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及费率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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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及费率综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由财产损失保险、还贷保证保险、共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为限。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电、泥石流、暴雪、冰雹、冰凌、龙卷风、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沉下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以对应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赔偿处理

第十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

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部分还贷保证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评定的七级(含)以上程度的伤残。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滑雪、试驾交通工具、赛车、赛马、登山、攀岩、潜水、蹦极、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及出险前被保险人未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金额,以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赔偿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涉及与本保险财产关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债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列明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该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死亡及伤残程度

赔偿比例(以赔偿限额为基数)

死亡

100%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75%

三级伤残

50%

四级伤残

30%

五级伤残

20%

六级伤残

15%

七级伤残

10%

第三部分共同条款

以下共同条款的所有内容同时适用于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二部分还贷保证保险。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六)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七)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自约定起保之日零时起至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

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财产损失清单、贷款本金余额证明;

(四)被保险人身份证、户口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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