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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型号批量生产非金属材料制造的游艇,经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在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行业组织签发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游艇合格证书、文书,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船舶总长度小于20米的游艇,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在游艇采用等效措施的前提下,相应的免除游艇遵守海上或者内河避碰规则中有关号灯、号型安装位置和规格的要求。

第七条(定期检验、临时检验)

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过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本规定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临时检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

未持有法定船舶登记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游艇的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船舶登记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经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审核符合船舶登记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游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方可悬挂五星红旗航行。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在其他国家登记的游艇,在注销其原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游艇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以及相应的变更、注销、抵押、租赁登记的具体规定,按照海事行政许可、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游艇驾驶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九条(游艇驾驶人员的资格)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游艇驾驶人员的适任证书的类别和等级分为:

(一)A级游艇驾驶证书:

适用于远洋、沿海、内河航行的游艇;

(二)B级游艇驾驶证书:

适用于沿海、内河航行的游艇;

(三)C级游艇驾驶证书:

适用于内河航行的游艇。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条件)

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过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批准和公布:

一)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

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

(二)具有足够数量的具备游艇驾驶资格和相应航行资历的培训教员;

(三)配备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

(四)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培训的实施)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纲要、考试大纲的具体要求组织和实施培训。

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可以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

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培训内容和训练时间,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

第十三条(考试的实施)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由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有关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规定组织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备案,应当及时安排相应的考试。

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第十四条(游艇驾驶证书的发证条件)申请游艇驾驶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至未满65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证书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申请游艇驾驶证书,应当向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身份和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等级的游艇驾驶证书。

申请办理游艇驾驶证书的具体规定,按照海事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游艇驾驶人员等级晋升与转化)

持有C级、B级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达到规定的驾驶游艇资历后,通过相应的附加培训和考试,可以相应地晋升为B级、A级

游艇驾驶证书。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引航员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驾驶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等级的游艇驾驶证书。

第十七条(游艇驾驶证书管理)

游艇驾驶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符合发证条件中有关年龄和健康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等级的游艇驾驶证书。

被海事管理机构处以暂扣游艇驾驶证书未到期的或者吊销游艇驾驶证书未满5年的,不得换发游艇驾驶证书。

年龄满60周岁的,应当每12个月办理一次游艇驾驶证书签证。

经医院体检或者诊断同意继续从事游艇驾驶的,海事管理机构予以签证;

否则,由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游艇驾驶证书。

游艇驾驶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航行、停泊

第十八条(开航当时的适航要求)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游艇应当具备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

游艇驾驶人员应当携带游艇驾驶证书。

未取得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十九条(航行)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不得超过安全适航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所对游艇的活动区域有限制的,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

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四)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五)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六)游艇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停泊)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但是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在港口水域内建立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还应当按照《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岸管理)

国际航行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游艇俱乐部可以为会员或者其承办的游艇交流活动代办游艇进出口岸手续。

游艇出海远航,游艇业主或者游艇俱乐部必须将船名、航行计划、船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防污染一般规定)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游艇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业主负责。

游艇业主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加入游艇俱乐部的游艇,游艇业主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安全、防污染管理和维护保养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业主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四条(游艇俱乐部的安全资质)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安全资质,并报经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和公布: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游艇教练员、游艇驾驶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四)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未经备案公布或者从备案公布的名录中注销的游艇俱乐部,不得从事游艇业务。

第二十五条(游艇俱乐部的安全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对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安全,防止游艇发生碰撞、触碰、走锚或者漂移等交通事故;

(四)核查游艇、游艇驾驶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驾驶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

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习。

第二十六条(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的应急通信要求)(游艇的安全要求)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游艇的船员、驾驶人员、乘员,必须熟知国内公众通信水上搜救专用电话12395。

配备或者携带水上安全通信设备的,游艇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正确使用这些设备的能力,并熟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及其联系方法。

第二十七条(事故报告和应急反应)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游艇上的人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遇险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驾驶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施救的,在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

游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业主、游艇俱乐部以及游艇的驾驶人员和乘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游艇和游艇俱乐部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俱乐部和游艇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

游艇俱乐部和游艇业主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

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予以注销。

第三十条(对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宣布培训无效、责令培训机构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对其开展游艇驾驶人员培训业务的许可:

(一)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要求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的,或者擅自改变、调整培训计划的;

(三)培训质量低下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学员、海事管理机构的;

(五)未公布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超过公布的项目、标准收取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对海事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

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条款)

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游艇、游艇业主、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游艇从事经营活动的限制)禁止游艇从事经营性活动。

游艇改变性质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注销游艇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游艇的规费)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收和规费。

第三十五条(生效、实施,游艇管理与其他规章的关系)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交通部发布的对营业性船舶的安全监督和防治污染的管理规定,对游艇的相关管理显然不适用的,不适用于游艇的有关管理,并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附件2

关于《游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民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社会财富不断积累。

近几年,游艇业已经在我国水上旅游资源丰富且经济发达的地区悄然兴起。

游艇业在国际上有着巨大的市场份额,全球每年的游艇经济收入超过500亿美元,发达国家平均每171人拥有一艘游艇,挪威、新西兰等地更高达每8人拥有一艘。

专业人士认为,当地区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时,游艇经济就开始萌芽了,这也印证我国目前游艇的发展状况。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沿海和内陆水上旅游资源丰富省市的游艇已开始萌发,其中以深圳、上海、青岛等地发展较快,但大体上都处于初级阶段。

目前,很多地方的领导对游艇业的发展寄予厚望,把她作为城市的一张品牌。

但由于游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检验规范不健全,游艇俱乐部、游艇销售商和制造厂家无所适从,很多想购买游艇的人正处于观望之中。

而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一般只好参照适用于运输船舶的现行海事法规办理游艇登记、检验和日常监管。

游艇是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接待等高档次高品位的消费,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建造风格上追求个性化,它不参与公共交通运输,本质上不同于水上运输,套用运输船舶的管理理念来管理游艇,会阻碍其健康发展。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按照游艇的特性,制定包括游艇的登记、检验、航行规则和游艇驾驶员的培训、考试以及游艇俱乐部的运作模式等涵盖游艇安全的管理规定。

二、起草思路

游艇不同于商船,除了遵守国际避碰规则外,其他国际海事条约大多对它不适用,属于非公约船,因此国际上缺少一致的标准和规范。

在登记和检验制度上,有的国家不需要检验,有的需要检验但不需要登记,甚至有的完全不需要登记和检验,差别很大,但共同的一点都是实行宽松的管理。

因此我们在起草游艇管理规定时,立足于我国国情,在现行海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借鉴国外游艇发达地区的管理经验,确立以游艇业主自主管理和行业自律的原则,除必须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外,简化游艇的登记、检验手续,不实行船舶签证、安全检查和安全配员制度,意图创立一个宽松的,有利于游艇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

三、起草过程

《游艇管理规定》列入了我部2019年第二类立法计划项目。

但是我局一直将其作为第一类立法计划项目来完成。

2019年3月份确定由三个游艇发展较快地方的深圳、山东、上海海事局负责具体起草工作,深圳海事局牵头,山东、上海海事局配合。

2019年4月份在深圳对游艇业的发展情况进行了调研,并明确了起草思路、框架、时间进度和分工。

2019年5月份完成《游艇管理规定(初稿)》,并以局文的形式征求国防科工委、国家旅游局、中国航海学会,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部体法司、水运司等单位或者部门意见。

2019年6月份又到上海、山东、云南进行调研,听取游艇俱乐部、游艇业协会、游艇制造厂商、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到游艇俱乐部、游艇制造厂家实地调研。

同时,作为协同起草单位——深圳海事局,对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游艇管理进行了调研。

在此基础上,对《游艇管理规定(初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游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四、对几个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游艇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鉴于游艇与用于水上旅游观光、渔家乐等对公众公开营业的船艇在建造规范和监督管理上相差很大,很难在一个规定里进行统一规范,因此本规定仅适用非营业性游艇。

在如何界定营业性与非营业性上,在参照国外允许私人游艇用于整船出租和尊重行业习惯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现状,将非营业性活动界定为,“游艇的所有人、光船租赁人或者使用权人以游艇为载体开展的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或者业余体育活动,不以商业或者盈利为目的,并且活动是个人或者在家庭、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进行的”。

(二)关于游艇的登记和检验制度。

国外对游艇一般都采用宽松的登记、检验制度。

本规定按照我国现行船舶登记、检验制度,规定游艇必须符合游艇检验规范,经过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游艇检验证书,并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但在具体规定上给予了一些便利:

(1)

实施游艇检验时,认可国际和国内权威机构的认证证书,仅进行形式检验,或免除检验。

(2)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但游艇所有人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规定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

(三)关于游艇驾驶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制度。

游艇的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游艇驾驶方法不同,如进行细分,将产生名目繁多的游艇驾驶员类别和等级,不便于使用和管理,因此仅按内河、沿海和远洋进行分类,分为A、B、C

三个等级,A级游艇驾驶员适用于远洋、沿海、内河水域,B级游艇驾驶员适用于沿海和内河水域,C级游艇驾驶员适用于内河水域。

并且不对驾驶员和轮机员进行分立,轮机知识并入航海知识一并掌握,考试的内容主要也集中在航海知识和避碰规则上,驾驶技术的掌握主要依靠俱乐部或聘请教练进行训练。

考虑到游艇驾驶员在身体和年龄要求上可稍低于职业船员,对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身体条件的要求仅限于符合航行安全要求。

(四)关于游艇的航行、停泊。

我国人口众多,水域面积和岸线资源相对不足,水上运输是重点保护对象,在鼓励和促进游艇业发展的同时,为避免游艇无序的增长,挤占水上运输资源和影响水上通航秩序,规定中要求每艘游艇应当具有一个专用的安全停泊点。

同时由于各区域的通航条件差异性很大,规定中除了要求游艇必须遵守共同的航行规则外,还必须遵守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游艇活动区域或者禁航区域以及航行细则。

(五)关于游艇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

未加入游艇俱乐部的游艇,游艇业主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加入游艇俱乐部的游艇,游艇业主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对游艇的安全管理责任,但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责任应当由游艇俱乐部承担:

对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督促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保障停泊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安全,防止游艇发生碰撞、触碰、走锚或者漂移等交通事故;

核查游艇、游艇驾驶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驾驶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

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

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习。

(六)关于本规定与交通部其他规章的关系为了创立一个宽松的,有利于游艇健康发展的法规环境,避免船舶签证规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等交通部规章适用于游艇,附则增加了一条“交通部发布的对营业性船舶的安全监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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