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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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

行竣工验收;

  (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

对重要岗位的

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章名】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

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

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

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

,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

经审验不合

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

证书和图签。

  【章名】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

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

位。

  第十五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五)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

书。

  第十六条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

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

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大型建设工程以及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

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

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

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

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

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章名】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

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

则。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

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

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

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

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

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

实行优价;

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

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

价格补偿。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

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

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合同规定的,违

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章名】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

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

和健康。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

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

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

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

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

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

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

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

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章名】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

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

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

,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

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

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

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

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工程竣工后,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

量等级核定及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

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

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

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

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

得交付验收。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

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

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交付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

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

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

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

维修。

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

、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核定质量等级和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

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

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

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

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

、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分成。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

、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国家和省有

关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鉴定意见和

竣工验收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

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

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

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

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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