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承包合同纠纷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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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103xx-xxx-xxx。
李美禹,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xx,男,汉族,住所地:
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沙濠海大厦B座2203房。
第三人:
胡xx,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路xx号。
4404xx-xxx。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唐某(以下称被告一)、王某(以下称被告二)、王忠勤(以下称被告三)、第三人胡xx委托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吴昀、被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锋、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母亲唐xx签订《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唐xx注册成立的"
珠海京珠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伍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原告向唐xx支付保证金10万元,半年的管理费108000元。
由于唐xx身体不好,被告一作为合同中唐xx的指定委托人同时签名表示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委托杨xx付给唐xx保证金10万元,并于8月31日委托杨xx付给唐xx委托管理费用108000元。
唐xx向原告(杨xx)出具了二份收条。
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唐xx应协助变更负责人,将门诊部的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并将场地实际交由原告经营管理。
但是遗憾的是,至今日,该门诊部仍由第三方在经营管理,唐xx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清场及移交场地及相关资料,也就是说唐xx-直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任何义务。
原告因此多次催促唐xx及其委托人唐某,要求其尽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均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的母亲唐xx(甲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实际是将"
承包给原告,名为托管实为租赁、承包和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显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因此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因此,被告方应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管理费(原告并未入场经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因唐xx己过世,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承担,而在其生前仍有商铺房产等多个房产,其遗产足以偿还上述债务。
三被告为唐xx的子女、丈夫,为唐xx合法继承人,应对唐xx生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8000元;
三、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
2、委托证明、杨xx的居民身份证;
3、收条2份;
4、唐xx死亡医学证明书;
5、律师函、邮寄单;
6、唐xx的房地产权登记表、商铺登记表;
7、唐xx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
被告一辩称:
1、原告与唐xx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唐xx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自2012年9月1日起将京珠门诊部交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2年7月20日唐xx与苏某某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苏某某接手京珠门珍部管理经营风险责任保证金为15万元,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支付10万元保证金,半年后再付剩余的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用为每月1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2012年7月24日,苏某某委托京珠门诊部负责人杨xx向唐xx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
当天唐某将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门诊部的公章一枚等物品交杨xx带回给苏某某,进行了门诊部的交接工作。
2012年8月31日,杨xx再代苏某某向唐xx交纳半年的管理费108000元后,苏某某从2012年9月1日接手管理京珠门诊部,至今该门诊部仍由苏某某经营管理。
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从有关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门诊部的工作人员供述可以制证实和相互印证。
现原告苏某某企图否认已接手经营京珠门诊部的事实来提起本案的诉讼,实属违背诚信的恶意诉讼。
2、原告欠交半年管理费108000和剩余的保证金5万元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双方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3月1日,原告苏某某须向唐xx支付门诊部管理费108000元和剩余的保证金5万元,但原告至今未交,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一认为,原告接手管理京珠门诊后未按协议约定履约,欠付巨额款项,属于严重违约,现却恶人先告状,企图以从未接手经营管理门诊部为由赖账,置基本经营诚信不顾,实在令人不齿!
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京珠门诊部交接清单;
2、疾病诊断证明书;
3、通知书;
4、速递单;
5、卫生局批复;
6、证人证言;
7、录音光盘;
8、名片;
9、照片。
被告一在法定期间申请证人谌xx出庭作证,谌xx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质询。
被告二辩称:
对于涉及本案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以及管理费缴纳情况,被告二均不知情,所以,被告二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清楚,同意被告一答辩意见。
无论本案如何判决,唐xx虽然还有部分遗产,但尚未继承分割,因此暂不应由被告二承担责任。
被告二为其辩称提供出院记录2份。
第三人胡xx述称:
一、第三人在2007年曾与唐xx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
经营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出继续经营,唐xx并未拒绝。
之后,双方虽有意见分歧,但均未履行终止合同相关手续,第三人一直继续经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料在第三人处,唐xx及其继承人至今未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
自2012年开始至唐xx死亡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仍然为第三人。
二、珠海市京珠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为个体门诊,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而根据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个体门诊部的实际存续时间自然终止于唐xx死亡,唐xx已于2012年11月25日死亡,也就是说,从其死亡之日止,该门诊部自然消亡,其继承人应凭借死亡证明办理门诊部的相关注销手续。
该门诊部自唐xx死亡之日起就不再具有经营的主体资格,既然不具有经营资格,法律地位都已经丧失,那么更加不存在说收取2012年11月25日之后的管理费的说法。
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
鉴于以上,请求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答辩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0日,唐xx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
协议书约定:
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管理经营"
(以下简称"
京珠门诊部"
)的一切医疗活动和医疗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伍年(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甲方协助将京珠门诊部执业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更名到乙方名下;
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管理期间将京珠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门诊部公章和财务收费章,医疗垃圾污物处理合同,医信网卫生信息统计表,医疗发票等交给乙方保管和使用;
甲方收取乙方管理经营风险责任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签订本协议时即付保证金10万元,半年后再付余款保证金5万元。
待本协议期满后一个月查实乙方未发生任何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赔偿及欠缴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风险责任保证金不计息);
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收取一次管理费用,甲方每月收取乙方管理费用18000元......。
原告、唐xx分别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一在协议甲方指定委托人栏签名。
2012年7月24日、8月31日,原告委托杨xx向唐xx交纳京珠门诊部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作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委托管理费108000元,唐xx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两份。
2012年7月24日,被告一将京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公章一枚交付给杨xx与秦xx,被告一与杨xx、秦xx分别作为交接人与接收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名。
原告称其与杨xx系朋友关系,2012年杨xx在京珠门诊部工作,因信任杨xx,就委托杨xx代为付款,但未委托杨xx接收上述证件,不清楚秦xx的身份。
2012年7月25日至8月5日、9月18日至10月18日唐xx因脑梗塞、老年性痴呆等疾病住院治疗。
其出院记录查体记录"
神志清楚,部分感觉性失语"
被告二据此主张上述合同签订与收款时唐xx行为能力有问题,全部由代理人被告一代为执行,对唐xx是否收到款项有异议。
2012年11月25日,唐xx因病死亡。
原、被告表示被告三系唐xx丈夫、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唐xx子女。
2013年3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
1、因唐xx女士因病逝世,唐xx女士与你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
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
,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此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
2、请按所签订的"
相关条款办理手续。
原告认可收到邮件,表示不确定邮件中的文件就是该通知书。
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找过唐xx协商京珠门诊部场地移交问题,但唐xx一直不理会;
被告一否认原告曾找过唐xx,表示在被告一发函后原告曾发短信给被告一。
201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被告二发送律师函。
律师函称因京珠门诊部一直由被告与前手合同的第三方使用,未将京珠门诊部移交原告管理,又因唐xx的死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要求被告将收取的管理费和保证金如数退还。
被告一、被告二表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京珠门诊部至今仍在营业。
原告表示从未实际接手经营,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实际经营并举证被告一前同事湛韦洪证人证言与录音光盘予以证实。
谌xx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如下内容:
2012年9月5日晚上,我与苏某某、杨xx、唐某及其丈夫等人在珠海市前山鞍莲路2号阳江渔港聚餐,因苏某某接手管理京珠门诊部,大家一起就该门诊部如何进行社会医疗保险资格申请,以及如何申报社会医疗保险刷卡机等事宜进行商量。
谌xx出庭作证时称上述《证明》由被告一制作、证人签名;
聚餐时只是咨询证人如何办理社保的问题;
京珠门诊部之前由唐xx经营,之后不清楚;
原告与被告一称原告承租/接管了京珠门诊部;
被告一丈夫是否在场不记得了;
没有去过京珠门诊部,不清楚现在是否仍在经营。
录音光盘中记录被告一与京珠门诊部几名工作人员的对话,其中一个讲"
胡老板有来过,苏老板没来。
小胡啊,来过。
......苏老板是以前的,有时过来看一下"
;
被告一问粟xx"
苏老板经不经常来?
,粟xx讲"
来,偶尔也会来看一看(后面听不清楚)"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本院向第三人胡xx与粟xx调查时,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答辩状陈述属实;
第三人从2008年前开始经营京珠门诊部至今;
事后知道原告与唐xx签订合同的事情,当时第三人与唐xx的合同并未到期,所以没有退出让原告经营;
被告一知道京珠门诊部由第三人经营,也到京珠门诊部让第三人退出经营;
粟xx是第三人员工。
粟岸谅陈述:
本人系第三人员工,与苏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一找本人主要是问租金和生意情况以及苏老板和胡老板有没有来,还说胡老板不来经营还来拿钱;
被告一举证的录音光盘听不清楚,不能确认谈话人为本人。
本院认为:
唐xx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拟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门诊部公章和财务收费章、医疗垃圾污物处理合同、医信网卫生信统计表、医疗发票等交给原告保管和使用。
签订协议与收款均在唐xx住院之前,唐xx均亲笔签名确认,且其出院记录查体记录"
,因此被告二主张当时唐xx身患老年痴呆,没有行力能力以及是否收款存疑不能成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可见,原告与唐xx之间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名为委托管理,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双方之间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
对原告要求确认《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接手京珠门诊部,从而产生占用使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接手京珠门诊部,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告一的提交的证据看,不能显示原告已实际接手京珠门诊部。
关于交接清单。
被告一提交的京珠门诊部交接清单仅表明其向杨xx、秦xx交付了京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公章-枚,没有体现京珠门诊部的实际交接。
关于证人证言。
证人与被告一系前同事关系,《证明》为被告一制作,证人作证时的陈述如"
被告一丈夫是否在场不记得了"
、"
京珠门诊部之前由唐xx经营,之后不清楚"
没有去过京珠门诊部,不清楚现在是否仍在经营"
等与《证明》内容多处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纳。
关于录音光盘。
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及其与原、被告的关系不明确,且录音内容仅显示苏老板到过门诊,并未涉及原告是否实际接手京珠门诊部。
另外,粟xx对录音光盘也不予确认。
其次,京珠门诊部如果实际交接,涉及如下方方面面:
协议书约定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更名;
医疗场地、众多医疗设备仪器、办公设备的清点交接;
门诊员工劳动关系管理(招聘、解聘、工资发放等);
医疗卫生部门的年检、监管......。
上述方面均可直接反映原告是否实际接手京珠门诊部,但被告均未对此进行举证。
最后,最为关键与直接的是,第三人明确京珠门诊部从2008年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实际经营,从未退出。
而且粟xx作为第三人员工也表示与原告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唐xx收取原告的10万元合作保证金、108000元委托管理费(合计208000元)应返回原告,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012年11月25日唐xx因病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唐xx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唐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笫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7月20日唐xx与原告苏某某签订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唐某、王某、王xx在继承唐xx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合作保证金100000元、委托管理费108000元;
三、被告唐某、王某、王xx在继承唐xx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唐某、王某、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