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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

制定的标准确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节约用水年度计

划、用水定额标准及结合用水户的实际情况对单位用水大户核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对新增的单位用水大户,应根据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的发展需

要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二条单位用户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

划申请,并同时提交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三条单位用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节水行政主管部

门复核一次。

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单位用户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居民分户安装计量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十六条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和居民用户阶梯水价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大户,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

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

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八条建立城市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及时向市

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月度(季度)、年度报表。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

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报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

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

对经测试发现不

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一条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均应达到国家

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居民生活小区应当积极利用再生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用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

水的漏损量。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

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

(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

发现供水设备、

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

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

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

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

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

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据以计量和进行水费结算的计量水表。

结算水表前指从结算水表至供水处的范围;

结算水表后指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处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

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水污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供水设施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建设供水设施,发展

供水事业。

各级财政应从城市基础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在城市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规划区内,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

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市供水工程扩初

设计阶段的审查,及工程竣工后的联合验收。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

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指不含架空层六层以上的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前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加压设施除外),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

收,合格后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

结算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结算水表和表箱、表井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积物。

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

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升压等;

(二)用自备水源对外销售;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五)将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使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

统直接连接;

(八)擅自安装、使用热水灶(土锅炉);

(九)破坏公共饮用净水装置;

(十)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地下及两侧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建造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十一)围压、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二)向自来水闸门井、水表井内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十三)其他污染水质、影响供水管理、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涂改、覆盖、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并由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拆除的供水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

业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责任由城市供水企业与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符合国家标准。

确保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供水

设施计划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

前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能中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应急水池。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维修,因情况紧急,

需占道、破道、损坏绿化的,可于事后向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申请后,应进行勘测设计,出具设计方

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户收取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相关服务费用。

工程款按国家市政工程定额与取费标准结

向用

 

°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由新用户会同原用户

向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欠费,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取。

因工程建设拆迁导致用户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应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收缴水费及拆

除供水设施,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迁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

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要求进行水表周期检查。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的,全

额从高核定水价。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实际用水性质对用户水价做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水价依法由物价部门核定。

用户应当按照当月抄表水量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

逾期一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在追缴所欠水费及违约金的同时,还可暂停供水,或

解除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用户确实用水而水表用水计量为零的现象或有违法用水行为,导致水

费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

校验合格

的,由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

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相关

费用,对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多退少补。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结算水表井被占压、损坏等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无法抄读以及无正

当原因出现水量急剧下滑的,可以参照新表运转的当月水量、上年同期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

水量等因素确定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

凭有效证件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干扰结算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而取水;

(四)非消防及环卫、绿化需要动用消防及环卫、绿化供水设施取水;

(五)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

消火栓。

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公共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

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环卫、绿化、公厕等市政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

安装计量水表,实行定点有偿用水。

设施维护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用水计划到

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临时基建用表。

施工完毕后,城市供水

企业有权拆除临时基建用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

<

城市供水条例>

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涉及环境保护、卫生、质监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除外)的

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地下水源热泵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

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中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

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常德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

取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批。

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

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

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二)取水许可申请。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

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四)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

发证。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征求公用事

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

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

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

批、施工图审查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文

第九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

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

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

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

确、可靠。

第十一条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地下水资源,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内禁止打井取水。

第十二条在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地下水源热泵的退水必须全部回灌地下,不得用于

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口附近建

筑物地面沉降的观测。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水

中大量挟带泥沙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季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缴款通知单

规定的期限和缴纳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或个人

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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