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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竣工”要复杂得多。

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竣工”的定义。

3、违约的争议。

无论承包方的逾期竣工,还是发包方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

件、中期擅改设计、未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从而

造成停工等情形,最终都以违约金的形式反馈到工程款的结算中。

违约之争在建

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4、建筑材料品质的争议。

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对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品质有所

要求或承诺,但由于建筑材料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有时使得承包方转而采用合同

外的其他建材,因此,引起结算纠纷是很常见。

5、总包与分包的争议。

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一个大

型建设工程很难由单一的总承包商完成,而且有些劳务作业需要大量的人力,也无

法由总承包公司独立完成。

因此,总承包单位承揽建设项目后经建设单位同意,一

般都会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相应的分包单位。

如果发包方就全额

工程款结算完毕,则发生结算争议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发包方只进行部分结算,则

很容易酿成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争议。

而且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除

工程款结算外,还存在着管理费之争。

如果建设单位参与指定或者暗示分包单位,

则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会更复杂。

这类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

6、发票的争议。

建设工程款绝大部分都是分期付款,建设工程的成本核算需

要工程竣工后才能进行。

因此,少数私有企业发包方在分期付款时可能会忽视立

即索取工程款发票。

而某些承包方,特别是挂靠性质的临时施工队,为偷逃税收有

时以未收到全额工程款为由,拒绝开具税收发票。

当全额发票应付的税款超过剩

余工程款时,这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更大。

7、尾款的争议。

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后,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应在一年内进行

保修。

为了保证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 

95 

%

工程款后,余下 

5%工程款留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

有的合同采取工程款

先付,由承包方另行出具 

%工程款的银行保函加以保证。

%尾款争议的原因在

于承包人是否能在保修期内适当履行保修义务。

8、合同的争议。

有的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还就同

一工程项目又签订了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

合同。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

依据。

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

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

果未备案,就不能成为依据。

二、结算时间

建设部财政部 

2004 

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

程按其造价金额应该在 

20 

天至 

60 

天内完成结算,最长不得超过 

天。

若发包方逾期办理结算的,施工方可能采取如下措施:

1、依照双方事先书面约定办理:

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合理期限内(以

天-60 

天为合理期限)应给予答复,如甲方拖延答复,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

结算报告;

2、将结算报告交给甲方签收;

3、在结算报告后附完整的结算资料;

4、若甲方拖延结算,则可诉讼到法院,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指定一家审价

机构来审价。

律师认为:

结算本身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工程竣工后一年或者两年才办理结

算的该结算结果仍然有效。

但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时效的问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

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拖欠行为起算。

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支

付时间即为工程欠款的时效起算点。

三、关于工程结算的四项原则性规定。

第一项原则是“从约定原则”。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约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应当

强调适用这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承发包双方在事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中对

发包方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

另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

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同样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项原则是对变更工程量的认定原则。

即,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发

生变化,当事人在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施工

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三项原则是对“包死价”的认定原则。

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

结算工程价款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一

般不予支持。

第四项原则是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与发包方提供的结算审计报告发生矛

盾时,应以双方事先达成的造价结算协议的结算结果为准认定工程价款。

(二)资料的完整性问题

结算资料的完整、有效、真实是得出客观、科学、可信的结算报告书的保证。

在审核中,实践中经常出现送审资料不完整、竣工图没有全面体现工程实际情况,

直接以施工图代替竣工图或在施工图上做简单更改,使图纸面目全非,无法计算;

设计变更手续不全,缺少变更通知及经济签证;

隐蔽工程现场验收无正式签证手

续等等。

完整的结算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施工合同、有关协议(如优良奖、提前工期奖、管理配合服务费)及相关证明。

2、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甲方批准的土方开挖方案,机械进出场次数、基础、

主体脚手架搭设方案,新技术、新工艺或复杂项目的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

塔吊台数、现场围护、现场道路、临时用电平面图及材料明细),若实际发生

变化还应作签证。

(注:

本项所涉内容可根据需要作签证处理)。

3、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

4、必要的会议记录、监理技术交底、临时派工单。

5、有关的隐蔽记录、工程进度证明 如:

土方隐蔽记录(应有平面图、剖面图,并

标明现场标高和槽底标高;

土质、余土外运方式和运距;

缺土购置事宜)、无设

计变更而变更的钢筋隐蔽记录、楼地面、吊顶、屋面做法的隐蔽记录;

室外管

道、线路隐蔽情况等等。

6、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签证(如零星用工的数量及单价,增加的零活,因甲方

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电气穿线管是否采用成品管接头粘接、吊顶内的电气

线路敷设方式、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没提到的任何实际施工变化等)。

7、乙方购材材料价格认定单(或购货凭证、定购合同等有效市场价证明)注意:

算价=材料采购价+运杂费+包装费+供货手续费+采购保管费。

8、甲方供材明细(包括规格、供应数量、退还数量、单价、使用部位等)。

9、外包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各类包工单价(有承包价的提供承包价)。

10、甲方外包项目说明(如要提取管理配合服务费应有甲乙双方约定文件)。

11、主要乙方购材的规格、用量、采购价格明细;

施工用水、电的单价和数量。

12、施工甩项说明、图纸外增加内容说明、施工中发现的图纸问题及解决情况说

明。

13、若图纸变更太大,应结合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内容重新绘制竣工图(为提高

效率和成果质量,可利用 

CAD 

制图软件,在设计院提供的电子施工图上修

改)。

14、工程成本报告书。

15、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书。

1、项目部资料管理应当专门化,项目部应当设立专门的人员管理资料,并做

好登记存档工作,对于文件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权限、时限要求办理。

收发文工作

要制度化、专业化,施工过程中不管是收到乙方的文件资料,还是发给乙方的文

件资料,都要存档备案,特别是有关乙方违约的证据材料,如不履行或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以及针对乙方违约行为所发的相关文件一定要收集完

备,并作好对方签收工作,作为以后诉讼或谈判的依据。

2、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以及逾期提交竣工资料

的责任。

3、施工单位中途换人时应会同监理方作好工程移交清单,对移交工程的现

状进行确认。

若乙方拒绝配合对移交清单进行确认的,应由监理方进行签章确认。

乙方撤场前应向甲方提交全套资料,乙方逾期提交资料的,甲方有权暂时不予办

理结算。

(三)造价问题。

包括国内常用的造价承包形式、如何防范施工单位

突破包干价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国内常用的造价承包形式有以下 

种:

1、固定总价承包。

这种承包方式一般适用于工程规模小,工期短,技术简

单,并由承包商承担全部风险,合同管理简单易行。

2、固定分项单价承包。

承包单位只承担价格费用的风险,不承担工程量计量

差异的风险。

3、固定基本单价,调整工、料差价承包。

承包商按中标的各分项工程基本单

价、间接费率、利润率固定承包,但合同工期内如发生劳务、材料、施工机械的市

场价格变化(不含工程定额的调整变化)可调整相应差价。

4、实际成本结算承包。

发包单位自行承担全部风险,承包单位缺乏必要的风

险压力和责任约束。

二、如何防范施工单位突破包干价

建设单位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对外发包工程首先能够减少在施工期间因人

工费、材料费等上涨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

其次可以简化建设成本控制程序;

第三

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不规范的管理所造成的成本增加。

包干价的发包方式

对建设单位来说有利无害。

施工单位为解决包干价问题可能采取的方法一般来

说有:

收集证据,编制因市场变化造成的增加施工成本分析:

无论以那种方式来解决

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问题,施工企业都可能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施工成本的增

加情况。

这些证据包括:

①成本增加项目在投标报价时的计算依据:

工程预算书、投标报价书、造价

管理部门发布的建筑材料、人工价格信息等。

②成本增加情况计算依据:

工程进度表、材料进货单、发票、工人工资表、成

本发生时期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建筑材料、人工价格信息等。

③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成本增加:

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等事项

结合物价上涨所造成的成本增加。

要重视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

在施工过程中,最基本的施工依据是施工图纸。

由于诸多原因,施工过程中完全按施工图几乎是不可能的,经常会出现个别的设

计变更和补充,从而使工程发生变化而增加造价。

因此必须正确对待,严格掌握

变更与签证。

施工过程中,资料不规范,制度不健全,变更签证手续不完备,从某

些结算资料反映,有的变更仅凭甲方某一管理人员的签字就做了变更,既没有说

明原因,也没有设计单位签章。

由于变更与签证的不规范,不仅造成工程造价严

重失控,而且使得一些不该发生的费用也成了施工单位的合理结算凭据,使管理

处于混乱状态,给工程结算带来难度。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签证与变更,有效控制

工程造价,必须规范施工管理,资料要规范,制度要健全,变更手续要完备。

任何

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和变更施工图,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签证的要由建

设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认可方为有效。

三、有关造价的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工程造价专门的法律法规,但可以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管理办法》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

(四)在建设单位(甲方)要求工期提前的情况下,甲方会承担什么

风险?

甲方要求工期提前的情况下,甲方可能承担的风险有:

1、施工单位认为无法提前完成工程,拒绝甲方要求工期提前的要求,不同意

变更合同对工期的约定。

2、施工单位应甲方要求进行赶工,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认为该

质量问题的出现是因甲方要求缩短工期导致,施工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要求

顺延工期进行整改,并要求甲方承担整改费用。

3、要求甲方承担因甲方要求提前工期,采取停此保彼、集中力量突击重点工

程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

即由于赶上需要增加大量人力、机械配备

和手段用料等而发生的抢工技术措施费和抢工奖励,以及由于停缓其他工程的

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4、甲方要求提前工期的情况下,最好是能够与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对提前完

工的工程质量、费用、奖励金进行明确约定。

(五)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即质量缺陷,甲方如何规避责任?

括质量缺陷的定义、建筑工程交付后不同阶段的质量责任。

一、什么叫质量缺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

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由此可见,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

筑工程存在危及居住安全的不合理因素,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

二、建筑工程交付后不同阶段的质量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 

条明确的规定: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

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

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

保险的期限应当按

照保证建筑物合理的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法律确定了我国对建设工程

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

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但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

《建筑法》第80条规定: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

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该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

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

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且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由此可见,我国的建设工

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

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

1、建筑保修期内的质量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第一个质量责任期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

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

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1条规定: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

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保修

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

要落在施工方。

2000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

定:

“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

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

这样的理解;

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规定,施工方均有义务进

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

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明确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

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

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

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气管线、给水排水管、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

和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屋建筑质量

保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同时,该办法第十

四条规定: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

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

任方追偿。

其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还规定了“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内

容:

①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②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综上所述,对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

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所作的不同规定,并且对各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的具

体设定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做法是我国立法的一种创新,有效地保护

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利益。

2、建筑工程保修期届满以后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以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

期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的,保修期内如发现有瑕疵,不管有无损害,

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

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

得赔偿。

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相对比较严厉。

针对建筑物的地

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

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责任者”有哪些呢?

由于损

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内是否与业主

有合同关系,因此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

两类:

一是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二是

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测机构、

分包人、供应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商等。

如质量检测机构错误鉴定,供应商供

应的建筑材料有质量瑕疵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些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

关系的也都可能成为“责任者”。

三、减少建筑工程的质量风险,进一步完善法律明确其责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

第60条规定:

建筑物地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

量。

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

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

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会因为某种原因而不复存在,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

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客观上就会出现找不到责任承担者的情况。

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者,在现阶段下只有通过保险方可解决。

据此,为真

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

程保修、保证保险,来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

保修责任;

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来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

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避免风险。

建筑工程保修、保证

保险是由保险人就建筑工程承包商对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

结构工程负有的保修义务向建筑物权利人提供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

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

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六)施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以及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建筑工

程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个人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发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

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发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其余情况下,员工工伤风险由用

人单位承担。

(七)工程款逾期支付情况下的索赔

工程索赔通常是指在建筑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按照发包人的指令和通知

进入施工现场后,一旦遇到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工期延误、

以及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单价的材料价格上涨等,在发包人拒绝签证的情况下,

承包人进行的工程索赔程序。

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

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合同约定

的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

“当事

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同时该解释第 

18 

条规定了利息计付的时间: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1)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

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筑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

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

案情简介

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 

年 

月 

19 

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

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金工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 

12 

10 

日该工程

通过了质量验收。

根据金工公司的结算报告,工程价款为 

233 

万元,而工程公司

仅支付了 

132 

万元,扣除保证金,尚有 

96 

万元未付。

而工程公司辩称,金工公司

在签订协议后未按期结束工程。

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天即执行罚款 

万元,金

工公司延误工期 

72 

天,故请求判令金工公司给付延误工期罚款 

1440000 

元。

工公司针对工程公司的反诉辩称,金工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的行为,其是根据合同

约定的施工节点进行施工的,其间有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返工的现象,但不能因

此认定其违约。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金工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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