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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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公私场所依其空气污染物、稀释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流率之实际排放状况,以监测设施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设定量测范围内所能量测之最大值。
四、零点偏移:
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零点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五、全幅偏移:
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全幅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六、校正误差查核:
指以监测设施制造厂商或认可机构提供之标准滤光镜或其他校正器材量测不透光率,计算校正误差之查核方式。
七、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RelativeAccuracyTestAudit,RATA):
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三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测试查核方式。
八、相对准确度查核(RelativeAccuracyAudit,RAA):
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一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九、标准气体查核:
指监测设施以两种以上不同浓度且未经稀释标准气体量测之数据,计算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第3条
监测设施之种类及量测项目如下:
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不透光率。
二、气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
(一)二氧化硫。
(二)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三)一氧化碳。
(四)总还原硫,包括硫化氢、甲基硫醇、硫化甲基及二硫化甲基。
(五)氯化氢。
(六)挥发性有机物。
三、稀释气体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氧气或二氧化碳。
四、排放流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排放流率及温度。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种类及项目。
第4条
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透光仪、数据记录器、校正用衰光器及光谱仪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一规定。
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及数据记录器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八规定。
前二项各类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之量测频率、纪录值计算、全幅设定、无效数据与时间之认定、无效或遗失数据之处理及系统偏移之校正计算,应符合附录九规定。
第5条
二个以上适用相同排放标准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气体混合后经一个排放口排放时,得于混合后之排放管道设置监测设施。
同一污染源之排放气体经二个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时,每一排放管道应设置监测设施。
但排放量较小之排放管道,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予设置。
第6条
二个以上之排放管道,其排放气体来自相同型式、规模、操作条件及污染防制设备之固定污染源,得共同设置单一监测设施进行量测,且其连续监测时间应平均分配。
第7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公告应设置监测设施之固定污染源,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已设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及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二、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后应设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报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并于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完成设置,且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及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申请设置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操作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并应于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时,并提报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第8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公告应设置监测设施与主管机关连线者,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已与地方主管机关完成连线者,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二、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未与地方主管机关完成连线者,应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报连线计划书,并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连线及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三、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之设置与连线经同时指定公告者,于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时应一并提报连线计划书,其连线完成期限应与监测设施完成设置期限一致,并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四、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操作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连线计划书,并应于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时,并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第9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汰换或量测位置变更时,应于汰换或变更三个月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提报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于汰换或变更一个月前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并于汰换或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提报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之连线设施汰换时,应于汰换一个月前函报地方主管机关,并于汰换完成后一个月内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第一项公私场所监测设施汰换或量测位置变更期间,其固定污染源应每周检测一次。
第10条
第七条 至第九条之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及连线确认报告书之项目内容,应符合附录十规定。
第11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或连线确认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应通知限期补正;
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一项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设施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或连线确认报告书与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一并提出申请时,其审查应依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12条
前条经地方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认可者,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及连线计划书内容设置其监测设施及连线设施。
二、依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操作维护其监测设施。
三、依连线确认报告书与地方主管机关连线传输其监测数据。
第13条
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进行监测设施之例行校正测试、查核及保养,并作成纪录,保存二年备查。
一、零点及全幅偏移测试,应每日进行一次。
二、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校正误差查核,应每季进行一次。
三、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之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应每季进行一次,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间内各进行一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以替代查核方式或调整其查核频率。
(一)氯化氢监测设施得以标准气体查核方式替代。
(二)各量测项目之相对准确度皆小于其性能规格值之二分之一者,自下
一季起得改为每半年进行一次。
(三)各量测项目之相对准确度连续两年符合其性能规格值者,自下一季
起每年得有一季应依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程序进行,其他季执行时得以相对准确度查核或标准气体查核方法进行。
四、依监测设施制造厂商提供之使用手册进行例行保养,并对校正标准气体及校正器材定期进行查核。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校正测试或查核。
前项测试或查核程序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九规定。
公私场所应于执行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例行查核前五日通知地方主管机关。
第14条
公私场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应符合附录一校正误差之性能规格;
其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与排放流率监测设施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八相对准确度及准确度之性能规格。
第15条
监测设施之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应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前项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计算公式如下:
T-(Du+Dm)
P=─────────×
100%
T-t
P:
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单位为%。
T:
固定污染源每季操作时间,单位为小时。
t:
监测设施汰换时间,单位为小时。
Du:
监测设施无效数据时间,单位为小时。
Dm:
监测设施遗失数据时间,单位为小时。
第16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监测设施依附录九量测频率及纪录值计算所得之数据,应作成纪录,并依下列规定保存:
一、每次量测之原始数据及其校正数据,保存三十日备查。
二、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钟平均数据纪录值、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一小时平均数据纪录值,保存二年备查。
第17条
第十三条 及前条之纪录公私场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纪录。
但其监测设施与地方主管机关连线传送监测数据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与主管机关连线者,其监测数据应由传输模组以网路或电信线路向地方主管机关传输。
前项传输模组之功能规格应符合附录十一规定。
第19条
经指定公告应与主管机关连线之监测设施,其监测数据传输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即时监测纪录:
(一)自本办法施行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监测
数据超出排放警戒条件时,应每六分钟传输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
每十五分钟传输气状污染物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每六分钟传输粒状污染物不透
光率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
二、每日监测纪录应于次日上午九时前传输。
三、每月监测纪录应于次月十五日前传输。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排放警戒条件指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钟数据纪录值连续四次以上或气状污染物一小时数据纪录值超过排放标准。
但空气品质有恶化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调整之。
第一项与主管机关连线传输之监测纪录,其数据类别及传输格式应符合附录十二至附录十四规定。
第20条
前条之即时监测纪录及每日监测纪录,应于传输模组保留十日备查;
每月监测纪录应于传输模组保留三十日备查。
第21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之连线设施发生故障无法于四小时内修护时,应于故障发生之日起二日内,检具修护措施及预定修护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修护期间之监测数据应依附录十二至附录十四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电子储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
第22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免设置监测设施。
但应每周检测一次。
一、属紧急备用之发电设备运转率低者。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采行湿式洗涤之污染防制设备,致不透光率监测设施无法准确量测,并采行粒状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术者。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制程特性无法停炉者。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设置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致烟道结构安全堪虞者。
前项每周检测结果连续三个月均符合排放标准,且其排放系数值差异在百分之二十以内,并建立污染物浓度与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条件关系式后,得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调整为每个月检测一次,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操作纪录。
第一项及前项固定污染源每周及每个月检测一次者,应于检测后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
第一项所称既存固定污染源,系指固定污染源于本办法发布施行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者。
第23条
前条第二项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之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设备操作纪录,其内容如下:
一、每日固定污染源原(物)料、燃料用量或产品产量及其操作条件之纪录。
二、每日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条件之纪录。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纪录。
第24条
违反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25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