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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解释和遵守本规则各条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急危险而须背离本

规则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各条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

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要求进行

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

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

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

,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观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

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瞭望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

手段保持正规的(僚去人旁加目)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安全航速

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的量程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

切的估计。

第七条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如有任凭怀疑,由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

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

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

特别是在驶近一

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

地进行和注意动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

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

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

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

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

应细心查

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倒转

推进器把船停住。

6.

(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艘船舶通过或安全通过的

船舶,如当时环境需要,应及早采取行动,为他船安全通过留出足够的水域。

(2)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构

成碰撞危险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

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全面遵

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狭水道

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

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

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

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5.

(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

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

(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以表示本船的意图。

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

(2)项所规定

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

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他船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

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

它各条规定的义务。

2.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

,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

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航向穿越。

4.

(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

用沿岸通航带。

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

带。

(2)尽管有4

(1),当船舶抵离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位于沿

岸通航带中的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

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区域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端部附近区域内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它。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

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

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

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

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内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

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应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

,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

越的船所处位置,从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

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怀疑时,该船应假定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

行动。

设置障碍。

电缆铺设船应尽可能迅速完成作业。

第十四条对遇局面

条款: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从他船的左舷通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主在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

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对遇局面有任何怀疑时。

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对遇局面,并按《规则》要求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

1互见中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果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

1,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

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舶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危险.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规条2款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果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义务.

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难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

(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

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

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总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环境和情况.因此,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水域或附近航行时,应当在保持正规瞭望,以安全航速行驶,正确判断碰撞危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动等方面较能见度良好时保持更高的任务.

4,一船仅凭雷达观测到他船时,应判断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碰行动.

5,每一船舶当它听到他船的雾号显示在本船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均应及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二十条号灯号型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号型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第二十一条号灯的定义

1,对规则中出现的六类号灯的基本特征作出了界定(MastheadlightsidelightsterhlighttowinglightAll-aroundlightFlashinglight)

第二十二条号灯的能见距离

 

各类船舶显示的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条款:

1,1款和4款机动船(特殊规定)

2,气垫船

3,地效船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的机动船

1,1-4,9条机动船当尾拖时应显示

2,5-8条被尾拖船舶或物体

第二十五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第二十六条从事捕鱼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失去控制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限于吃水的船舶

第二十九条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

第三十条锚泊船舶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声响和灯光信号定义

第三十三条声号设备的配备要求

第三十四条操纵声号和警告声号

1,操纵信号.

2,操纵信号

3,追越信号

4,警告信号

5,弯道信号

第三十五条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第三十六条招引注意信号

1,如有必要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认为规则其他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布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吧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

第三十七条遇险信号

第三十八条豁免的内容,仅有规则最后一条,该条已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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