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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5页

(一)法人设立的社会作用……………………………………………5页

(二)法人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区别…………………………………6页

四、法人人格制度的价值目标…………………………………………6页

(一)法人人格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6页

(二)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价值目标…………………………………7页

五、法人仅是自然人实现其目的的工具………………………………7页

六、扩展的结论…………………………………………………………8页

(一)法人本质理论分歧………………………………………………8页

(二)透视法人主体性…………………………………………………8页

(三)法人具体制度设计意义…………………………………………8页

(四)关于三种法人本质………………………………………………9页七、结论……………………………………………………………10页

注释………………………………………………………………11页

参考文献…………………………………………………………………1页

论文摘要…………………………………………………………………1页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

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

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

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

“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

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下面来具体介绍下法人的本质。

一、法人的背景

(一)法人的含义

法人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

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法人种类分为三种。

第一,以行为能力为界分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与限制行为能力法人,传统的法人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非法人团体和中国特有的“两户”为限制行为能力法人。

第二,从责任范围看,完全行为能力法人是有限责任,而限制行为能力法人是无限责任。

第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分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有营利与非营利之分,非法人团体属于非营利,而“两户”属于营利。

第四,作为监督机制根据法人的性质不同可介入的机制不同,在这一点上,公益法人与公司法人形成严格与宽松的两极对照。

第五,在享受税制优惠方面,公益法人以绝对享受为原则,营利法人以基于政策部分享受为原则。

第六,作为准入机制,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许可主义为特别原则。

第七,特殊法人不做规定或做授权规定,即特殊法人由特别法规定。

(二)法人本质的几种解释

作为社会组织,法人何以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对此问题的解释也即对法人本质问题的探讨。

关于法人的本质,学界有三种解说:

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

拟制说认为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之为民事主体纯出于法律之拟制。

此说强调了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立法技术性,但未能揭示作出此拟制的原因。

而且该说将意思能力作为权利能力的基础,难以说明无意思能力之婴儿与精神病人亦为权利主体的客观事实。

法人否认说则无视法人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巨大作用及法人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学理上的解释取代客观实在,为学界所不取。

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为社会之客观实在。

(三)法人出现的背景

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单个自然人进行生产和交换不能满足需要,产生了大量运用资本进行分工和协作的要求,民事主体制度对此做出了反应,形成了由自然人向法人发展的量变。

“法人”这一用语最早被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在此之前,尽管立法中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但法人的实际形式早已存在。

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给法人下定义的是1927年的《苏俄民法典》,该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

”1964年修改后的《苏俄民法典》第23条规定,凡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在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

1991年底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10月21日制定了新的民法典,该法典第48条规定,凡是拥有独立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以这一财产承担自己的义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

在我国,早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的行政法规中就开始使用了法人一词。

改革开放以来更是大量使用这一概念,但在很长的时期内,立法上没有给法人下明确的定义,直到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才正式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的定义,该法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为什么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其本质是什么,这是18世纪以来一直为西方法学家所注意的问题。

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法人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问题,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所以,讨论法人的本质是不无意义的。

二、法人本质各学说

(一)法人拟制说

萨维尼对法人本质的观点体现了法人拟制说的基本主张。

他认为自然人为权利主体是法律当然承认伦理人的结果;

法人之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

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

也即法人仅在观念上具有人格,并不是社会现实中的实体。

法人性质上为法律所拟制之人。

坚持法人拟制说,虽然可以认可法人的权利能力,但却因为否认团体的意思能力,而不能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进而法人的行为只能由充任法人机构的自然人代理或代表。

法人和法人机构并不是一体的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由机构来代表法人,与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方式是一样的。

法人拟制说是最早涉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一种学说。

这种学说深受罗马法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为注释法学派所倡导。

拟制说的主要观点是:

1.权利义务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的人格存在。

2.既然法人与自然人成为法律上主体的原因不同,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不同的属性,法人既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人格属性。

3.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因此法人本身是无行为能力的,法人参与民事活动必须有自然人来代理。

这正如狄冀所评论的,“在传统的个人主义观念下,个人是唯一的法律主体,集体和社团当然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主体。

只有当主权国家的一种至上权力的行为将明确地这种团体以法律人格、法律主体的时候,它才会有这种特征。

这种由法律所创造的人格纯粹是拟制,在实际上它是不存在的,这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创造物,是一种拟制,由于这种拟制的效果,事实产生的情况,就好像社团是一个真正的人一样,人们曾力图证明有一种集体意志,它持有与集体成员的个人意志截然不同的一种真实的存在,但这是一种纯粹的思想作用,社团本身不是意思主体,所以它不是天赋的法律主体,既不是客观的法律主体,也不是主观的权利主体,个人学说的逻辑结论就是这样。

但因社会所代表的利益和社团所祈求的目的具有头等的社会重要性,并且它本身要求社会的保护,就必须承认现实的立法者可以出而干预,并可以规定:

本来不是法律主体的社团将被当作似乎是一种法律主体,而且将成为一种虚拟法律主体。

(二)法人否认说

依实证的方法观察,法人否认说认为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和财产之外,没有其他的存在。

主张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

与上述二说承认法人具有法律人格不同,法人否认说认为法律上只有自然人具有人格,法人是多数个人与财产的集合,除个人与财产外,别无他物,因此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

法人否认说从法人为法律的拟制结果出发,依实证方法考虑社会,认为社会中除存在自然人和财产外,从来无所谓法人的存在,或者说法人只不过是个人或财产的集合而已。

具体而言,又细分为三种见解:

1.目的财产说,为德国学者布林兹所主张,认为法人的本质只不过是为一定的目的而组成的无主体财产而已,这些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属于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所有。

2.受益者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林所主张。

他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法人不过是形式上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权利义务归属的实质主体是享受该社团财产利益的多数自然人。

3.管理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霍达和宾德尔等人所主张。

认为法人的财产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即实际管理财产的人就是法人的主体。

法人否认说以社会实证的法社会学方法研究法人本质,揭示了法人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丰富了人们对法人的认识。

尤其对于人们认识法人内部的利益冲突,进而设计调和这些利益冲突的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人实在说

法人实在说主张:

团体是一种事实性存在,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条件,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团体性独立实体,这种事实性存在是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决定性因素。

秉承法人实在说不但可以解决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而且可以顺理成章地赋予法人以行为能力,进而法人机构与法人的关系是一体的关系,而不是代表或代理的关系。

法人机构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并非根据代理关系的结果,而应理解为法人通过其机构自身从事行为的结果,即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法人既非法律拟制的结果,其主题也非应否认,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独立实体,法人脱离其成员的个别人格而存在,并以有自身的总体意思的总体人格而对外从事意思表示。

细分为三种见解:

1.有机体说,为德国日耳曼法学家基尔克所倡导。

认为在人类社会生活中,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的意思,而社团作为社会的有机体,也有其社会的意思,是由组成社团的成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其社团的意思。

2.组织体说,由法国学者米休,撒莱等人提出。

他们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的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组织,这个组织体要依据个人的意志,但又是绝对不同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

3.社会作用说,为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所主张。

他认为,法人可独立承

担社会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社会作用说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各类。

三、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

(一)法人设立的社会作用

1.便于社会组织参与交易,降低交易费用

2.通过责任的限制,鼓励和刺激投资3、促进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正是因为法人对于自然人来说有如此大的作用,能够为实现其目的带来如此多的便利,所以自然人想方设法地创设法人。

其实,以上三种学说争议的焦点是,法人是否具有人格。

(二)法人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区别

1.法人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与自然人不同,法人不是一种社会现实的主体,而是法律为了某种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具备整体性的一个实体而已。

2.法人由于与自然人的实体基础本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属性,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

自然人以生物意义上的人为主体基础,这种实体天然地能够自负责任地形成其法律行为上的意思,并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将该意思表示出来,而法人的实体没有意思,不可能进行生物意义上的所欲和所为。

3.法人也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

4.最重要的一点是,自然人的人格是不可否认的,而法人的人格则可以否认。

在法律上,人格又被称为权利能力,由于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维持生存并图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剥夺其权利能力,无异于剥夺其生存资格。

在现代社会,通常不允许进行这种剥夺。

而法人的人格在一定条件下则可以被剥夺,即通常所说的“法人人格否定理论”。

四、法人人格制度的价值目标

也许有人会说,既然有“法人人格否定理论”的存在,那么就要存在这样一个前提,即承认法人人格的存在。

事实上,法人的人格不是本身就有的,它是自然人为了方便自己的经营而赋予法人的。

其实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都有其历史的必然性,都有一定的价值取向。

法人人格制度的设立也有其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价值目标。

(一)法人人格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

1.聚集资本的作用

这个作用显而易见,一些大型的事业是单个人无法完成的,而采用法人形式就可以大量地聚集资本。

2.大规模经营的优势

由于大的工程大的事业不是单个人或几个人能够完成的,所以自然人就把具有同一目的的人聚集起来而共同从事一个大规模的经营。

这样就等于用法人的形式去实现单个人无法实现的愿望。

3.科学管理带来的高效率

法人的运作一般不是有股东直接参与经营,而是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这样就可以避免由于股东的意见不同而带来的经营上的不便,有利于法人合理地利用资本,采取科学的管理办法,从而给法人带来经营上的高效率。

4.有限责任的经济功能

这一点在法人的社会作用的论述中就早已说过,所以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价值目标

依据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安排,股东投入法人的财产由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

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是法人获得“永久性”的财产,并以此形成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从而确保市场商事交易的快捷、迅速和安全,维护与法人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

但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确意味着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经营的风险转移给了与法人有经济关系的债权人,那么依据法律公平原则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要对等,即赋予某一主体之权利必须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代价。

法人法律制度中遂规定股东除让渡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必须让渡对法人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此为代价换取与法人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法人财产担保的合理预期及自愿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

所以,就法人财产与股东相分离这一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而言,其意义不仅在于使法人获得了“永久性”的独立财产,更主要的是在法人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设立起了两道屏障。

前一屏障是在股东将资产投入法人并放弃所有权而换回股权时,由这种股权的非法人财产的所有性形成的。

后一屏障是在股东放弃对法人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由此使法人人格完全不依附股东人格而形成的,这道屏障可以保护法人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而通常情况下法律也不能穿过这道屏障使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法人制度原为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设置,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将法人人格剥夺而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

五、法人仅是自然人实现其目的的工具

创设法人制度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造福于人类,而享受法人制度这一利器的最大受益者则是法人的股东。

换言之,法人本身并无最终利益和最终责任,它不过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的的工具,或者说是股东们冥思苦想而找到的“既能使其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

法人要将其运营所获利益以及股息和其他法定形式在股东中分配,法人最终解散清算时,还应将其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股东中分配。

这说明,股东利用法人形式的目的在于法人可以以其独立人格进行经营,而股东本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法人,通过法人管理层有效地运营比每一单个资本大若干倍的财产,以获得股息、红利的收益,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又可以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把股东的责任仅限于自己的出资以内,以避免过大的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

就这一意义而言,股东则是这一“神圣什物”的最大受益者。

无怪乎许多英美学者将法人比喻为外壳、工具、载体等。

实际上,法人本身就是众多的人为实现共同的目标而结合的团体,是实现其利益的工具。

六、法人本质

(一)法人本质理论分歧

关于法人本质的理论分歧,再一次印证了我们所主张的多重本质观。

法律制度的本质并不一定是唯一的,站在不同的观察角度,基于不同的理论背景,围绕不同的理论重心,就会对法律制度的本质作出不同的承诺。

只有深入理论面对不同的问题、捍卫的不同主题,才能理解其各自关于本质的承诺。

对此,拉德布鲁赫有着清醒的认识,他认为超个人主义思想才导致日尔曼学者对团体的承认,即由于共同体观念的作用,法学才承认团体具有实体性的法律价值,反之,罗马法学者本着纯粹的个人主义,在另一侧面认识法人问题,因此,法人的本质问题,其实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基本问题。

(二)透视法人主体性

对法律制度本质所作的不同承诺及立基于其上的各种理论主张,分别从不同方面透视了法人主体性的问题,丰富了我们对法人制度的认识。

对于法律制度本质的承诺,将直接影响关于法人具体制度安排的理论主张。

揆诸实际的理论体系,三种关于法人本质的承诺各有各自的理论比较优势,也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各自的盲区和误区,即它们各自内含着相对的历史进步性和无法超脱的历史局限性。

如对于解释现代公司观念而言,关于法人本质的承诺都有价值,没有一种全部正确,也没有一种全部错误,每一种在界定法人观念上都有自己的长处。

可以说,学说本来就不存在正确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解释力和规范力强弱的区别。

(三)法人具体制度设计意义

就对法人具体制度设计的意义、即对实践的意义而言,三种学说也是各擅胜场,不存在何者绝对优越的问题。

民主社会据以建设生活制度的思想不能是一个人的或者一个集团的,理论工作者应该以宽容的心态,警惕把自己关于本质的承诺推崇为非批判的本质信仰的思想倾向。

制度的基础是理论的交流,提供共同生活秩序的制度作为实践的产物,可以而且必须综合并超越理论的分歧。

人们解决生活中问题的最优方案,只能伴随着理论的交流与争锋,在实践中完成。

实践中,法人具有哪些特点取决于实用的考虑,而不取决于理论逻辑的展开,受制于法律规定,而不完全受制于其本质的内在要求。

不能因为法人具有许多实体的特点,就推论法人应具有实体的其它特点。

在法人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德国民法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关系的优秀范例。

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

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这意味着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必须由他人代表(理),鲜明地体现了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该法第31条则规定:

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

这是以意思表示为着眼点的代理法难以解释的,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痕迹。

立法者的这种抉择并非出于对理论的无知或漠视,《立法记录》强调指出:

法人究竟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实体,通过其机构自身参与交易,还是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由他人来代表?

这个问题,应当由法学界来定夺。

因此,立法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属于理论问题,立法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不能拘泥于某种理论的逻辑,而必须超越理论的纷争,选择最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方案。

但法典的内容也不是无逻辑的放肆,也不能全然不顾理论逻辑,其体系化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在实现既定调整目标的前提下,尽量化解内部矛盾,减少逻辑冲突以便利理解和适用。

正是基于此,《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对法人的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

在起草民法典这一建构具体制度的实践中,立法者所要避免的,不是违反学者对法律制度本质的认知,而是错把理论的某一逻辑推论当成无需验证的方案。

我们也必须正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

认真对待理论,但绝不能把解决生活中问题的希望寄托于某一种理论。

(四)关于三种法人本质

关于法人本质的这三种承诺,均选取立足于法人外部研究法人的观察角度,均着眼于解决法人何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种民事主体具有何种特征的问题,对于法人与外部关系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对于法人的内部组织关系则无法作出解释和评判。

如它们均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公司股东在股份平等的前提下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不能解释为什么在特定条件下公司或公司的某些股东要承担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其他股东股份的义务,不能解释为什么公司在采取某些重要行为前应当获得股东的同意,虽然法人否认说向解决这些问题的正确方向迈出了一步。

鉴于目前法人的主体性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关于法人本质的分歧已经成为一个无益的争论。

如果我们的认识仅停留在上述三种学说是是非非的范围和水平上,据此建构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其意义本身就成为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

当我们进一步研究法人的内部组织时,不能从这三种关于本质的承诺得到应有的理论支持,而关于法人的内部组织恰恰是民法典规范的重点、也是目前研究法人制度应着力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而且必须超越三种本质观非此即彼的种种争论,围绕我们这时代、这个国度给法人制度带来的特殊问题,作面对现实的探索,并据此建构解决我们这个时代特殊问题的制度。

七、结论

所以,法人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非法人这一组织独立财产与独立意思的存在,而是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保障个人经济自由而作出的法律拟制。

自然,与独立财产、独立意思相联系的独立责任并不是法人的设立条件与基本特征。

而法人也应被定义为:

自然人以外得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

它依法设立并进行登记,有自己的名称与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加民事诉讼。

这样,这一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就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各类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与法定概念的冲突,避免了法人组织体说的一些内在矛盾。

在承认这一概念的前提下,我们就有可能参照外国立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逻辑上严密的法人制度体系,尤其在营利法人制度上,按照其成员对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程度及成员相互间人身信赖关系的不同相应建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即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公司等制度并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考虑到我国尚处于建立市场经济初期,企业间信用还未建立起来,一律采无限责任则出资人风险太大,全采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基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也不妨创设一些新的法人形式(例如,在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创设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的五倍范围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从而更好地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同时,基于法人制度存在之首要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经济自由,在法人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内容上应当毅然摒弃过去束缚我们的一些传统观念,

例如对法人最低注册资本作的过高限制以及僵硬的法定资本制等。

现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远高于其他国家,过高的门槛使相对收入不高者很难采取有限责任限制自己的风险以便进入市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而非保障了经济自由,使人们倍感创业唯艰。

在当前我国大批城市工人下岗,农村剩余劳动力大举进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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