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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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该切合城市整体规划和控制性详尽规划要求,并依照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依照《武汉市各种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2)的规定履行。
第十二条规划确立的“五线”(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备等用地应该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的前提下能够进行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为实行建设强度管理,将本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区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详细分区依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2-1)确立。
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尽规划应该依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2-3)的基准容积率确立各种建设用地的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的地区参照主城区有关要求履行。
第十四条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应依据赞同的控制
性详尽规划,联合《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附
表2-4)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所朝向的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立。
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切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5)要求,居住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切合《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6)要求。
第十五条混淆种类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一样用地性质比率分类测算;
混淆建筑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一样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比率分类测算。
第十六条城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别建设项目实行需要,居住用地强度确需突
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联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后履行。
第十七条居住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
其余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的要求并联合有关技术规范确立。
除以下情况外,单个建设项目应知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一)因街区内周边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因街区内周边用地实行特别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备等),不宜扩大、归并实行的;
(三)被判定为D级危险房子,在保证旧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掉重修的;
(四)依照赞同的总平面规划或修筑性详尽规划,进行分期实行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经赞同获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切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赞同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节余用地上。
第十九条经赞同获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添的,应优先考虑在增添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备、市政公用设备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合适增添建筑规模。
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可以独自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赞同可将零星用地纳入一致规划并合适增添建筑规模。
第二十条同一建设单位获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舞一致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该超出各地块原赞同建设规模之
和;
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一样,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率不变,并应切合有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磋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能够一致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鼓舞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民众
供应的公共开放空间。
经赞同获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供应全天候为社会民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
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切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
定前提下,可按附表2-7的规定增添建筑面积,但增添的建筑面
积总计最高不得超出审定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订。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建筑规划设计一定切合国家宣布的各项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波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景色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该切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规划方案审察时,应该提交以下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规划图。
应该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
500地形图长进行设计;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
图纸内容包含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成效图等。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工图赞同时,应该提交以下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
应该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1∶500地形图长进行设计;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
图纸包含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
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资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
的装饰装饰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
第二十六条临城市规划道路部署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
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该一并提交其让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
范围内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景观工程规划应该知足人流分散、消防、场所排水、无阻碍
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其实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第二十七条主体建筑的隶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互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办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骨干道部署。
第二十八条临城市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沿线及城市公园确需设置围墙的,应该采纳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部署。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上不得开设进出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置灵活车或非灵活车泊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修建物。
因通行、消防要求确需设置的除外。
第三十条临江、临景观路一线部署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
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50%;
临城市骨干道一线部署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临湖地区一线部署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的50%;
临山体地区一线部署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的50%;
高度超出15米的商业裙房依照主体建筑的要求履行。
第三十一条建筑的面宽应该切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9米的,其最大连续睁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100米;
(二)建筑高度19~34米(含34米、不含19米)的,其裙房部分应该切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睁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90米;
(三)建筑高度34~60米(含60米、不含34米)的,其裙房部分应该切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睁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80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裙房部分应该切合本条第
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睁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70米;
(五)不一样高度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睁开面宽的投
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的规定确立;
(六)有特别要求的建筑,建筑面宽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专项审批。
第三十二条临湖建设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与该建筑至
湖泊绿线距离的关系应该切合下式:
H:
D≤1:
1
(H:
新建建筑的高度D:
该建筑至湖泊绿线的距离)
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出15米。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
及其余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信)设备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该切合经赞同的专项规划中对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迅速路、骨干道双侧的建筑之间不得设置超越城市道路的空中廊道,其余等级道路双侧建筑之间因通行需要确需架设超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的,应该切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设置多条廊道,确需设置的,需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
(二)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米;
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许多于米;
(三)廊道墩柱基础应联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状况予以合理部署;
(四)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筑的层高应该切合以下要求:
(一)住所的层高
1.不超出米;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
功能使用时,不低于米;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寝室、起居室(厅)时,其1/2
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米。
(二)其余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超出米;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出米,二
层及以上层高不超出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出2000平方米的仓储商场、大型商场、
学术报告厅等的层高不超出米;
4.有特别使用要求的厂房、实验室等的层高依照使用功能
及工艺设备的详细状况确立。
(三)建筑层高明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S=s×
H/h
(S:
计算建筑面积s:
本层建筑面积H:
设计层高h:
规定
层高)
(四)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低于规定层高的,需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露台等隶属设备的建筑设计应该切合以下要
求:
(一)露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隶属设备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出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
(二)凹露台围护构造外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米。
(三)凸露台和复合型露台围护构造外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米。
(四)花池的围护构造高度不得大于米。
(五)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少于米,且凸出外墙
轴线宽度不得超出米。
第三十六条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
居住建
筑设置张口天井的,张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露台、梯平台等影响
采光、通风的设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七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该切合以下规定:
(一)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平行部署时许多于15米,东西向
平行部署时许多于10米;
2.山墙面的间距,许多于6米。
(二)高度10米以上,19米以下(含19米、不含10米)
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许多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
2.山墙面的间距,许多于8米。
(三)高度19米以上,34米以下(含34米、不含19米)
2.山墙面的间距,许多于15米。
(四)高度34米以上,100米以下(含100米、不含34米)
1.纵墙面的间距,34米以下部分许多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
34米以上部分依照建筑高度的倍进行递加计算
;
2.山墙面的间距,许多于20米。
(五)高度100米(不含100米)以上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第(四)项第1目的间距要
求;
2.山墙面的间距,许多于
25米。
(六)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得少于
15米。
(七)不一样高度区间建筑山墙的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距确立。
(八)点式建筑的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8米。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确立:
(一)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的,许多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
且最小不得少于24米,最大可不超出45米;
东西向的,许多于
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最小不得少于18米,最大可不超出45米;
(二)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
筑之间许多于13米;
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
建筑之间许多于9米;
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之间许多于6
米;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许多于13米。
(四)点式建筑的间距许多于13米。
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按以下要求确
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
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履行;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履行;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履行;
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履行;
(二)山墙面的间距,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执
行;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
为非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许多于15米;
点
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以知足国家的日照标准计算。
第四十条建筑间距依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的外挑露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协助设备部分的累加长度超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面设置外挑露台的,建筑间距按露台外缘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南北向平行部署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东西向平行部署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五)建筑不一样方向平行部署的,按日照标正确立的不一样方向的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纳《不一样方向间距折减换算表》(附表4-1)不一样方向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六)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部署时,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部署的方式计算;
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建筑间距按垂直部署的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永远性建筑之间的间距在知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退后用地红线的距离许多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第四十二条对现状建筑进行改建和扩建,均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第四十三条建筑间距应该知足国家日照标准,并切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和建筑保护以及国家强迫性规定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让步
第四十四条建筑退后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依照建筑
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建筑非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部署的,其让步距离依照建筑长
边的中点至城市规划道路的垂线长度计算,且近来点退后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
第四十五条建(构)筑物退后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该切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其让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依照以下要求确立:
(一)建筑退后距离许多于《不一样道路宽度双侧的建筑退后
距离》(附表5-1)的规定;
(二)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退后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
计剖析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一样道路宽度双侧的建筑退后距离》(附表5-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的退后距离;
(三)影剧院、游玩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
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退后距离许多于20米,而且应该
留出暂时泊车或回车场所;
(四)各种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露台、雨蓬、化粪池及其余隶属设备,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后道路红
线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许多于米,退后道路红线宽度25
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许多于米;
大门退后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该合适加大,其实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城市规划有特别要求的,建筑间距应该切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赞同的有关规划。
第四十六条建筑退后城市规划道路交错口的距离,自城市
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高度24米以下
的许多于10米,24米以上的许多于15米。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后高架道路主线边沿线的距离许多于
30米;
退后匝道边沿线的距离许多于15米。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后城市公共通道边线的距离许多于5
米。
第四十九条
建筑退后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
离许多于5米。
第五十条
建筑退后城集市中公共绿地的距离,高度19米
以下的许多于10米,19~60米的许多于15米,60米以上的许多于20米。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后湖泊蓝线的距离许多于10米,建筑
退后湖泊外头绿线的距离许多于7米。
第五十二条建筑退后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许多于20米。
第五十三条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
列要求确立:
(一)相邻建筑两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退后距离,
退后距离许多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
定间距的一半。
相邻用地红线范围内规划为空地,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赞同后,建筑退后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合适减少。
(二)地下室退后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许多于自室外处面
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倍,且最小不得少于3米。
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赞同后,地下室退后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合适减少或许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三)围墙能够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基础外缘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的让步距离应该依照本章上述规定
与国家日照标准进行让步,并同时切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
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城市交通工程
第五十五条依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
-95)并联合本市实质状况,本市城市道路分为迅速路、骨干路(含快捷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
第五十六条城市道路交错口的控制形式分为以下四类:
(一)立体交错口
(二)信号灯平面交错口
(三)平面环行交错口
(四)不设信号灯平面交错口
详细控制形式应该切合《城市道路交错口控制形式》(附表6-1)的规定。
城市道路交错口的用地控制规模应该不小于《平面交错口规
划用地面积》(附表6-2)、《立体交错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3)规定的指标;
特别状况下,用地规模不可以知足上述要求的,在进
行方案论证的基础上,能够合适减小规模。
第五十七条城市人行天桥、地道应该切合《城市人行天桥
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
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城市道路网规
划、慢行系统规划及交通运转管理等方面的需要;
人行天桥和地
道的布局应该切合过街行人的主要流向,并与周边建筑的行人出
进口相连接。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应该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
次干
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该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公交线路10条以
上且灵活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的城市客运干道应该联合轨道网络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沿线交错口应该采纳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举措。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应该依据城市整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网络规划,联合工程地质条件、建修建物散布、环境景观等要素,合理选择地下线、地面线或高架线等线路敷设方式。
第六十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依照用地控制线和建设
影响线两个层次进行控制。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双侧各15米为轨道交通建设用
地控制线(站点处独自确立),用地控制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改
建、扩建任何与轨道交通没关的建修建物。
(二)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外双侧各20米为轨道交通
建设影响线,需在建设影响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
目,一定由拥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评估,经评估
可进行建设的,将评估报告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审察赞同后,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应该切合以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应该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
用,并知足行人过街的功能;
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站点进出
口的数目不得少于2个。
(二)轨道交通站点相邻用地上的建筑应该依据轨道交通站
点的设计方案,与站点进出口或通道相连接,并预留其用地。
(三)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该充分考虑
轨道交通与其余交通方式的接驳,并预留有关配套设备用地。
第六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进出口、风亭及有关配套设备
应该切合以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进出口微风亭应该部署在城市道路红线以
外,风亭应该联合周边绿化或建筑物建设,进出口应该预留足够的分散空间。
(二)轨道交通车辆段、综合基地及有关配套设备用地应该
依据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的共用基地,用地规模可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