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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保险责任;
二是为了避免误解。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并且只要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而且两种方法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方法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争论的焦点。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立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
为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称,?
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1X]5号)规定,?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答复: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责任免除条款?
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X]10号)规定: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比较而言,上述各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解释是合理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的要求则相对严格一些;
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所主张的,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按其说法,如果只要印上保险条款就算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法》对普通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保险单上印有条款仅仅为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提供了可能,不能保证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更为完整,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含义上考察,而应该结合具体条款的内容、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都应该就其?
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有些免责条款的内容清楚明了,一般投保人都能理解,则说明的义务可以相对简单。
相反,如免责条款中夹杂专门的术语、概念,则保险人应履行更
为详尽的说明,还应对专门的术语、概念进行解释,达到普通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同样规定:
保险人应当对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这样,保险人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
在诉讼中,保险人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免责条款有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但应在保险单等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进行相应解释说明,并由保险人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保险人是否尽到最大注意义务,适当履行了该义务。
如果保险人已根据不同性质、内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应该认定保险人已完成对免责条款
篇二:
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
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
”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
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
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
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
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管析]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
《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
”
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
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
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
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
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
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
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如何认定保险人人已尽到明确规说明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201X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X]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
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
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按第二种意见,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
四、保险人应对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
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
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五条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了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继续向江某支付理赔款。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
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
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
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
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
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
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
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
益解释原则。
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
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
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
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
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
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
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
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
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
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
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
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
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
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
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篇三: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
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
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
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
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
二是将无效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
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
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该类条款,实质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
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
“被
(1)
(2)
(2)刘建勋著:
《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X版,第201-202页。
刘建勋著:
《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X年第7期。
—2—
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
又比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虽然通过约定限制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将其归为免责条款。
另外,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比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款就不属于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条款的情形,即一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
二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免责条款与无效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