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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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Word格式.docx

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

  法理分析

  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本案涉及的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合同的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与当然无效的无权处分,在外观上有很多共同之处:

1、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包括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以及其他的处分权(如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如转让、出租、抵押等;

3、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财产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效力应由《合同法》第48、49条予以调整);

4、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包括量上的减少和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部分。

  区别两种合同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情节。

“恶意串通”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据此,“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1、当事人双方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

  2、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存在着通谋。

  本案中,某镇政府将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发包给王某的行为就已经满足了“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其一,某镇政府与王某都有损害西麻王村农民集体利益的主观恶意。

某镇政府对该宗土地没有处分权其自身是明知无疑的。

而土地属于不动产,其权属以及权属的流转都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受让方有义务审查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双方签订合同之时,镇政府对所涉土地没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双方都心知肚明的。

镇政府要合法发包所争土地,要么取得承包经营权,要么受所有权人的委托,而对这一些,镇政府都没有。

而王某也对之不作审查而受让该宗土地的承包权,其主观恶意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是想通过他们双方的行为剥夺所有权人(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该宗土地而从中收益的的机会,从而在该宗土地上分一杯羹。

  其二,某镇政府与王某通谋损害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

双方的共同目的就是为了在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土地上获取非法利益。

镇政府从该宗土地上无偿无因获得了每亩每年10元的承包费(事实上,王某缴纳的“承包费”已经全部落入镇政府的腰包,而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却分文未得)。

而王某也因此而从中牟取暴利(每亩每年26元的承包费无论如何是算不上价格合理的),同时也规避了法律,降低了承包的成本和风险。

正是这样牟取不正当利益动机的驱使下,双方不但达成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而且都自觉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

镇政府将土地“交”与王某并堂而皇之的收取承包费,王某接收土地并已经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

就这样,这样一来,通过双方的“发包”与“承包”就剥夺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对该宗土地收益的权利,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合法利益。

因此,法院认定某镇政府与王某通过恶意串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损害了某镇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某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篇二:

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

  学号:

1XX10114哲学1201班杨佳玮

  [摘要]

  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

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XX年5月,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

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

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

合同签订后,孙军交纳了XX年、XX年、XX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

孙军于XX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

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

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情结果]

  [相关法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主要原因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

内容不合法的合同;

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

  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

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

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

  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

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

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

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

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

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

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

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

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

依《民法通则若感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区别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原《经济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问题。

但经济合同成立与生效具有本质的不同,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

  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不成立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

合同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不仅要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

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方法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

  篇三:

典型案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典型案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时间:

XX年03月09日来源:

丰顺商会作者:

浏览次数:

3046

A公司

房地产中介公司

  第三人:

刘先生

  案情:

XX年5月中旬,A公司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看中了刘先生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套住宅,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3万余元;

由原告支付给中介公司15万元大包所有的过户费用,多不退少不补。

为省过户的税费,买方卖方同意低报房屋成交价过户,A公司不要税费发票等等。

签约时,A公司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定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

  同年6月9日,A公司意识到涉案合同中的关于税费的条款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中介公司变更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条款。

同年9月上旬,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他人。

XX年4月,刘先生与房屋中介公司背着A公司达成了解除涉案合同的协议,至于A公司交纳给中介公司的2万元,中介公司收取5000元作为中介费用,其余的由刘先生作为违约定金收取。

XX年年底,A公司将中介公司起诉到法院,刘先生成为本案第三人。

  A公司认为: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承担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变更。

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先生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

由于买卖没有成交,要求被告公司和刘先生将收取的意向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返还。

  中介公司认为:

涉案合同中的税费条款是原告与刘先生自愿约定的,与本公司无关。

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以后,中介公司与刘先生解除了涉案合同,由于中介公司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中介义务,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介公司留下了5000元作为中介费。

15000元定金由于原告违约由刘先生收取。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有关低报过户以少交税费的条款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因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以此谋取经济利益,因此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和本案第三人均无权处置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在各自收取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给原告5000元;

第三人返还给原告15000元。

  篇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

A.有效合同B.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五:

题目a716e1c789eb172ded63b739

  篇六:

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

A.损害社会公共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篇七: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实务参考】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

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

指导案例33号: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XX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

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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