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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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审查破产、执行(含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三)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

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决定,并向其发出通知书;

办理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四)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五)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六)办理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和公示催告的案件。

  (七)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八)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

  (九)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和督办工作,并回报或者转报结果。

  (十二)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三)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四)检查和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审查破产、执行(含委托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按规定由立案庭立案的国家赔偿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立案决定后,由立案庭编立案号并进行备案登记。

  (三)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四)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六)当事人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七)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或者境外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八)审查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对刑事自诉、刑事公诉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九)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依法处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

对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十)审理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十一)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十二)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

  (十三)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四)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五)办理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十六)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和督办工作,并报或者转报结果。

  (十七)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八)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九)检查和指导辖区法院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

  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决定,并向其发出通知书;

  (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申请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七)审查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对二审、复核及其他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八)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依法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

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九)审理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十)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十一)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手续。

  (十二)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三)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四)办理所辖法院及本院各类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十五)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六)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七)检查和指导全省法院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七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行政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 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

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应当进行登记。

证据经核对后,一般只收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签名后,原件退回当事人;

确需收取原件的,应当进行证据登记,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页数和主要的内容,由立案人员签名并加盖立案庭印章,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

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条 经立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回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立案审查的审判人员报经庭长审批后立案。

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须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起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计算案件受理费,书面通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

原告预交足额案件受理费后,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决定立案,对案件进行"

四排定"

,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的有关诉讼文书。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凭该通知书到人民法院指定银行交纳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受理费后,凭银行出具的收据,应当出具预收单据一式三联,一联交付原告,一联附卷,一联由财务入帐。

  第十五条 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由立案庭审查。

审查同意原告申请的,由庭长审批后报经主管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

或者申请未被批准超过期限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十七条 预收案件受理费后,决定不立案的,应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给预交人。

  第十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或者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二十条 决定立案后,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庭前准备法官,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

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立案庭仅作立案登记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二日内作立案登记并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协商。

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主管立案庭的院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经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确有和解意愿并提出和解请求的,立案庭法官可以主持庭前和解。

  第二十三条 庭前和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和请求原则,人民法院不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对庭前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的,立案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基层法院可以指定独任审判员)对庭前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统一立案;

离所属基层人民法院较远的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法庭直接立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直接立案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由人民法庭庭长批准,并在立案后七日内报告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指令人民法庭立案,或者直接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四章 第二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二十八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上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收到答辩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以及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全案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五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七日内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应当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二审案卷材料需要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二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逾期仍不补齐的,应予以登记,并在三日内将上诉案卷材料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五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将案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案件批准立案日为第二审立案时间。

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排定,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上诉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将卷宗材料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下列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本院作一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行政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二)本院提级执行、下级法院移送执行、上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者同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四)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件。

  (五)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立案庭二个工作日内登记,转交行政庭审查。

行政庭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的,由立案庭通知申请人交纳并收取案件执行费后,决定立案,编立案号,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庭执行;

认为不予执行的,案件退回立案庭后,再由立案庭退回给行政机关,告知不予立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我国法院审查,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或者境外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申请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二)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申请人是否适格;

  (四)案件是否由本院管辖;

 (五)被申请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

  对申请人拒不提交证明上述内容的有关材料,或者有关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材料(包括开户银行帐户,可供执行的财物的地点、种类、数量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

  申请人不提供上列证据材料的,应当责令其提供,并暂缓登记立案(限期六十日)。

限期届满后,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确有困难的,应当立案。

  第四十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执行费用。

  收取执行费用后五日内,应予立案,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移送执行庭执行。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执行的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原则上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已经驳回,又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继续向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的,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审查(本院院长提起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函示审查、指令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除外),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四十三条 立案庭对再审申请(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受理再审申请(申诉)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依据和理由;

  (四)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是否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申请(申诉)是否由本院审查;

  (六)申请(申诉)必备的文书和材料是否齐全。

  第四十四条 申诉或者再审申请案件,由立案庭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将申诉或再审申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直接通知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申诉)的理由。

  上级法院以非裁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要求再审的案件,立案登记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

  第四十五条 立案庭对审判监督庭经实体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诉或再审申请案件和决定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第四十七条 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立案庭立案登记后,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监庭再审。

  本院院长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作出再审裁定,于裁定书送达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申诉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交纳诉讼费:

  

(一)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

  依照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的,审监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办理交纳手续。

当事人逾期拒不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免交、减交未获批准后逾期仍不交纳的,立案庭应及时书面通知审监庭,审监庭应当按当事人自动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申诉处理。

  第四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五十条 立案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五十一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是: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立案庭对赔偿请求人向本法院申请赔偿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立案后移送本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以本法院的名义办理: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本法院未确认违法的,由立案庭移送本法院有关部门以本法院名义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作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立案庭收到不服经过公、检、法及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赔偿决定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转交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决定立案的交立案庭立案登记后,仍由赔偿委员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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