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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被害人有心脏病,当即送惠x县医院治疗处理,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导致其头面部受伤包括右眼受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林雪x言语侮辱后进行殴打,尸体冷藏费60元/天×

151天=9060元)。

  听说故意伤害罪。

  20**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抚养人生活费4053.47元/年×

(18-13))÷

2+4053.47元/年×

(18-14)÷

2=.615元,住惠x县涂x镇陈芹村后堡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惠x县看守所。

  听说民事。

  事实和理由:

  3、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林雪x死亡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被害人林雪x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305元(其中医疗费6150.29元、误工费34.89元/天×

20天=697.8元、护理费58元/天×

20天=116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

8天=120元、死亡赔偿金5467.08/年×

20年=.6元、丧葬费元,农民,汉族,现年61岁,起诉状。

  女,系原告人的父亲。

  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林雪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答辩状。

  请求惠x县人民法院:

你看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陈玉x,伤害罪。

  学生,你看故意伤害。

  汉族,听说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1995年6月21日出生,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

  陈文x,学生,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陈志x(系被害人林雪x之子),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

  为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陈静x(系被害人林雪x之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惠x县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答辩状【2】

  答辩人:

xx,男,xxxx年3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茅坪村一组26号。

  因被答辩人磊上诉磊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答辩人彭长xx指控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答辩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

xxx0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请司机明用手扶拖拉机拖沙用于整修厨房,途径梅所开的"

荷花湘菜馆"

时,因担心司机拖拉机擦坏停放在餐馆门口路边的车辆,不敢倒车,武便要翔和客人刚挪车,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扯,磊赶到现场后,手持扳手将xx左手打伤,翔将胜掀倒在地,后胜从地上刚爬起来又被磊一扳手打到头部,经鉴定,彭长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武头部的伤为轻微伤。

  证明是磊伤害xx、胜这一犯罪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

  

(1)证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从店子里出来,他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又xx的手。

  

(2)证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看到在机场消防队上班的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赶过来了,朝胜头上打了一扳手,胜的弟弟过来劝解,老板娘的儿子又朝胜的弟弟打去,胜的弟弟用手挡,打在他手上。

  (3)证人xxx0年4月27日的证人证言,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扳手先将xx的手打伤,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将胜打伤。

  (4)证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那天下午他在现场看到磊拿着一把红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在打xx时,xx用手挡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

  (5)即使是在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xxx0年1月30日证人刚做的证人证言P3中:

"

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后生,拿了一件铁器将当地一中年男子的头打破了。

以及xxx0年6月30日证人久的证人证言P3中:

xx、胜都是被老板娘的儿子垒用消防栓打伤的。

xxx0年6月30日证人兵的证人证言P1中:

是老郭的儿子打伤胜、xx的。

xxx0年6月30日证人春的证人证言P3中的证人证言中:

这时,郭老板的儿子磊从外面赶了过来,手上拿着一根大扳手......磊拿着扳手对着彭长xx的头部打去......磊又往胜打去......。

这些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时,被答辩人磊是在现场的,且用消防扳手打伤了我和胜。

  二、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一直没有踏入案发现场一步,对当时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

  但是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当时在机场值班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足以认定。

  而且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果当时是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我和胜的,在南庄坪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我方做的《询问笔录》中,应该就会有这几个人的出现,但是以上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描述,而是统一的指向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郭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的。

  仅凭被答辩人磊一方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四、被答辩人郭磊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中所有证人与当事人均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斌很明确的表示"

我和双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益阳人在这做生意,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公平就照事实说。

证人生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顺人,他哥哥在荷花机场门口开餐馆,他来这十几年了,跟当地老百姓也认识一些,武和xx是很老实的两个人,觉得派出所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负老实人。

  证人顺于xxx0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xxx6年到荷花机场扩建指挥部上班,来来去去认识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认识,没有什么关系,这件事其实真的是一个小事,将车子让一下就没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强,非得打伤人,让人觉得不平。

  以上的证人都是觉得这件事情对于我和胜不公平,以一个普通人的正义感做出的对事实的如实叙述,也没有与我和胜存在特殊的关系。

  五、被答辩人称本案的取证力度不够,证据的完整性,严谨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问题。

  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磊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彭武胜。

  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我和胜,被答辩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8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xx

  xxx1年11月07日

  故意伤害答辩状【3】

  答辩人李某杰(被告人),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亚文(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父亲。

  答辩人周亚有(被告人),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某杰母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黄庆桥,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望天塘村12号。

  被答辩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话,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失允。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根据事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过错:

  1、被答辩人在文化广场处挑逗答辩人的同学黄韵玲、邓紫琴等人;

受到答辩人等人劝阻,挑逗未逞后,恃着人多势众,出言侮辱答辩人,还放出狠话,扬言答辩人等人如不速速离开,就叫人拿刀来砍他们,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一。

  2、被答辩人打电话叫二十多人持刀来到文化广场寻找答辩人等人,意欲行凶,故意伤害答辩人等人,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二。

  另根据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没有参与殴打被答辩人,又是从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的规定,承担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程度达到9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i)九级3)款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适用标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2款明确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因此签定机构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里面没附有从事此次鉴定的医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书,那么此次鉴定是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做出也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综上两点可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药用单据6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其曾支出此费用,但该清单没有相关发货人、复核人、签收人、收款人签名,甚至是由哪一间公司出具的也没有写明,更不用说在清单上盖有销售单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12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

  

(2)上述费用发生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

  (3)在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

  (4)就算需要护理,在没有相关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的规定。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1)本案中,被答辩人须对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

  

(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可知,只有被答辩人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3)换一句话说,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因为需要陪护的话,护理费中自然包含中陪护人员的生活费用;

不需要陪护的话,那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应由被答辩人方自力承担。

  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本案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及时门诊,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于法无据。

  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可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其或相关陪护人员因就医而付出了交通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于法无据。

  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1561元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酌情减少。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1】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程度是否达到九级伤残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原告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根本就没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来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实际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8、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

  

(1)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出具证明要求进行后续医疗,因此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

  

(2)就算上述费用发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

  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做出公正判决。

  茂南区人民法院

李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日

以下内容可在阅读后自行删除。

声明:

1.本合同文本及具体条款,不是标准及最终法律文本,仅供参考。

2.本文本不能作为您的决定或行为的支持依据,使用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内容进行更改。

如不能确定,建议咨询相关律师。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应手填。

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但有两例外:

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

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

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

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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