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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

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

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

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

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

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

二是附加式,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

三是合作式,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

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和异议风险。

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

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

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

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

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经济分析。

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

风险因素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

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

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

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

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

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和财务型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

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

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

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

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法律分析。

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

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

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

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

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

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

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

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

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

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

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

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

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

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

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

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其他条件分析。

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

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

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

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

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

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

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

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

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

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

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

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

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

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市场模式。

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

二为政府指导模式。

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

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

三是利益协同模式。

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

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

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

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

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

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

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

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代理人费用。

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

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

计算公式如下:

  M=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

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

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

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

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

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起诉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

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

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起诉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

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起诉讼。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

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袁彬.诉讼保险:

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3]王亚新.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和理论[A].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C].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美]李本.中国的律师、法律援助与合法性[A].许传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C].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5]“诉讼费用制度研究”课题组.诉讼保险制度研究[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C].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2001.

  [6]罗筱琦.诉讼保险制度再探[J].现代法学,2006,.对诉讼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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