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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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本章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编写的。
注意重点法条复习;考试各种题型均可出现,2012年考分在15分。
预计2013年考分在10分左右。
第一节 行政强制概述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种类
1.行政强制往往具有强制性、违意志性、行政性以及法定性的特点。
2.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3.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道路交通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的交通管制、《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进入场所、《无线电管理条件》中规定的通信管制,等等。
4.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主要是指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强制戒毒、强制收购、强制教育等。
【例题·多选题】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
(2012年)
A.冻结存款、汇款
B.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C.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D.强行带离现场、留置盘问
E.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答疑编号6318140101:
针对该题提问]
『正确答案』BCE
『答案解析』考核《行政强制法》9、12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
选项A、D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二)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也称为合理性原则,是在合法性基础上的对行政机关的更高要求。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合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四)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的具体要求有: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不得收取保管费;
(3)收支两条线;
(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
(五)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1.陈述权、申辩权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
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三种。
3.申请司法赔偿的权利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并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的,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行政强制的设定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2.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5.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 )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A.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B.国务院部门规章
C.地方性法规
D.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答疑编号6318140102:
针对该题提问]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定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
提示: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3.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提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5.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提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二、查封、扣押
1.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提示】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解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时也应遵循这一规定。
7.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情形的是: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提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36条关于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例题·多选题】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情形有( )。
(2012年)
A.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由第三人受托保管,该第三人于查封、扣押期间死亡或者终止
B.行政机关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C.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大
D.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期限已经届满
E.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答疑编号6318140103:
针对该题提问]
『正确答案』BDE
『答案解析』考核《行政强制法》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三、冻结
1.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2.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3.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4.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行政法规、规章不得作出冻结期限的特别规定,否则在法律上无效。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4)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5)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