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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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带❤为PPT中案例)
❤1、FOB风险转移
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
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A】、案例:
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
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B】、1973年我方与某外商签订一笔按FOB价的进口合同。
后因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封锁,我方船只只好绕道好望角,以致未能如期到目的港接货。
这时英镑贬值。
于是卖方以我方未按期接货为由,除要求涨价(或少交货)外,还要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方应指出船晚到目的港是因不可抗力事故所致,非我方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处理,至于英镑贬值是交易中的正常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事故,因此亦不能涨价或少交货物。
❤3、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
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合同规定:
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4、我方向澳大利亚出口坯布100包。
我方按合同规定加一成投保水渍险。
货在海运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致使该批坯布中的30包浸有水渍。
现问:
请问对此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船公司索赔?
【答】:
因投保的是水渍险,水渍险只对海水浸渍负责而对淡水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假如该批货投保了一切险,便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所以本例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可凭清洁提单向船公司进行交涉。
❤5、我方向海湾某国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的是一切险,由于货轮速度慢,加上该轮沿途到处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
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已全部潮解软化,无法销售。
请问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拒赔?
【答】:
尽管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但并非一切损失保险公司都负责赔偿。
本案即属于除外责任。
根据除外责任第4条规定: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据此,花生糖之所以变质是因为运输延迟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
❤6、有批玻璃制品出口,由甲乙两轮分别载运,货主投保了平安险,甲轮在航行途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玻璃制品因此而发生部分损失,而乙轮却在航途中遇到暴风雨天气而使玻璃制品相互撞而发生部分损失,事后,货主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是船舶在航行途中与他船相撞,这一碰撞意外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赔偿货主;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不是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而是暴风雨袭击船舶,使之颠簸的结果,而暴风雨属于自然灾害,由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属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故而保险人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船舶在遭遇暴风雨前后发生了碰撞、搁浅、沉没、触礁或焚毁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玻璃制品的损失,货主还是能够从保险人那儿获得赔偿的。
❤7、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考】❤❤8、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
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
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
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考】❤❤9、外贸代理纠纷案例
一.案情概述
1、案由:
某境内工程公司(以下称为“最终用户”),欲向某境外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称为“外商”)进口一批设备,遂委托某境内外贸公司(以下称为“外贸公司”)代理进口事宜。
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代表处先就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价款、技术服务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后,三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其中,外商为卖方,外贸公司为买方,该境内工程公司为最终用户。
随后,外贸公司又与最终用户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外贸公司按期开立了信用证,在收到外商提交的信用证下的单据后,最终用户也如约向外贸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并由外贸公司通过信用证转付给外商。
设备到货后,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代表处共同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证明,此后,最终用户却以设备在验收后频频出现故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的货款。
外商多次讨要无果,遂以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外贸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2、双方提交的证据:
外商(申请人):
(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
外商、外贸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
(2)设备安装验收报告,证明:
设备已交付最终用户并已验收合格;(3)外商上海办事处、外商代理律师致外贸公司的函件,证明:
外商已向外贸公司催讨过剩余货款;
外贸公司(被申请人):
(1)外商上海办事处发给最终用户的报价单,证明:
本单设备买卖业务是先由最终用户与外商直接磋商达成的;
(2)设备购买合同,证明:
争议合同为外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3)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证明:
外贸公司事实上是设备买方的代理人,而非实际设备买方;(4)最终用户将90%的货款打至外贸公司账下的银行单据,证明:
信用证下已付的90%的货款实际是由最终用户支付的;(5)最终用户致外贸公司的函件,证明:
最终用户为实际的设备买方;(6)海关报关单等相关单据,证明外贸公司确实是在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履行其相关的代理义务。
3、双方陈述的观点:
外贸公司的答辩观点为:
本单设备买卖是由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办事处先磋商达成的(有报价单为证),外商从一开始就明知最终用户为实际买方。
相反,外贸公司与外商就本单业务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磋商,更无文件往来,并且已付的货款也实际由最终用户支付(有银行水单为证),而相关的报关单据和最终用户致外贸公司的函件则更进一步证明了外贸公司仅为进口代理,实际买方是最终用户。
此外,设备的验收也是由最终用户和外商的上海办事处共同参与完成的,可见,外商不仅在订立合同前明知最终用户为实际买家(如发报价单给最终用户,并在合同中列出最终用户),并且在合同履行上(即验收事宜)也是将最终用户作为实际买家来对待的。
因此,根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应直接约束外商和最终用户,最终用户为实际买方,而外贸公司仅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下的任何实体义务。
外商的反驳观点为:
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从未向外商提示其作为最终用户代理人的身份,并且也无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外商知晓此种代理关系,而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表述明确无误,即外贸公司为合同买方,外商为合同卖方,因此本案争议合同应约束外商和外贸公司。
4、仲裁庭的认定:
外贸公司的观点是本单业务是由外商与最终用户先磋商达成后再委托外贸公司订立购买合同的,但外贸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磋商过程的报价单的上没有能够反映传真往来过程的传真机号码和时间抬头,并且外商也否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因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而验收证明及函件又均无法充分证明外商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代理关系。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外商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外贸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双方对业务磋商过程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已足以只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外贸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在设备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承担付款义务,裁定外贸公司败诉。
二、法律分析
1.法律依据:
本案中,为免于承担实体的付款义务,外贸公司援引的法律依据为:
《合同法》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受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本案中,外贸公司受最终用户的委托与外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因而,外贸公司即为法条中所指的“受托人”,最终用户为“委托人”,外商则为“第三人”。
《合同法》402条得以适用的依据,也就是使争议合同直接约束外商和最终用户从而使外贸公司摆脱付款义务的条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换言之,外商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明知外贸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本案是否能适用合同法402条的关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对于该焦点,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报价单,但由于此报价单上没有反应传真未来过程的抬头,且外商否认其真实性,因此仲裁庭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案中,由于外贸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还存在代理费等相关问题的纠纷,外贸公司无法从最终用户处取得能够证明外商在签订合同时或签合同前就知晓代理关系的其他证据,例如外商与最终用户之间商谈价格及技术条款的文件,或者最终用户告知外商有关合同签约事项的函件等等,证据的不足使外贸公司陷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并最终遭遇败诉。
2、业务启示
为避免今后外贸代理业务中的风险,建议外贸公司在操作中注意如下几点:
(1)要注意收集、保存证据。
首先,在业务运作之始与最终用户商谈代理事宜时,外贸公司就应要求最终用户提供其与外商之间磋商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