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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的国际申请附有委托书(即委托代理

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

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清单中写明

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当摘要公布时,申请人建议连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中的那

幅图的号码;

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

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

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

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细节

除本细则3.3另有规定以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

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4条

请求书(内容)

4.1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

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请求;

(ii)发明名称;

(iii)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法律要求在

提出国家申请时应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在适用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至(iv)[无变化]

(v)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vi)申请人选择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请求书可以包括:

(i)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申请

人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要求受理局准备和将优先权文件送交国际局的请求,如果

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出而

后者又是受理局时;

(iii)本细则4.17规定的声明。

(d)请求书应签字。

4.2请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词:

“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合

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发明的名称

发明的名称应该简短(用英语或者译成英语时,最好是二至七个词)

和明确。

4.4姓名、名称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写明的地址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无论

如何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直到包括门牌号,如果有门牌

号的话。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写明门牌号在

该国不产生影响。

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明申请人或者代理

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电传、电话和传真号

码,或者进行其他类似通讯的有关数据。

(d)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未指

定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代表所有申请人的情形,

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请求书中写明

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申请人

(a)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的:

(i)姓名或名称,

(ii)地址,

(iii)国籍和居所,或

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国籍和居

所。

(b)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c)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d)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

在这种情况下,

请求书应写明每一个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申请人注

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发明人

(a)在适用本细则4.1(a)(v)或者(c)(i)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发明人

的姓名和地址。

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果申请人即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发明人的

说明,以代替(a)所述的内容。

(c)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国,

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

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对

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或者某同一人

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某几个相同的人被认为是发明

人。

4.7代理人

(a)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说明该代理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和地址。

(b)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代理人注

4.8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

4.9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3和44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

得通过对该国的指定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5条

(1)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得

地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45条

(2)适用。

(b)尽管有(a)(i)的规定,如果在2002年10月1日,某成员国的国内法

规定:

指定该国并要求在该国某有效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

有相当于使该在先国家申请撤回的效果,即应导致该国内在先申请停止

有效,则只要该国国内法继续这样规定,任何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

未指定该国的说明,条件是该指定局应在2003年1月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

此款规定适用于该国。

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4.10优先权要求1

(a)条约第8条

(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

在或者为任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在或者为不是该公约

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交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任何优先权

要求,除本细则26之二.1规定之外,应写在请求书中;

它应包括要求享受

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

该日期在国际申请日前12个月之内;

(ii)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公约缔约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贸易组

织成员的名称;

(iv)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依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

予地区专利的组织;

(v)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除了应有(a)(iv)或(v)要求的说明外:

(i)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

该在先申请是为其提出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

约缔约国;

(ii)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至少

有一个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也不是世界

贸易组织的成员,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该在先申请是为

其提出的至少一个该公约缔约国或者一个世界贸易组织成

员。

(c)为(a)和(b)的目的,条约第2条(vi)的规定不应适用。

(d)如果在1999年9月29日,于20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a)和

(b)规定与某一指定局适用的国内法不符,只要该修改后的规定与其国

1编者注:

见过渡安排,特别是注释1。

内法继续不符,有效至1999年12月31日的上述两规定将继续在该日后适

用于该指定局。

但该局应当在1999年10月3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

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4.11对在先检索、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权利的说明

(a)如果

(i)已经按照条约第15条(5)的规定请求对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或者国际式检索,

(ii)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报告全部或者部分基

于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检索结果之上,而不是基于国

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并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是该

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iii)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a)或(b)表明其希望其国际

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

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v)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d)表明其希望其国际申请

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部分继续

申请,

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根据情况指明对其已经进行了在先检索的申请或

指明该在先检索,或者指明相关的主申请或主专利或其他主权利。

(b)在请求书中包含(a)(iii)或(iv)的说明不应影响本细则4.9的适用。

4.12、4.13和4.14[删除]

4.14之二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对国际申请的检索有两个或者多个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签字

(a)除(b)另有规定外,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有多个申请人时,

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

(b)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的

本国法要求本国申请应由发明人提出,并且身为发明人的向该指定国申

请的申请人拒绝在请求书上签字或者经相当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联

系上,该请求书不必由该申请人签字,只要至少一个申请人已在该请求

书上签了字,并且提交了令受理局满意的解释缺少有关签字的说明。

4.16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的,

还应该用拉丁字母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语来表示。

申请人应

决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语表

明。

4.17本细则51之二.1(a)(i)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为一个或多个指定国中适用的国家法的目的,请求书可以包括下述

一项或多项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撰写的声明:

(i)本细则51之二.1(a)(i)所述发明人身份的声明;

(ii)本细则51之二.1(a)(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

被授予专利的声明;

(iii)本细则51之二.1(a)(i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时有权要求

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

(iv)本细则51之二.1(a)(iv)所述应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签字

的发明人资格的声明;

(v)本细则51之二.1(a)(v)所述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缺乏新颖

性的例外的声明。

4.18附加事项

(a)请求书中不得包括本细则4.1至4.17规定以外的事项,附非行政规

程允许在请求书中包括该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项。

但行政规程

不得强制要求在请求书中包括这些其他附加事项。

(b)如果请求中包含有本细则4.1至4.17规定以外的事项,或者包含有

按(a)规定由行政规程允许以外的事项,受理局应依职权删去这些附加

的事项。

第5条

说明书

5.1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a)说明书应首先说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相

同,并应:

(i)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ii)指出就申请人所知,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有用的背

景技术,最好应列出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予以公开,其说明应使人能理解该技术

问题(即使没有这样明确指明也行)及其解决方案,如果具有

有利的效果,应该对照现有技术说明该发明的有利效果;

(iv)如果有附图,简略地说明附图中的各幅图;

(v)至少说明申请人认为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最佳方式;

适当的情况下,应举例说明,如果有附图的话,还应参照

附图;

如果指定国的国内法并不要求说明最佳实施方式,

而满足于提供任何一种实施方式(不论这是否认为最佳),则

不提供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在该国并不产生影响;

(vi)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

上利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明确指出这种方法;

如果该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明确指出该使用的方法。

里的“工业”一词应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

作最广义的理解。

(b)上面(a)中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

质,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顺序撰写说明书能使人更好地理解发明,

并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

(c)除(b)另有规定外,(a)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规程

的建议加上合适的标题。

5.2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a)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

开,说明书应包括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的序列表,并按照该标准将

其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提交。

(b)如果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中的自由内容,

则该自由内容也应用撰写说明书所用的语言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内。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6.1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a)考虑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适当。

(b)如果有几项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c)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编号的方法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办理。

6.2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a)权利要求在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时,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依赖引

用说明书或者附图,特别是不得依赖这样的引用:

“如说明书第……部

分所述”,或者“如附图第……图所示”。

(b)如果国际申请有附图,在权利要求提到的技术特征后面最好加上

涉及这种特征的引用标记。

在使用引用标记时,最好放在括号内,如果

加上引用标记并不特别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权利要求,就不应加引用标

记。

指定局为了公布申请可以删去这些引用标记。

6.3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a)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b)在适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包括:

(i)陈述部分,指明对确定要求保护的主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

但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ii)特征部分:

开头使用“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

改进部分包括”或者其他类似的用语,简洁写明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与(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c)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按(b)规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则

不采取这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影响,只要其实际采用的撰

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了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6.4从属权利要求

(a)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

(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下称为“从属权利要求”)应引用,如果可能

应一开始就引用,那个或者那些权利要求,然后写明要求保护的附加特

征。

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

能择一地引用那些权利要求。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

权利要求的基础。

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使用

与上述两句话中所说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未用

该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可能导致按照条约第17条

(2)(b)的规定在国际检

索报告中作一说明。

如果实际所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能满足指定国

本国法的要求,则未用上述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

(b)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

限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是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解释为包含其

所特指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

(c)所有引用前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前几项

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用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归并在一

起。

6.5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

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6.1至6.4的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

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

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两个月的时

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7条

附图

7.1流程图和图表

流程图和图表应认为是附图。

7.2期限

条约第7条

(2)(ii)所述的期限,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该适当,但无

论如何不能比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交附图或者补充

附图之日起两个月的期限更短。

第8条

摘要

8.1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a)摘要应包括下述各项: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

要;

概要应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撰写得使人能

清楚地理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发明解决该问题的方

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ii)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包括的所有各种公式中最能表

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公式。

(b)摘要应在公开的限度内写得尽可能简洁(用英语或者翻译成英语

后最好是50至150个词)。

(c)摘要不得包含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谓优点或者价值,或者属于

推测性的应用的说明。

(d)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并在国际申请的附图中说明的,

应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标记,放在括弧内。

8.2图

(a)如果申请人未按本细则3.3(a)(iii)的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如果国际

检索单位认为在所有附图中,在申请人所建议的图以外,有一幅或者几

幅图能更好地表示发明的特征,除(b)另有规定外,该单位应指明该图

应于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与摘要一起公布。

在这种情况下,摘要就应包括

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图。

否则,除(b)另有规定外,摘要应包括申请

人所建议的图。

(b)如果国际单位认为附图中没有任何图对于理解摘要有用,该单位

应将此事通知国际局。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公布摘要时,尽管申请人

已按照本细则3.3(a)(iii)的规定提出了建议,也不应包括附图中的任何一

个图。

8.3撰写时的指导原则

撰写摘要时应注意使其成为在特定技术方面进行检索的有效查阅

工具,尤其应帮助科学家、工程师或者研究人员作出决定是否需要参阅

国际申请本身。

第9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定义

国际申请中不应包括:

(i)违反道德的用语和附图;

(ii)违反公共秩序的用语和附图;

(iii)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说法,或者

贬低任何这样的人的申请或者专利的优点或者有效性的说

法(仅仅与现有技术作比较本身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iv)根据情况明显是无关或者不必要的说明或者其他事项。

9.2发现不符合规定

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可能会注意到申请与本细则9.1的规定不符,

并可以建议申请人自愿对其国际申请作相应修改。

如果受理局注意到了

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局应通知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

如果

国际检索单位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单位应通知受理局和

国际局。

9.3与条约第21条(6)的关系

条约第21条(6)中所指的“贬低性陈述”,应具有本细则9.1(iii)所规

定的含义。

第10条

术语和标记

10.1术语和标记

(a)计量单位应用公制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

加注公制单位。

(b)温度应用摄氏的度数表示,或者,如果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

注摄氏度数。

(c)[删除]

(d)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的表

示,应遵循国际通用的规则;

对于化学公式,应使用一般采用的符号、

原子量和分子式表示。

(e)总的来说,只应使用在有关技术领域里一般公认的技术术语、标

记和符号。

(f)在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书写时,任何小

数的开始应标有圆点,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以

外的语言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则应标有逗号。

10.2一致性

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前后一致。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副本的份数

(a)除(b)另有规定以外,国际申请和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的

每一项文件都应提交一份。

(b)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国际申请以及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

的文件,除费用收据或者缴费支票以外,各提交二份或者三份。

在这种

情况下,受理局应负责核实第二和第三副本与原登记本的一致性。

11.2适于复制

(a)递交的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即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

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容许用摄影、静电方法、照相胶印和摄制缩微

胶卷等方法直接复制任何数目的副本。

(b)所有的纸张都应无折痕和裂纹;

不得折叠。

(c)每张纸应单面使用。

(d)除了本细则11.10(d)和11.3(j)另有规定以外,每张纸应直立使用

(即短的两边在上方和下方)。

11.3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坚牢、洁白、平滑、无光

和耐久的纸上。

11.4单独用纸等

(a)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

摘要)都应另起一页。

(b)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应连接得易于翻阅,和易于分开以及分开复

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纸张的规格

纸张的规格应采用A4型(29.7厘米×

21厘米)。

但是,任何受理局可

以接受用其他规格纸张的国际申请。

但是送交国际局的登记本,或者如

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有同样要求,送交该单位的检索本,应该用A4规

格的纸张。

11.6空白边缘

(a)记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各页的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顶部:

2厘米

左边:

2.5厘米

右边:

底部:

(b)上面(a)中所述的空白边缘,建议最大的限度为:

4厘米

3厘米

(c)在有绘图的纸上,可以使用的面积不得超过26.2厘米×

17.0厘米。

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过的图面外面不得带框,其最小的空白边缘应如

下:

1.5厘米

1.0厘米

(d)上面(a)至(c)规定的空白边缘适用于A4型纸,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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