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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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一)负责引导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工信厅建立健全引导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

(二)负责引导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引导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引导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引导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引导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引导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收回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省工信厅在引导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申请设立引导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引导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省财政厅建立健全引导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引导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做好申报项目的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

(四)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拟定年度引导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建议,上报省政府审批;

(五)执行已经批复的引导资金支出预算;

(六)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引导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七)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八)按照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做好引导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支持范围

第八条引导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企业类项目

1、中小企业贷款贴息项目。

对中小微企业在各经办银行获得的贷款给予贴息。

2、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在建固定资产投资补助项目。

3、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补助项目。

4、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

创业孵化基地新建、在建和续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服务功能完善和运营成本补贴等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项目

1、业务补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型、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业务,按在保余额给予补助。

2、保费补助。

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提供

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给予保费补助。

(三)公共服务类项目

1、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事务代理、融资担保服务、信息服务、维权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服务平台建设等项目。

2、中小企业人才培训项目。

企业高端管理人才、高技能工人和创业者培训。

(四)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引导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无偿资助、事后奖补、股权投资和设立投资引导基金等支持方式。

项目单位只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申请引导资金。

第十条按照《吉林省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贷款贴息资金采用省工信厅、省财政厅与银行金融机构对接管理机制。

(一)每年由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研究制定贷款贴息具体政策,包括:

享受贴息政策支持的产业、行业和企业认定标准、范围和企业名录,财政贴息率(贴息资金占贴息贷款额的比率),贷款贴息周期等内容,通知各经办财政贴息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二)各经办银行按照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发布的贴息政策和企业名录,按季向省工信厅和省财政厅报送全省汇总的本经办银行实际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企业贷款信息。

(三)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经办银行报送的企业贷款信息进行审核汇总,计算具体贴息额。

(四)省财政厅根据审核意见,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各经办银行,再由各经办银行划给借款人。

第十一条采取无偿资助、事后奖补等方式支持的项目:

(一)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补助项目;

(三)创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补助和保费补助项目;

1、业务补助项目,每年根据当年的在保总余额,确定补助比率。

2、保费补助项目,对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五)公共服务类项目。

第十二条采取事后奖补方式支持的项目,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项目资金,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

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省财政厅收回预拨资金。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和设立投资引导基金的支持方式,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引导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原则上应纳入吉林省财政企业信息库,并在上年度连续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信息;

(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已经进入省工信厅和省财政厅项目数据库;

(六)申报项目符合引导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十五条申请引导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或单位的机构代码证;

(三)企业或单位国地税代码证;

(四)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简介;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六)完税证明汇总表及完税(免税)证明;

(七)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

(八)生产许可证(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ISO9000证书(有证企业)等复印件;

(九)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专利证书、新产品证书、行业专家意见等);

(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固定资产投资估算表(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复印);

(十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二)企业法人对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和企业法人章)。

第六章项目申报、评审及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重点任务,每年应在7月底前发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申报指南。

做好申报项目的筛查、储备和评审工作,并负责引导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省工信厅和省财政厅建立引导资金项目数据库,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需从数据库中选取。

第十八条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引导资金申报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各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单位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及审核意见表,并附相关材料,联合上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于10月底前提出引导资金的初步分配方案,包括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额度分配、重点项目安排以及执行中下达具体比例,编入省级年度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引导资金年初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部分,要在每年4月底前拨付资金。

执行中下达部分,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及时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提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于8月底前上报省政府审定后,省财政厅于9月底前,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或当地财政部门。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拨款手续,在20个工作日内将引导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不得无故滞留、拖延引导资金拨款。

第二十三条省工信厅和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省工信厅建立企业项目资料档案库,项目单位的申报资料由省工信厅负责保管,保管期3年。

第七章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收到无偿补助项目资金,计入资本公积。

项目单位收到的银行贷款贴息引导资金,冲减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在收到引导资金后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

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仍未安排使用,省财政厅收回资金另行研究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项目单位要向当地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引导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各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第八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引导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项目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省工信厅和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引导资金。

省工信厅每年应当向省财政厅提报引导资金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引导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核准。

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引导资金决算,逐级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核准。

剩余资金如数逐级退缴省财政厅。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要对引导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对挤占、挪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省财政厅将收回引导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的申请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部门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引导资金绩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绩效管理方面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工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3年3月13日印发的《吉林省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企[2013]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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