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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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Word下载.docx

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供热热源应符合城市发展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市、区城市供热应重点发展热电联产供热、核能供热、大型清洁燃煤锅炉供热等方式,逐步取消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替代散烧煤炭供热。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或既有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须接入建筑所在地集中供热管网供热;

房屋所在地无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式。

新建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必须采用分户控制方式。

既有房屋的供热设施未采用分户控制方式的,应当在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前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分户控制改造。

未采用分户控制方式的,不允许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实行分户控制;

(三)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单。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应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新建房屋、既有房屋接网用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热经营企业收取,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既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缴纳。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十八条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在供暖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五)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七)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暖期;

(八)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九)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的热用户、设施管护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暖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

第二十一条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10月20日零时至次年的4月10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应给予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补偿标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未签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四条供暖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昼夜温度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热用户室内温度免费抽样监测工作。

热用户要求进行室内温度测量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进行现场测温,并为热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测温设备应当进行年检,由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监测报告,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 热用户对供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

对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热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

测量费用由委托方先行支付,待争议解决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供暖期内,因供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

自告知时起48小时内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居民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按照以下退费标准退还热费:

  

(一)≤18℃—20℃(不含20℃),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二)≤17℃—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5%;

 (三)≤16℃—17℃(不含17℃),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四)≤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五)≤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60%;

 (六)≤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七)<12℃—l3℃(不含1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90%;

(八)12℃(含12℃)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热用户室温标准下浮2℃的标准执行。

  供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双倍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供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达不成退费协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质量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制定。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于供暖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热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经营企业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热用户的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其储蓄收益归供热经营企业所有。

供暖期满或者供热经营企业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供热经营企业。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供热设施独立控制;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符合标准。

第三十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或瞒报用热面积;

(二)已办理停热或被供热经营企业停热,在停热期间擅自打开锁闭阀恢复供热;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附近加设附属设施或存放杂物,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室内外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四)擅自在原有供热设施上私接管道或加装放水装置,获取供热热能、热水;

(五)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加装水循环设施;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经第三方机构鉴定,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1)经热用户改造后,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2)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存在供热设施不足、环路敷设不均、隔热层不达标、管路堵塞、填充层及面层过厚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情况,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热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供热。

热用户应在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恢复整个供暖期的用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1)非分户控制供热的;

(2)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热价实行煤热联动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热源生产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缴纳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当年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热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热用户,需要重新供热时,须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的,应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或者拒不缴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因故需要停止整个供暖期用热,须向供热经营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基础热费(应交热费的20%),并签订关栓协议。

热用户不得部分或者局部停止供热,多产权连通热用户不得办理部分停止用热。

已办理停止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补交恢复供暖期间的热费。

在缴纳基础热费后,申请恢复供热的期限超过本年度供暖期限一半的,缴纳剩余整个供暖期热费;

申请恢复供热的期限不超过本年度供暖期限一半的,以实际供暖期限缴纳剩余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热用户申请和补交热费的次日恢复供热。

第三十六条购买房屋的热用户,应当及时与卖方到供热经营企业变更供热合同,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的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设立供热救助资金,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在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上锁或堆放物品,在层间设置门禁等行为;

(四)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堆放私人物品;

  

(五)在供热设施上悬挂标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养护;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保障应对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立即抢修,供热经营企业应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可以边施工边办理有关手续。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市政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四十四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需要进入热用户室内实施抢修,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至抢修现场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采取措施入室抢修。

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共同做好热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

因抢修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改正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被侵权企业经济损失的,应予以等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不履行义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调整其供热经营区域;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政府有关政策及相关规定的;

(二)不在属于其经营范围擅自经营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四)擅自停热、歇业、弃管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七)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八)因供热质量不达标造成室温合格率低于98%的;

(九)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障金的:

(十)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其他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热源所生产的蒸汽或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市政府第1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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