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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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含全国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例、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等拥有广泛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地区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例、经营地区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拥有地区服务特点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地区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例等拥有地区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地区服务特点自行确立其余考试内容。
第八条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推行全国一致考试纲领。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纲领、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地区科目考试纲领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行。
鼓舞推行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该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该切合以下条件:
(一)获得相应准驾车型灵活车驾驶证并拥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闯事犯法、危险驾驶犯法记录,无吸毒记录,无喝酒后驾驶记录,近来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法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该供给切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许承诺资料:
(一)灵活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无交通闯事犯法、危险驾驶犯法记录,无吸毒记录,无喝酒后驾驶记录,近来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分记录的资料;
(三)无暴力犯法记录的资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余资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切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该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实时安排考试。
初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考试应该在初次申请考试的地区达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考试结束10日内宣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区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地区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宣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鼓舞推行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
采纳电子证件的,应该包含证件式样所确立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审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该参加当地的地区科目考试。
地区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获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该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聘任获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许持续注册的,应该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许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5日内办理结束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持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持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拥有完整民事行为能力,或许遇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还没有履行完成的,不予持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排除劳动合同或许经营合同的,应该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更改服务单位的,应该从头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经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达成,报备信息包含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许协议等。
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排除劳动合同或许协议的,经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达成注销。
第四章 持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该按规定达成持续教育。
获得从业资格证超出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该达成许多于27学时的持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一致拟订出租汽车驾驶员持续教育纲领并向社会宣布。
持续教育纲领内容包含出租汽车有关政策法例、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持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行。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达成持续教育后,应该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增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持续教育状况的监察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成立学员培训档案,将持续教育计划、持续教育师资状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归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检查。
第五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一致制发并拟订编号规则。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丢失、毁损的,应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该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切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该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假造或许变造。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保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持续教育等供给便利。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增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纪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用查核的依照。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成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含:
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资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纪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状况、持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用查核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该实时回收;
没法回收的,由发证机关通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纪的;
(四)持证人灵活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许被撤消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余原由不宜持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不具备安全营运条件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除其从业资格证,并通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切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闯事犯法、危险驾驶犯法记录,有吸毒记录,有喝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法记录,近来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分记录。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该恪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例、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良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许成心绕道行驶;
(二)不依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依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有关设施;
(四)不依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切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赞同搭载其余乘客;
(六)不依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资单据;
(七)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犯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许未经约车人或乘客赞同、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原由未按承诺抵达商定地址供给预定服务;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依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施、违规收费或许网络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十)对检举、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许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论的乘客实行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纪行为的,应该增强持续教育;
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其缓期注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未获得从业资格证或许超越从业资格证审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效、假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犯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处2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犯本规定,聘任未获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犯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任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依照规定组织实行持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犯本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限期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纪行为未实时查处的;
(三)讨取、收受别人财物及牟取其余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余违纪行为。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例、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纪行为需要肩负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一样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实行前依法获得的从业资格证持续有效。
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持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其余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履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