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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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电梯安全、节能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一条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
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着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五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进口电梯,应当履行向进口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等规定的标识;
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三)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四)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部门。
重新启用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电梯检验机构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
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并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
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的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许可工作,并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立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和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电梯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
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六)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记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
(四)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