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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托运人][官方文本]五、事故处理

1、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

货运事故发生后,承、托双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

2、货物运输途中,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第三方追偿。

货物已投保的,承运人应不迟延的通知托运人,并采取一切方便协助托运人获得赔付。

若承运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应赔偿托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承运人能够证明是由于《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货运事故处理过程中,收货人不得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扣留货物。

由于扣留车、货而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适用承运人][行业合同]11.乙方在运输甲方货物的过程中应尽心尽责,对于因乙方的过失而导致甲方遭受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以上损失不包括货物因延迟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的赔偿责任都不应超出每件元人民币或每公斤元人民币的责任限额,两者以较低的限额为准。

多式联运合同[适用承运人][行业合同]5.乙方自接货开始至交货为止,负责全程运输,对全程运输中乙方及其代理或者区段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各方][实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按其价值的%偿付给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它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方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托运方应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二、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托运方违约金元。

2.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

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它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

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家电产品配送合同书(邮政专用)[适用各方][实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责任。

1、不按时与乙方结算配送费用,每超一天偿付给乙方当月结算费用1%的违约金,但由于乙方提供的结算单据不及时除外。

2、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承运车不能及时返回,甲方应根据当次加付运费10%作为补偿金。

(规定卸货时间为2小时)

3、甲方有负责为乙方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如甲方员工在货物配送过程中发生以下现象之一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元/次。

(1)不按预约时间装卸货物。

(2)装卸货物当中有野蛮装卸行为,乙方指出,甲方工作人员不及时更改。

(4)甲方发错货,造成乙方承运货物到达商场后,商场拒收,返程运费由甲方支付。

4、由于在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而招致货物破损、爆炸,造成人身伤亡的,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

(二)乙方责任

1、乙方如送货到达时间每晚于规定时间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当次运输费10%的违约金(阻车、修路、交通管制除外),若乙方送达目的地错误,应自费将货物送达甲方要求的目的地,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经双方确认,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的破损、遗失、短缺等任何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值按批发价计算,且乙方不得擅自拆除货物并重新包装,因以上原因造成甲方违约或其他损失后,由乙方负责赔偿。

3、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如乙方员工在货物配送过程中发生以下现象之一的(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元/次,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

4、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3)甲方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

(三)其它。

1、甲方仅支付乙方运费。

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如过路、过桥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具体支付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价格表》)。

2、双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向公众透露对方的商业机密,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如名誉受损、经济受损等)均由泄密方负责赔偿。

3、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对方,并详细提供事故详情及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理由及所有的相关文件资料。

4、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或双方签定的其他合同、协议,合同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天后解除,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原先签定的产品配送合同自动作废。

(3)甲方协调不到位,造成乙方被投诉。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1)不按时运送货物,造成用户投诉。

(2)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货物并强行留给用户,造成用户投诉。

(3)在装卸货物中,司机刁难用户,造成用户投诉。

(4)在运送过程中,送错货物,造成用户投诉。

6、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7、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棉花运输合同[适用各方][实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

1、托运方不应超过协议规定的数量向承运方交运棉花,承运方不承诺超过协议规定数量的棉花的运输。

因托运方运至监管库的棉花数量低于协议约定数量95%部分而造成承运方运能浪费的,托运方给予承运方每吨80元补偿。

2、托运方应将交运棉花的原始码单、质检证书随棉花一并交监管库,棉花发运后由承运方及时寄往内地收货指定交割仓库,以便指定交割仓库验收和提供公检使用。

原始码单、证书不全或没有的,承运方不安排发运,由此而造成损失的,托运方自行承担。

1、承运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发运,影响托运方在交易市场交割并造成损失的,承运方应按交易市场核定的标准偿付托运方损失(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及铁路部门限制运输、编组等原因,造成运输受到影响,承运方应在得知情况的当天,依据铁路运输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及时告知交易市场和托运方,以便交易市场及时调整运输流向或通知交易商采取其他措施,避免违约)。

2、运输过程中,造成棉花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承运方应负责向铁路部门申请开具货损、货差证明,并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承运方也可委托内地指定交割仓库作为收货人,负责协调、办理险内理赔事宜,托运方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

承租方

三、及时归还甲方,若有延迟则加倍租金,如违反规定操作造成损坏则有乙方负全责。

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适用各方][官方文本]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乙方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六)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支付违约金。

(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标准支付违约金。

(八)其他: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适用各方][官方文本]第八条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

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

2.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已交纳租金的,出租方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将余款退还承租方。

3.承租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

(1)提供虚假信息。

(2)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

(3)转卖、抵押、质押、转借、典当、转租租赁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

(4)确有证据证明承租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4.不按车辆性能或操作程序使用而造成的租赁车辆修理、停运损失;

承担因过失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损失。

5.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等改变租赁车辆原状造成的损失。

6.未协助出租方按时参加车检或维修保养而造成的损失。

7.非出租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的责任。

8.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应在被告知的5日内接受处罚。

如拒绝接受处罚,合同中登记的驾驶员将作为违章责任人被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试行)[适用各方][官方文本]第八条合同的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1.在租赁期限内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经营证照的。

2.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经甲方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

3.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4.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累计达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5.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

6.逾期日未支付租金或水电、等费用的。

7.违反保证金协议的有关约定的。

8.未经甲方同意连续日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9.违反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拒不服从甲方管理的。

10.。

甲方或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按照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因甲方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减收相应的租金,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试行)[适用各方][官方文本]第九条其他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用水、用电等市场内的经营设施或条件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2.甲方未按约定投保致使乙方相应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水电等费用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或费用%的违约金。

4.。

北京市外来人口租赁合同[适用各方][官方文本]六、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二)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应付违约金。

(三)租赁期内,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而单方面解除合同,另一方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收取违约金。

北京市租赁合同[官方文本]第十一条出租人违约责任:

承租人违约责任:

参展合同[适用各方][实务合同]五、违约责任

1、乙方违约责任及退展申请:

由于乙方违约,或提出退展,甲方可依据下列条件允许乙方退展;

a)乙方必须书面告知甲方其退展申请,若甲方同意乙方退展,要书面通知乙方其决定。

b)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任何费用将不退还。

c)由于乙方未遵守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或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场租费,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

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任何费用将不退还。

d)依据本条款的子条款c)的规定,甲方可行使其权利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甲方可以转租违约的乙方的展位,如甲方未将乙方展位转租出去,乙方将承担该展位所有的损失。

2、展会失败:

由于下列直接或间接的原因,致使展会被取消、暂停、或缩短展期,从而给乙方带来损失,甲方将不对乙方承担责任:

a)不可抗力;

b)战争行为、军事活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部门的要求;

c)火灾、水灾、台风、极端的恶劣天气、地震、流行性疾病或这些自然灾害同时发生时;

d)由于飞行物体或飞机造成的损失;

e)工人的罢工或停工;

3、除上述约定以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场地租赁合同

(1)[适用出租人][法意范本]第九条合同的解除

(1)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经甲方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

(2)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累计达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3)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

(4)逾期日未支付租金或水电、等费用的。

(5)违反保证金协议的有关约定的。

(6)其他。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照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1)未按照约定交付场地,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天内仍未交付的。

(2)干涉乙方的正常活动,严重影响乙方致使乙方无法正常活动的。

场地租赁合同

(1)[适用出租人][法意范本]第十条其他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用水、用电等设施或条件致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减收相应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3.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水电等费用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费用%的违约金。

4.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场地,每日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币元,累计不超过个月的租金。

篇三:

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来源:

时间:

2012-08-17浏览:

1863次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

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一、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不仅对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和把握上仍存有争议,为讨论问题的需要,不妨先举两例:

案例一:

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因签约时该房屋设有抵押,故双方约定出卖人乙须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个月内涂销抵押登记,若乙届时不能妥善办理此事,买受人甲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可要求乙承担买卖该房总价10%的违约金。

现乙未能在约定期限涂销抵押登记,甲依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乙依当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仲裁认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其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复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依法请求乙赔偿损失。

案例二:

甲(转让方)乙(受让方)双方为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若合同无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该过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

现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查过错在受让方,故转让方依约申请仲裁。

仲裁认为,尽管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仍然有效,受让方应依原约定承担责任。

以上两案例均涉及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

显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为仲裁机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

若合同效力消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应随之失效。

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机关则认为,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可作为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依据。

进一步探究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继续适用,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而且还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的原因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密切相关。

换言之,如果我们认定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那么该独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均应体现,还是应视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的不同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形式可否约定而定?

此外,如果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后仍有效,其认定和适用依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是《合同法》第57条还是第98条规定?

这些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亟需澄清和解决,否则,将出现同类或近似案件却有不同裁判结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为此,本文将围绕着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

强制实际履行或称继续履行;

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等。

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

但按合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即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

同理,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

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

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

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承担的后果,减少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具有意义。

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

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

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

毕竟合同的签订

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

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原因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体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

当然,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

宏观上,它涉及法律逻辑体系维护与当事人意志尊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和效率成本的兼顾。

微观上,它既与合同效力的消灭原因息息相关,又与违约责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

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终止后都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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