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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鼓励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故障、日常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应当在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电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宅建设项目的电梯实行采购目录制度。

保障性住宅建设项目的电梯应当在目录围中采购。

采购目录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和调整。

节能电梯优先进入采购目录。

第三章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组织生产。

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维护保养说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销售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生产的电梯,建立并实施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非法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七条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对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等部件以及电气元器件和其他易损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销售进口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电梯销售者应当持制造单位委托代理销售证明材料和在中国境注册的证明材料,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依法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八条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供应改造维修所需要的电梯零部件。

电梯发生规律性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做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十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同意的单位实施。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同意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进行监控指导,并负责电梯的校验和调试。

校验调试报告应当存入安装、改造、维修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分包。

第二十条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制造单位不实施且不同意其他单位实施改造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下列电梯技术参数、系统和主要部件发生变化时进行计算、校验和设计,其相应的计算校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一)改变额定速度;

(二)改变额定载重量;

(三)轿厢质量发生重大改变;

(四)改变行程;

(五)改变控制和拖动系统;

(六)变更主要部件;

(七)其他重要参数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电梯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原制造单位提供的材料、部件;

选用其他制造单位的,应满足电梯的质量和功能要求。

安全保护装置等应有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

改造后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属于本条第一款

(一)、

(二)、(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改造单位应提供改造后的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与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

改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改造、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改造工程需要延长井道的,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确认具有合法的井道施工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约定的,产权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其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使用单位未明确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对无物业管理小区,各县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其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部门负责无物业管理小区开发商遗留问题的解决,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物业公司进驻和维修基金的使用,质监部门负责协调维保、检验单位。

第二十九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日,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登记注册信息发生变化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到原登记部门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贴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指南、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负责人、急修和投诉;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六)及时处理事故隐患,禁止电梯带故障运行;

(七)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

(八)及时申请电梯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一名安全管理负责人,统一领导本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

使用单位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满足电梯运行安全管理的需要。

超过一百台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二名。

第三十三条委托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使用单位应选择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做好衔接工作。

不得因维保单位变更间断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使用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单位应当对采集的参数和图像等信息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一个检验周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投诉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缩短定期检验周期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安排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贴停用标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

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三十七条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电梯的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承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前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变更后的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变更后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四十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修、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后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代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使用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电梯轿厢部装修应当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

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测试。

第四十三条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出现困人故障时应按照应急指南及时求助。

第四十四条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现场管理。

第五章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围开展业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维保业务转包、分包。

第四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

第四十七条超出企业注册地到其他设区的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满足相应资质条件的要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与承担的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向当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四十八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保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电梯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

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五十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

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在用电梯使用期限达到15年以上的应当至少每7天维护保养一次。

第五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一次,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第六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安排检验。

现场检验结束后应立即与使用单位办理检验结束告知手续,并在十个工作日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四条经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应急管理

第五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第五十九条安监、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根据情况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及应急救援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住宅电梯使用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六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围的,应当及时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黑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该部分在上述条款确定之后再行修改)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公众聚集场所电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向使用单位提供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规定,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业务分包、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进行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在用电梯使用期限达到15年以上的不能至少每7天维保一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四)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五)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六)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第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述“十日”(包含十日)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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