人记载上述字句的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背书作的记载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

票据法第27条规定: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再进行转让的,受让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背书人的这一记载并未导致再次背书的无效,只是免除了自己对其非直接后手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时,仍然可以向其他人进行追索。

  由于质押毕竟不同于转让,而且理论上一直把质押背书认为是非转让背书,因此对于这种票据能否质押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

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认定将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的判例。

  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通常认为,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否则不得在该权利上设定质权。

原则上,票据质押应当遵循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再设定票据质押。

但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规则,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的质押仍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对于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而言,由于票据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在这种票据上进行的票据质押行为无效,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

而背书人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则有不同,这种票据仍然具有可转让性。

只是背书人通过这种记载免除了该背书人对其非直接后手的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在这种票据上可以设定票据权利质押,只是当质权人行使票据质押权利遭到拒绝付款的时候,无法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对于以上两点,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作了明确的肯定。

  

(2)票据法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问题

  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和超过提示期限的票据上进行的转让背书,被统称为期后背书。

我国票据法关于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左。

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也有相似的规定。

但《票据法》在规定过期票据不得转让的同时,规定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这样,期后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与其他正常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享有的权利无异,这一规定不太合于逻辑,希望将来在立法上能予以变更。

在现行立法尚未变更的情况下,这种票据的转让是不受这种禁止性条文的影响的,法律后果与正常背书转让相同。

对于其能否设定质押权利尚难准确判断。

为稳妥起见,债权人应不接受这种票据质押为上策。

  (3)《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问题

  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属于《支付结算办法》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

对于这种票据转让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能否在这种票据上设定质押?

本文认为这种票据的转让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同样道理,这种票据的质押也不应当受到限制。

这种票据如果设质,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质权。

其理由在于:

①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文义性,但并非所有记载在票据上的文字均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

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可以记载的事项,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以及记载致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现金”的记载事项不是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但是这一记载事项也不足以导致票据无效,因此属于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因此《支付结算办法》的这一规定不能影响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的转让和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能据此判定票据质押无效。

  区域内的票据,不能超出规定的区域进行转让。

按照这一规定,这种票据只能在规定区域内转让。

但如果持票人在规定范围外进行转让和质押,则其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限定票据转让的地域范围,并非票据法所规定,只是为了金融管理的需要而作的限定。

同时,票据的产生就是为了方便和加速商品交易的速度。

这一规定不能限制票据的背书转让和质押,也不能据此认定票据的质押或背书无效。

因此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支付结算办法的作了明确的规定。

  5、能否将票据金额部分质押

  由于票据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票据也不能进行部分转让。

无论票据质权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是多少,出质人不得作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的背书,否则票据质押无效。

  三、票据质押的效力

  票据质押一旦设定,将会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权利证明效力

  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后,可以票据的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并基于此主张票据的质权。

在行使质权的时候,完全以此背书为依据,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债务。

  

(二)切断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若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抗辩理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

但债务人不得以与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为由对抗经委任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为这里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是背书人。

经设质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在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其地位与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相当,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出质人)之间存有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产生人的抗辩切断的效力。

  (三)背书转让的效力

  票据质权人可以在票据上再行背书,只是不得再为转让背书。

因此,质权人再在票据上进行的转让背书应当无效。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

因此,质权人只能在票据上为委托收款的背书。

值得探讨的是,在主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后,根据规定,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在背书栏中显示的最后一手是质权人的情况下,出质人该怎样行使请求付款权?

可能的途径似乎有以下几种:

一是由质权人再背书转让给出质人;

二是由质权人涂销设质背书;

三是出质人可以直接请求付款。

第一种方式因违反票据质权人不得再为转让背书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法实现,因此不能采纳。

第二种方式属于票据涂销的问题,应当根据票据涂销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没有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种方式违反票据付款必须背书连续的规定而不能实现,因此不能采纳。

从现行法律既有的规定还无法解决,本文认为,现在只能从两个途径解决这个问题:

一是在规定质权人不得进行转让背书的同时,例外规定质权人可以进行以出质人为被背书人的转让背书;

二是直接规定设质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出质人可以在收回票据后直接请求付款。

这需要将来立法予以明确。

  (四)行使票据上的所有权利。

设质背书完成后,票据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这基本上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质权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为前提。

这样产生了一个问题,票据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

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似乎肯定了这一观点,但本文认为这一观点似有不妥,其理由有五:

其一,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主债权到期日并非票据法所规定的记载事项,即使记载在票据上也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是否应该付款的依据。

其二,票据付款属于无条件的付款,票据上必须记载无条件委托付款的文字,否则票据无效。

以主合同到期未受清偿为质权人请求付款的条件违反了票据法的关于票据性质的规定,难以认同;

其三,如果要求在票据付款时主债权必须到期未受清偿,则势必要求付款人审查票据质权的主合同,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相悖。

其四,付款人进行付款审查时,若要求其审查主合同是否到期加重了其责任,易滋生纠纷,也增加了票据不能付款的风险,不利票据的流转。

最后,从各国的通行的立法及公约的做法来看,一般质权人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因此,在票据付款期限内,质权人可以行使完全的票据权利。

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第19条规定:

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因此,票据质权人行使质权无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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