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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立即起诉A公司,要求处置抵押物土地和在建工程。

1、甲银行主张自己对土地及未完工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购房人的购房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甲银行有权拍卖土地及房产优先受偿。

2、A公司承认借款及抵押事实,也承认已经与购房签订购房合同,但无钱还贷。

3、数百户购房人举行了声势浩大的抵制银行处置抵押物行动,集体选聘代理律师,认为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绝大部分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甲银行负有重大过错,包括未按照预售商品房管理办法及资金监管协议监管预售款,由于甲银行没有监管好售房款,才导致购房款被挪用,因此损失应由甲银行自行承担。

4、媒体进行了连续报道,多数舆论认为购房人是无辜的、银行是有过错的,应该保护购房人的血汗钱。

法院迫于各方压力,并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不同意银行处置抵押物。

【新法解析与风险防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并不一定是合同生效的条件,特别是当购房人已支付了全部或绝大部分购房款时,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出于安定团结考虑,对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法院一般优先保护其利益。

2、银行在办理住房开发贷款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土地及在建工程已抵押就可以万无一失,一定要加强商品房的销售管理,按销售进度,及时监控资金用于归还贷款。

3、银行应按预售商品房管理规定和监管协议的规定监管售房款,防止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二:

抵押物存在瑕疵

㈠以海关监管物抵押

借款人A公司在甲银行借款200万元,由某船舶公司提供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抵押,但是其中主要的零配件尚处于海关监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在执行中变卖了抵押物,因抵押船舶部分零配件仍处于海关监管,经委托拍卖,扣除海关监管物及船舶过户、拍卖等相关费用后,所剩无几,已不足以清偿甲银行债权。

㈡抵押物难以变现

借款人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借款150万元,以职工宿舍及俱乐部为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因抵押物为职工宿舍及俱乐部,变现存在一定难度,法院多次拍卖未果,甲银行只得将该笔借款核销。

㈢重复抵押

借款人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借款25万元,由陈某、林某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甲银行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甲银行胜诉,但是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抵押房产在抵押给甲银行之前已抵押给乙银在乙银行贷款共计111万元),系重复抵押,在抵押物处置完后,甲银行未得到受偿。

㈣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

借款人某宾馆向甲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以邓生某的房产抵押。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甲银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借款人分期还款。

因借款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查封抵押物,执行中查明抵押物为邓生某与邓细某按份共有,甲银行贷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经共有权人邓细某的同意,邓细某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异议成立,该案中止执行。

㈤以有争议的财产进行抵押

养鱼专业户王某,为扩大养殖规模,与某农村信用达成协议,信用社贷款10万元,王某以其所居住的房屋、货车一辆、养鱼场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家中彩电作为抵押物。

后来王某因经营亏损无力还款,信用社多次追偿未果,于是向法院要求拍卖抵押物。

法院经调查发现,签订抵押协议时,王某房屋由于继承原因与其兄弟发生争议,并已诉至法院,属于《物权法》第184条第四款规定的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货车因违章行车拒不接受罚款,在签订抵押协议时即已被扣押;

其鱼塘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得用于抵押。

因此,只有彩电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

信用社仅可以就彩电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法解析】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风险防范】

1、按《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新增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

2、在接受动产抵押时仍应特别审慎,应调查、审核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管理水平和信用状况,评估第一偿债来源的可靠性,将动产抵押作为额外防范风险的辅助手段;

3、在办理在建船舶抵押时需核实船舶中海关监管零部件的价值,在评估在建船舶抵押价值时,应将该部分价值剔除;

4、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

5、本行不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且原抵押权在本行的再次抵押;

6、注意审查抵押人或抵押物共有人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7、可用于抵押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必须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8、对于《物权法》第180条所列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抵押的,应全面查清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规定该财产禁止抵押。

二、关于质押贷款的案例

以非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汽车合格证)质押

甲银行于2002年11月给予借款人A公司基本授信1500万元,目前授信项下贷款4笔小计1134万元,均以运钞汽车合格证作质押及个人提供担保。

因借款人在购进毛坯车改装过程中涉及其他诉讼,导致停止经营,无力归还到期贷款。

2007年8月法院裁定案件中止执行。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公司股权质押

㈠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借款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6月至8月间在甲银行办理借新还旧贷款2500万元,担保措施之一是以持有的B有限公司5400万股股权质押。

后因借款人资金紧张,无法归还甲银行到期贷款,经催收,仅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

质押物B公司股权在执行法院的其他案件中也多次流拍,无法变现。

㈡(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A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20万元,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其持有B公司上市流通股做质押担保,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并到张某股票帐户的开户证券公司办理了冻结登记手续,该证券公司出具了冻结证明,承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对该帐户进行操作。

贷款发放不久,贷款到期后,甲银行依据《质押合同》约定,要求处置质押的股票。

但是被张某拒绝。

起诉后,张某提出质押合同没有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流通股质押登记,因此,主张质押无效(未生效),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行办理上市公司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质押的,应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而不能再仅仅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股东名册登记。

案例三: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以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为前提

A公司欲在国内设立一个生产电力设备的工厂,但缺乏资金,于是向甲银行申请贷款。

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

甲银行向A公司提供50万元的借款(大约占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60%),同时,A公司将其建设中的项目所有现有和未来取得的全部资产作为借款的担保。

此后,A公司按协议分两次向银行提完所借款项并投入建设。

但是,当项目建设至后半期,A公司因本身的经营问题陷入严重的财务困难,项目建设因此停滞。

甲银行发现A公司问题后,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宣告借款加速到期,要求A公司偿还所借款项。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在办理浮动抵押时应注意:

1、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能是法律规定的三类主体。

2、浮动抵押的登记机构是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进入上述担保包的原材料等物品自动成为抵押物,生产成产品销售后自动离开担保包,不属于担保物。

4、办理抵押后,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不受抵押权的追及。

案例四:

票据质押贷款案

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以某水泥厂为承兑申请人、以该公司为收款人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承兑银行为甲商业银行。

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质物同乙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汇票交付给乙银行占有。

贷款到期后,乙银行在该公司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准备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向甲商业银行提示付款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发现该公司未在汇票上作质押背书即交付了汇票。

乙银行遂向法院起诉。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从审慎经营角度考虑,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要求:

1、以票据质押的应办理必要的质押背书手续。

2、公司债券的质押依据《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质押手续。

①存单出质需经签发银行核押或登记。

②仓单出质须经保管人签章。

③提单出质需履行质押背书手续。

案例五: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案

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以该公司承包施工中的项目方应付工程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银行、申请人及项目付款方签定《货款收付合作协议书》,项目付款方向银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将建筑安装劳务服务协议项下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直接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后因开票申请人自身原因停止经营,施工项目停工,银行承兑汇票丧失还款来源形成垫款。

银行向申请人追索未果的同时,付款方以项目工程未完工、应收账款期限中止到期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责任,银行无法向项目付款方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权,致使银行债权无法获得保障。

1、应收账款质权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请求权,有赖于第三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实质上仍带有第三方债务人信用保证的痕迹。

2、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请求权,就极可能存在付款人对收款人的抗辩权。

3、应收账款是一种建立在基础合同上的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受到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

例如,在本案例中,业主虽然确认依据建筑安装协议需要向施工队付建筑费,但是,如果施工队没有按施工协议履行施工任务,则业主就可以不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也就不享有该应收账款,银行的质权自然也就落空。

应收账款质押应调查基础商务合同的基本情况及履行情况,

4、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应按《物权法》、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向人行征信系统办理质押、转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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