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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宪法作出的诸如无罪推定原则等规定以提供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有重要意义的;

其次,这种重要意义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机制予以保障。

一、无罪推定及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规定——内容分析

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宪法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内容虽然极为有限,但涵盖范围却十分广泛,其中,无罪推定原则是其核心。

从法律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方式而言,无罪推定系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原则规定;

而许多对刑事被告人具体权利的直接规定,则往往属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及相关立法例的分析,可以对此有进一步认识。

时至今日,提到对无罪推定的理解,仍然必须引用贝卡利亚的经典叙述: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2]而从立法例来看,最初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作出规定,即第9条规定:

“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其无罪”之后,各国宪法相继规定了这一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多是不成文宪法,其宪法性文件中或者明确规定无罪推定,或者虽无明确规定,但其条文中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内涵,尤其是美国,在其多个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无罪推定所包含的多项权利内容,英国宪法性文件也有相关规定。

[3]总之,与大陆法系国家只是在宪法中对无罪推定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多有将无罪推定所蕴涵的基本权利直接入宪的做法。

基于此,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有三种意义:

(1)基于公平裁判理念,将无罪推定提升至宪法层次加以保障之基本权概念;

(2)将无罪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之关系并为论述,在证据法之范围内导出该法则之适用界限与内涵之诉讼法概念;

(3)关于被告人之人格自由应予尊重以及应受人道对待之观念,仅只对于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为教导式之宣示,亦即不将无罪推定原则列为强制规范看待,而是将其列为法格言式之教条规范处理之宣示性原则。

”[4]“第一种意义原则上属于英美法上之基本见解。

第二种意义之见解亦为英美法上所强调者。

而无罪推定原则之第三种意义,可谓为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之国家所采之见解。

换言之,该等国家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并不积极地予以支持,仅只在于与‘有疑问时,为被告作最有利考量原则’有关系之范围内,间接地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5]

对我们现在的讨论而言,重要的并不是相关国家的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同规定方式,而是其一致的态度。

因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如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准则,被收入联合国的相关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

[6]

我国学界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认识过程。

1990年代之前,根据各国立法的不同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对无罪推定有认识说、推定说、假定说、视为说四种定义。

[7]学者们认为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被告人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当作为有罪的根据;

在被告人罪之有无、轻重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8]同时也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具有高度涵盖性,涉及刑事诉讼的各方面,从被告人基本法律地位,到诉讼程序性规定如强制措施、证据规则,都应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

[9]除核心内容之外,还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

使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证据能力;

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公正合法的司法程序等等。

[10]1990年代之后,我国诉讼法学者对于无罪推定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另一个方面则是对第一个方面的制度保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

”[11]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之争转而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实质保障,实际上,这已经进入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化而努力的阶段。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尚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但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2004年3月14日由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入宪表明了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决心。

在宪法学上,按照立宪主旨、重心将宪法分为权利中心主义与制度中心主义模式。

权利中心主义以人权保障为立宪出发点,根据人权保障之需要建构国家制度,政权以保障公民权为目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国家权力之行使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制度中心主义模式以确立各项国家制度为出发点,根据保护国家政权之要求设计国家制度,对公民权的规定以保障国家政权正常运行为目的,确保政权的合法性。

权利中心主义是人类宪政文明发展的基本趋势。

[12]我国自建国以来对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而本次修宪更为我国立宪模式的转换提供了契机,这意味着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价值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因此有被宪法明确规定以使其取得最高效力的法律渊源之可能。

当然,仅有各国的立法例和联合国最低刑事司法标准供参考,仅有立宪模式的转变提供无罪推定入宪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动无罪推定入宪并保证其实现,在可能性的前提之下,我们还需要诠解无罪推定以及有关被告人权利入宪之价值与必要性。

二、无罪推定及被告人权利之宪法规定的价值——意义分析

宪法权利之本质,在形式上表现为其法律化也即有关宪法条文,目的则是为了保护相关的基本人权。

宪法权利体现了宪法和人权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

[13]无罪推定原则所蕴涵的宪法权利是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所提供的基本法保护,体现了宪法和被告人人权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虽然其规定过于抽象、原则,但其意义却不容忽视。

这一原则性规定的价值在于:

首先,无罪推定的宪法权利规范具有理念上的意义。

就宪法而言,它是一种政治文件,是一种由主导政治集团代表的国家公共权力的行动方针,因此,宪法性权利总是代表和反映了一种制度理念和国家政治道德。

作为一种制度理念,宪法定位了国家公共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根本关系:

就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言,立法者往往会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权力保障权利,同时又以权利平衡、制约权力。

相对于权力而言,公民的宪法权利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防卫权,其设定旨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以对抗来自于不同方面的各种侵犯。

[14]作为政治道德规范,宪法权利承载了为特定国家、社会和阶级所推崇的政治价值观,在社会上发挥着导向社会行为、整合社会关系、传递文化价值的作用。

[15]在宪法发挥这些作用之时,“宪法制度意味着,一切权力都有赖于一种理解,即权力行使要符合那些共同接受的原则,…归根到底,一切权力都有赖于这样一种理解,即权力说到底并不是一个物质性的事实,而是一个使人们肯服从的舆论状态。

”[16]当然,在政治价值观以及对权力的理解上,各国之间有差异也有共性,“宪法表达了生活在各种政治环境里的人们的主张和理想,并表明所有的国家都坚持一些共同的政治法律原则,尽管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各种冲突和意识形态的分歧。

”[17]

在理念的意义上,无罪推定作为宪法权利也可体现为其本体的人权,也即,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应然权利、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固有的、普遍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

在这一意义上,由宪法规定蕴涵着被告人广泛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并非技术问题,它宣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人权由宪法的规定提供保障,人类为刑事诉讼走向文明民主绘制了一幅新的路线图。

其次,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蕴涵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所作出的规定,是宪法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所专门规定的保障。

这些宪法权利在这一方面的意义体现为另一种的本质,也即,这些宪法权利是作为法律原则的权利。

宪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等对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是处理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法权关系的一般原则,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权利的保障作用有特别的意义:

一方面,在不同的国家,这种宪法权利规范或者具有直接的效力,或者发挥间接的效力,塑造了对抗公共权力侵害被告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以及各种具体的保障措施;

另一方面,通过宪法的规定,可以防止立法机关制定和通过削弱、剥夺宪法所规定的被告人权利的法律。

当然,在宪法中明确、尽可能详尽地列举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关的被告人权利是否必要,是一个可能会有争论的问题。

确实,“凡是明文列举一些权利,都容易被解释为这意味着对其他权利就不保护了。

…这样的担心是大有理由的。

另一方面,…宪法必然会授予政府权力,而如果个人权利没有得到专门的保护的话,这些权力就可能被用来侵犯个人权利。

而且既然这些权利当中有一些已经在宪法的文本中举出了,那么,就可以再补充一个更为完整的目录,这样做更有好处。

”[18]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及这一原则所蕴涵的各种权利内容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和陈列在宪法条文之中。

再次,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包含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被告人各项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

“宪法同一般法律之间的根本区别,犹如一般的法律同法院把这些法律应用于具体个案之间的根本区别:

正如法官对具体个案作出裁判时要受到普遍性规则的约束一样,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时要受到宪法的更为普遍性的原则所约束。

”[19]

宪法权利在这一方面的价值,对于我国的现实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权利的实践模式是以部门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并规定相应的保障机制,这种做法确实有利于保护已经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但是尚未具体化的宪法权利则易被遗漏或者受到误读。

[20]这种模式隔断了宪法规范与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导致宪法性权利在诉讼中缺乏切实保障,而诉讼权利又无宪法上的效力渊源。

因此,若在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被告人的相关权利渊源于宪法从而具有最高的效力来源,有利于在刑事诉讼法中理顺各项规定之间的关系,保障被告人的有关诉讼权利。

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入宪有显著的、现实的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转变对无罪推定的错误观念。

关于无罪推定的错误观念由来已久。

“***”结束以前对无罪推定的批判自不待言,即使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界仍有权威认为:

“法院在审理终结前,既不肯定被告有罪,也不否定被告无罪。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诉讼程序不是‘无罪推定’,也不是‘有罪推定’,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1]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一直秉承这一观点,将无罪推定原则拒之门外。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来自立法机关的解释虽然在表述上已经有所改进,却仍然否认该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2]“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

[23]这种种贬责无罪推定的观点虽然承认无罪推定是反封建的成果,但同时又认为这一原则以唯心主义认识论为基础,因而并不足取。

对此,我们曾予以具有针对性的说明:

“这项原则不仅在反封建斗争中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在现代仍是一种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

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不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够确保刑事诉讼公正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4]无罪推定之所以为各国承认,并非由于其认识论基础与反封建的成就,而是由于其对于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的巨大价值,那种将注意力集中于无罪推定阶级属性的认识、归结为哲学本体论上的态度,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

因此,“那种把无罪推定当作资产阶级的专利品,而不是人民为争取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进步的结果;

把无罪推定视为唯心主义的产物,而不是刑事诉讼制度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以及诸如此类的认识,应予改变。

”[25]

我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入宪,对改变关于该原则的诸多错误观念,将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有利于完善关于被告人权利的规定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就在于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充分肯定,因此,在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将有助于使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被告人权利的系统化发展。

这一点,对我国而言,具有更加明显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注重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实质精神,但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也未在条文中系统规定其有关的内容。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的设计多有缺漏,许多方面的重要内容未予规定,[26]保障更是不够充分。

[27]更有甚者,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甚至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不仅直接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保护的沉默权截然相反,而且,现实中屡禁不止的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刑讯逼供现象,与其也不无关系。

第三,有利于宪法规范实现机制的完善。

我国宪法规范难以直接被司法机关引用,宪法规范实现机制需要完善,已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问题。

[28]就公民的一些宪法性基本权利而言,实现机制的完善更是个应当研究的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宪法规范实现机制不够完善的原因虽然很多,但宪法规范与相关部门法律的规定存在某种程度的脱节应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因此,使宪法规范与相关部门法律的规定更大程度上紧密配合,对宪法规范实现机制的完善将具有积极意义。

而无罪推定原则的入宪就具有这个价值。

例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刑事羁押不应是等候审判的常态,对刑事被告人应尽可能采用诸如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措施。

因此,如果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规定中得到贯彻落实,则将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具重大意义。

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这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宪法理念的转变,是国家注重保障人权的具体化,而且,无罪推定的宪法规范对于宪法权利与诉讼权利之间的传承融合以致宪法规范的实现机制的完善,也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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