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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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3、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的安全和控制;

4、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网络经营和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

6、网络环境下的"

国际私法新问题"

  网络环境的形成起始于信息交流传输方式的改变,而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

信息产权"

,是一种对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

信息"

的法律保护权。

因此,网络环境对法律的挑战,首先产生于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

  

(一)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

  l、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构成的基础,也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在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其所附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对这一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回答:

"

《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附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的声明:

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

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将作品或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属于对原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录音制品,也要受到版权法的限制与保护。

这是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录音制品邻接权的保护,从传统的传播媒体延伸到网络环境的基本依据。

因为作品或录音制品要进入网络环境(俗称"

上网"

),首要的条件就是将其数字化。

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俗称"

网上"

传播)的也是数字化的信息(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利用,包括将其"

下载"

(俗称"

下网"

),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2、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

  作者(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实践以后,WCT第8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WPPT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按权的录音制品授以"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

-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见WPPT第15条)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口,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

和在"

传播。

  3、对作品和录音制品技术保密的问题

  数字化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是一件极为容易的事情,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没有差别。

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为了保护作品或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盗版,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

  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与此对应的是,在WPPT第18条中作了与WCT第11条措辞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只是将"

作者"

替换为"

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

,将"

作品"

表演或录音制品"

  4、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问题

  这里所讲的"

权利管理信息"

,是指"

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仟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WCT第12条第2款),或指"

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WPPT第19条第2款):

  在网络环境下,这种"

往往是以"

数字或代码"

的电子形式表达的,更为容易被人更改、消除,造成侵权和盗版。

因此对于未经许可的这类更改、消除"

的行为,特别是对这类"

电子信息"

的更改、消除,要严加禁止,这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此,WCT第12条第1款、WPPT第19条第l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5、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对于由可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

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

数据或其他材料"

构成的数据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WCT第5条采用了与TRIPs第10条第2款基本完全相同的措辞。

  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

对于那些投资大,用途广,又不符合上述条件得不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求以法律给予切实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的呈欧盟和美国。

  1992年4月,欧盟提出《欧共体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1993年发布;

1995年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1996年3月11日生效,率先采用特别权(Suigenensright)对那些存在实质性投入而构成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

这一保护已经超出了版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1996年2月、1996年5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8月30是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

这一提案原准备在1996年12月的会议上与WCT、WPPT同时讨论通过,但未能通过。

1997年以后又进行了多次讨论,仍未能通过。

因此,对于数据库特别权的保护,至今仍是一个尚未得到统一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中商业标记保护的新问题

  从广义上讲,域名也应属于一种商业标记,一种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的商业标记。

尽管对域名是否能作为-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争论言犹在耳,但并不妨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开始对域名管理问题的干预和介人。

  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美国"

域名白皮书"

提出的建议,开始组织有关域名问题的磋商,经过近一年的努力,于1998年12月23日公布了WIPO有关域名问题的阶段性报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②。

1998年10月26日成立的"

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

(1CANN),已于1999年3月4日公布了"

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

,1999年8月26日公布了"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实施细则"

,1999年10月24日公布了"

统一域名纠纷争论规则实施细则"

,并于1999年11月29日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第一个"

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

,于当年年底开始受理有关ICANN委任的域名注册组织注册的域名纠纷的处理③。

无独有偶的是,同在1999年11月29日这一天,美国总统克林顿也签署了一项与域名有关的法案"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该法案已分别于1999年11月18n和19日被众参两院通过,并已生效。

根据该法案,对1946年的商标法第43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43条(d)款,对恶意抢注域名所造成的损害,可按对传统商标的损害提供救济,并增加了法定赔偿,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美元到10万美元之间,法院可以责令取消域名或将其转让给商标权人④。

  不论域名将来是否会被有关机构认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不论这类认定是否会被多数国家和组织接受和采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列入日常议事日程,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域名与传统的商业标记(如商标、商号等)的最大区别,在于域名所涉及的纠纷在许多方面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成为司法管辖的难题。

因此,要想妥善解决域名与传统商业标记之间所引起的域名纠纷,就应该建立起全球性的有效解决域名纠纷的机制、域名注册规范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

WIPO的最终报告,不仅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并较好地处理了域名与驰名商标保护的关系问题。

这对于正确处理网络环境中商业标记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

  所谓电子商务,现在尚无确切、权威的定义。

依据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所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⑤,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

电子商务"

是指以"

数据信息"

形式,即以电子、光或类似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电子复印等方式,所产生、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形式,也包括使用替代物替代以纸件为基础的信息交换与存储方法,所进行的商业活动。

  按照一般理解,商业(Business)是指以买卖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亦称"

贸易"

,也可指从事商品流通的国民经济部门,而商务(Commerce)是指商业上的具体事务。

因此"

商业"

一词的外延要大于"

商务"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注脚5中注明:

'

商业'

这一术语应作广泛解释,包括来源于所有具有商业特征的关系的事项,不论是否存在合同。

  具有商业特征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

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业务;

分销协议;

贸易代表或代理;

代管;

租赁;

建筑工程;

咨询;

工程;

许可;

投资;

融资;

银行;

保险;

开发协议或特许;

合资或者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

以航空、海运、铁路或公路方式运输货物或乘客。

按照这一解释,"

商业"

所包括的范围被大大扩展了,同样,"

电子商业"

和"

的范围也被大大扩展了。

因此我们不能再简单地以传统的"

去理解"

  从支付关系上,有人将电子商务分为两类,一类为支付型电子商务,包括银行支付,传统货物的购销等。

另一类为非支付型电子商务,包括信息查询、发布,商务谈判及合同签署等。

也有人将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前者是指全部贸易活动均可通过网络完成的商务行为,后者是指部分贸易活动可以通过网络完成、部分贸易活动(如商品送达)仍须通过常规方式完成的商务行为。

从电子商务的内容上可以分为三类,即网上购物、网上服务、网上洽谈商务。

网上购物又可分为两类,-类是有形商品交易,一类是无形商品交易。

网上服务主要是信息服务,也包括金融服务、保险服务等:

网上治谈商务包括询价、报价、发布商业信息、签订合同、结算等,也包括知识产权贸易。

  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四个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商业和商务主要属于"

交换"

环节.但同时又是其他三个环节互相连接的重要纽带。

因此商业和商务的本质内容是物质(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信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物质)的"

流通"

,是连续的、动态的、活的行为和运动,并非是孤立的、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行为和运动。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可以把商业和商务归结为物质的"

流动"

,具体来说,包括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和商流,也有人归结为三类,即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而把商流分解于前三者之中。

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并无根本区别。

  在商务活动中,必然要存在几种基本流中的至少一种.否则就不成其为商务。

对于传统商务而言,"

物流"

是最基本的-种"

流"

,最原始的商务活动就是"

以物易物"

,就已存在"

  "

(PhysicalDistribution)一般是指物质实体从供应者向需求者的物理移动,即"

实物流通"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货币的产生,商务活动中才出现了"

资金流"

,构成传统的"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的商务形式。

是指资金的付款、转帐等转移运动过程。

  至于说"

商流"

,一般是指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如商品购销行为、商品所有权转移行为等。

而"

信息流"

是商品经济相应发展、商品和服务源较为丰富的必然结果,主要包括商品和服务信息(包括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等)的提供、宣传、选择、分析、判断,交易单据(如询报价单、付款、转帐通知书等)的形成、交换,对交易方信誉、交付能力的了解和判断等。

  电子商务已成为当前的热门课题,电子商务的立法也已提到议事日程,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先后制订了自己的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也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问题才会引起WIPO的高度关注。

  1999年9月14日-1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问题首次会议,重点讨论了电子商务技术发展趋势、电子商务的潜力、发展中国家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以及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问题,并涉及到网上销售出版物、音乐、电影和软件,域名和商标问题,电子版权管理,网络空间监控,网上纠纷解决,在线服务商的可靠性,安全与加密,电子图书馆及博物馆,以及专利和商标数据库等议题。

来自WIPO成员国和电子商务界的700余名代表出席厂会议。

⑥1、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保护信息的一种法律工具知识产权属于一种"

,从某种意义卜讲,它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于专有领域的一些"

提供的法律保护。

  电子商务的核心足"

,在构成电子商务的四种"

(信息流、资金流、商流、物流)小,"

足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

作为电子商务"

中的相当大的-部分"

是可以作为"

商业秘密"

直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

而更多"

的固化、表达可以文学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形式取得版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

某些"

可以商品化,构成"

信息化商品"

受到商标、商誉等权利的保护;

电子商务中进行的商业竞争自然也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和限制。

不仅如此,现在知识产权的版权保护,已经延伸到在网络环境中,对作品(也是一种信息)传播、利用的保护,这对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2、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特别是国际间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知识产权贸易,狭义的理解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内容;

广义的理解还应包括知识产权产品贸易。

  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大大发展。

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午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0亿美元。

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三十年间增加了190多倍。

除了技术贸易以外,以商标许可、商号许可、商业秘密许可、版权许可等形式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也有飞速的发展,并成为知识经济条件下,实现企业发展虚拟化的主要方式。

  3、知识产权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交易对象在有形商品贸易中,附有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通常被称为"

知识产品"

或"

知识产权产品"

,在这些高科技产品中凝结着占相当大比重的、多种知识产权的价值,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等产品就属于这类产品。

在商品贸易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电影在内的视听作品、录音制品、文学作品等版权产业的产品占据厂主要地化。

简而言之,这种主要利用知识、信息、智力开发的知识产品所载有的知识财富,将成为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形式,这些知识产权产品已成为目前商品交易中的一种主要商品,也是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交易对象:

尤其是版权产品,大部分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上载"

,实现网上交付,利用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交易更是独具优势。

  4、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

  1998年7月23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StateStreet银行诉Signature金融集团一案作出判决,确认指导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的软件专利是合法、有效的。

这一判决是针对Signa-ture集团拥有的美国第5193056号专利而作出的,也是CAFC首次对涉及电子商务模式的软件是否可以取得专利作出的判决,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

⑦在此前后,有相当数量的一批有关电子商务领域的申请获得了美国专利。

尽管对此举争议甚大,但这毕竟已是事实,不容忽视。

  5、电子商务为知识产权的获得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

  在电子商务的影响下,一种新的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电子申请也已问世。

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提交知识产权确权申请。

按照传统的做法,这类申请(如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等),应该是以纸质文件为载体进行的。

  WIPO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PCT)细则的修改中,已提出电子申请的要求,确认了其合法性。

日本专利局是第一家成功实施电子申请系统的,1996年12月已经开始接受有关专利的电子申请。

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互联网申请专利的试验。

1999年11月29日起,美国专利局允许以电子形式提出专利申请。

美国、日本、欧洲三个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互联网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发展的方向。

  以电子申请形式获得专利权、商标权,从其实质内容来看,是获得知识产权的-种新途径,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电子商务,一种特殊的电子商务。

  正是由于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上述密切的联系,我们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对知识产权法的相应修改。

而在我们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修改时,也应同时考虑到电子商务立法的要求。

  三、现代生物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

  现代生物技术,又称为生物工程技术,是指基于DNA(脱氧核糖核酸)重组技术生产生物产品的技术,因此又称为基因工程技术。

  现代生物工程技术是20世纪70年代初在分子生物学、遗传学、细胞学、微生物学及生物化学和计算机学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型的跨学科的应用技术科学。

  我们知道,生物体是由细胞组成的,细胞是生物体的结构和功能的基本单位。

生物体细胞的主要成分是带有遗传信息的核酸(脱氧核糖核酸DNA或核糖核酸RNA)和在结构及功能上有重要作用的蛋白质。

  生物个体要进行物质和能量代谢,使自己得以生长和发育,按照一定遗传和变异规律进行繁殖,使种族得以繁衍和进化。

遗传和变异是生物发展进化的基础和基本规律。

  所谓基因(gene)是指存在于细胞内有自体繁殖能力的遗传单位,是核酸或核蛋白的一个微小片断,可以一定的线性次序排列在染色体上-基因的主要功能是编码蛋白质,也就是说决定特定蛋白质的一级结构,从而通过与周围环境的相互作用决定生物的-切性状,并通过染色体进行遗传。

  基因一词是由丹麦植物学家、遗传学家威廉·

约翰逊(1857-1927年)提出并定义的,是对奥地利遗传学家孟德尔(1822-1884年)的豌豆杂交试验结果提出的遗传单位的命名。

美国实验胚胎学家、遗传学家托马斯·

亨特·

摩尔根(1866-1945年)在孟德尔定律的基础上,1909年起在果蝇遗传实验中证明作为遗传单位的基因是在染色体上作直线排列,从而创立了基因学说和遗传染色体学说。

  现代生物工程技术包括基因工程、细胞工程、酶工程、微生物上程和生物化学工程等五个方面。

基因工程是核心。

只有运用DNA重组技术,才能真正按照人的意志来改造和组建新生物,赋予细胞工程、酶工程和微生物工程等以新的内容。

  现代生物工程技术的内容是,运用基因重组、细胞融合、固定化酶以及细胞或组织培养和生物传感器等新技术和工程技术原理,加工生物材料或定向地组建具有特定性状的新物种或新品系,为人类提供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广义的基因工程(遗传工程)是指把一种生物的遗传物质(细胞核、染色体、DNA等)转移到另一种生物的细胞中,并使这种遗传物质所带有的遗传信息在受体细胞中表达。

包括细胞核工程、染色体工程和基因工程。

  狭义的基因工程(遗传工程)专指基因工程或重组DNA工艺,即指不同的生物体的DNA在体外经过酶切、连接,构成重组DNA分子,然后转入受体细胞,使外源基因在受体细胞中表达。

  现代生物技术从其技术内容来讲还可以分为DNA合成、细胞裂变、生物制品的制造三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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