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车船使用税细则文档4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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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文档

2、篇章2:

车船使用税的作用文档

3、篇章3: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版文档

4、篇章4:

车船使用税的作用是什么

从纳税能力方面看,提高车船使用税税率有潜能性;

从税负转嫁性看,该税种不具转嫁性,因而提高税率增加的税负直接作用于纳税人,有利于发挥税制财富分配作用。

下文是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欢迎阅读!

篇章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

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包括:

畜力车、人力三轮车、排子车、手推车等;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辆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纳税单位的各种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于一、七月办理;

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2、个人应纳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纳税期限,一律为上述各月的前十五日内。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

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

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

个人应纳税车辆一律由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一xx二年一月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篇章2:

车船使用税的作用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1.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资金

开征车船税能够将分散在车船人手中的部分资金集中起来,增加地方财源,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

2.有利于车船管理与合理配置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拥有车船的数量急剧增加,开征车船税后购置、使用车船越多应缴纳的车船税越多,促使纳税人加强对自己拥有的车船管理和核算改善资源配置合理使用车船。

3.有利于调节财富差异

在国外,车船税属于对不动产的征税范围,这类税收除了筹集地方财政收入外,另一重要功能是对个人拥有的财产或财富(如轿车、游艇等)进行调节缓解财富分配不公。

随着我国经济增长,部分先富起来的个人拥有私人轿车、游艇及其他车船的情况将会日益增加,我国征收车船税的财富再分配作用亦会更加重要。

篇章3: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版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

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

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

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

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

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篇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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