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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将第二条增加了标明条款顺序的序号;

()在第一款后面增加一句话,内容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新增第三款内容,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推进程序方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新增第四款内容,强调参与仲裁的各方在适用规则方面负有诚信合作的义务

()现行规则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是没有规定如果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一些管理性质的职责,由哪一个机构行使,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仲裁程序本身需要高度的灵活性,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加以规定,这个时候需要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利;

()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会遇到一些解释和理解的问题,这时需要参与仲裁的各方以诚信、善意与合作作为出发点,本次修改明确这一点以起到倡导的作用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无修改内容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新增第三款内容,明确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尽量从宽理解和定义“书面形式”已经成为业内的主流意见,此次借鉴贸法会仲裁规则的内容,进一步扩大“书面形式”的认定范围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后面增加一句“其效力应单独判断”,将“合同成立”调整到前面表述

仅表述仲裁协议独立存在,还不够完整,应当强调和突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单独判断”这一核心问题。

后面的调整是基于表述通畅以及更加强调的目的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六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

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

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标题由“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修改为“管辖权异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程序进行;

()删除原第三款内容;

()对原第四款进行修改,明确“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同时明确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不再强调中间裁决的形式。

()新增第五款,明确没有管辖权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不能涵盖管辖权异议的各种情况,将标题调整为“管辖权异议”可以使标题和内容更加一致;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程序是否中止在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现行规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当事人会误以为程序中止,所以很容易错过选定仲裁员的期限。

此次修改予以明确,以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

()删除原第三款内容是因为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所以规则中不再重复;

()现行规则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就管辖问题作出认定,但是没有明确仲裁机构主要是仲裁庭主动认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利,故此次予以修改。

同时,不再强调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以中间裁决方式作出,而是规定为可以在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这样更加灵活;

()现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此次修改予以明确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仲裁协议;

.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删除了第一款“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中的“下列文件”;

()第一款第项“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修改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将原第

(二)款内容分为两款表述,并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以及“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征求意见稿已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给予扩大化的解释和定义,所以不再强调应当提交“文件”材料;

()现行规则第一款第项“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中“证据来源和证据清单”的问题属于提交形式上的要求,故调整在“证据提交”条文中进行规定;

“证人姓名和住所”文字则予以删除,证人证言本身属于证据材料的一种,不再予以特别强调;

()实践中有一些请求涉及确认之诉或者行为请求,没有具体争议金额,故此次修改明确本会有权确定争议金额或仲裁费用,同时明确了当事人提出缓交仲裁费用的申请,但是未能在申请的缓交期限内交齐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

明确这些情形,既为本会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对于相关问题如何解决的预期

第八条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将“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修改为“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明确当事人不补正仲裁申请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由于预交仲裁费用是受理案件的前提,所以将受理的时间期限由“收到仲裁申请之日”改为“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明确当事人不补正仲裁申请的后果,增强当事人对于后果的预期

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将第一款第项第()点“答辩要点”修改为“答辩意见”;

()将第一款第项“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修改为“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答辩要点”的提法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故修改为“答辩意见”;

()第二处修改理由同第七条的修改理由()

第十一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日内提出。

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它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交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原第二款到第五款顺延

现行仲裁规则仅规定了逾期提交反请求时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的主体,没有明确是否受理的考虑因素。

此次修改从增强程序透明性和可预期性的角度作出调整,明确考虑的因素,一方面可以使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行使决定权利时更加规范、透明;

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十二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将现行规则内容进行调整后分为三款内容表述,明确当事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的权利,同时明确如果变更过于迟延影响程序正常进行,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变更

()现行规则只是规定当事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的形式,没有明确当事人享有变更的权利,故从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此次予以修改;

()现行规则没有明确是否接受变更的考虑因素,此次修改予以明确,以增强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预期性,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新增条文,明确了多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提仲裁请求的权利以及一些具体操作问题

实践中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两方以上时,相同身份当事人的诉求和利益也并不完全一致,故参考年仲裁规则增设“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条款,以满足这些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仲裁请求的需求

第十三条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它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

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

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四条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

条文序号有变化,内容无修改

第十四条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将现行规则第条和第条整合为一条,并且增加了“行为保全”和“仲裁前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出的相应调整,使仲裁当事人通过司法的保障更好的维护和实现权利

第十六条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

(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

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

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它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

(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

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代该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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