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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

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一样。

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到达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的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无严重、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不超过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

此后,保险经纪机构每增设一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

其中,保险经纪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到达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到达或者超过2000万元,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十五条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展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展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开展战略、业务开展方案、控制度建立、人员构造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展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六〕变更股权构造或者出资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

保险许可证管理方法"

有关规定进展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

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一样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一样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老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有"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被撤消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撤消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撤消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分未逾5年;

〔五〕正在承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等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展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展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四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的,其所在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者被起诉之日起5日和结案之日起5日,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展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效劳;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围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业务围和经营区域。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效劳、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展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承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承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承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由保险经纪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以下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和承保公司名称;

〔三〕保险费的金额、交费方式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保险金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交易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

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的客户告知书。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

如果保险经纪机构所建议的保险产品来自于一家以上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这些产品进展公平、广泛的分析。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且不得脱保。

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经纪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的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到达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证金缴存额到达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

"

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制止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围和经营区域;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置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开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以下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撤消;

〔三〕保险经纪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展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

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部管理混乱,无常经营;

〔四〕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撤消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展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应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清算程序以及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完毕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清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展。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撤销;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撤消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撤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监视检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帐簿、业务台帐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完毕后3个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进展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展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展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得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以下全部或者局部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持续有效;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或者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顿开展新业务或者停顿局部业务。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展的监视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者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答复以下问题,承受监管谈话,不得成心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严重、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分;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展检查。

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所得,并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缺乏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申请人在3年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九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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