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辩护词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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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本案所发生的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孙伟铭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1本案被告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动机。
本案被告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青年人。
他同时在两家公司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余小时。
这样努力的工作也换来相应的回报。
三十岁左右就有车有房,有着令人羡慕的职位和收入。
在父母眼里是孝顺争气的儿子,在亲朋眼里是年轻有为的白领。
他还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饱含爱心。
证人范晓琼证明孙伟铭在得知她的家庭困难后,主动资助她的女儿上学,帮助她渡过困难;
证人游川艺以及孙伟铭以前就职的单位也证实孙伟铭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捐款捐物,十分积极主动。
这些证据都表明本案被告热爱生活并积极回报社会。
这样一个春风得意的年轻人连地震这样的自然灾害所带来的伤害都主动通过慈善行为来尽量弥补,难以相信他会去放任不特定多人的死伤结果发生。
事发时别克轿车的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孙伟铭在两车相撞时头部撞击别克车前挡风玻璃,并将坚硬的挡风玻璃撞裂,孙伟铭头部流血并缝合了10多针,在场证人都证实孙伟铭头部受到重创。
在座各位可以设身处地地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的剧烈撞击而遭受巨大威胁的时候,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的结果出现,毕竟,车毁人亡的几率对撞击的双方都是均等的,没有哪个事业蒸蒸日上、前程似锦的年轻人会置自己的生命于不顾,放任两车相撞,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我们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奋斗不息的年轻人会以自杀式这样极端的方法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2本案被告醉酒驾驶时,不能有效控制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案发后,测试表明本案被告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原远超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80毫克的醉酒驾驶标准,属于深度醉酒状态。
而醉酒后驾驶会出现什么情况呢?
我们从某公安交管局的官方网站获知,酒后驾车会使触觉能力降低,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
同时,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
饮酒后,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也相应延长,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如眼、手、脚之间的配合功能发生障碍,因此,无法正确判断距离、速度。
此外,酒后还会出现视觉障碍。
饮酒后可使视力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视野大大减小,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易发生事故。
像孙伟铭这样深度醉酒的人自然无法完全有效控制自己的驾驶行为。
二、从天网视屏的图像分析,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
辩护人在一审法院阅卷时发现案卷中有一盘天网视频光盘,该光盘中共有七段视频资料。
除其中成都烟厂门口天网视频资料在一审中出示外,还有五段卓锦城路口的天网视频资料。
我们从来源于卓锦城路口天网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到,在本案被告所驾驶的川A43K66黑色别克车撞上“奔奔”车之前2至3秒,在三环路娇子立交往龙泉方向卓锦城路口处从左至右的第三车道内,可能被一辆白色小车挤压擦挂,导致别克车控制不当而失控,从该道路右侧直接冲向左侧从而发生四死一重伤的重大事故。
通过专家对该视频资料的分析,当时这辆白色小车正从第二机动车道向第三机动车道变道,并且已经有靠右边道的迹象且未发现打右灯。
正在这时,本案被告所驾黑色车正在第三道以非常快的车速驶来,不排除两车有轻微擦挂或黑车靠上右边绿化带边缘的可能。
此时右前方有一辆行驶中的自行车,本案被告本能的向左打方向盘,该车向左越过双实线至惨案发生。
有驾驶经验的人都知道,在时速高达130多码时哪怕打方向盘稍有不慎都可能导致方向失控,再加之孙伟铭此时正处在醉酒状态,控制力下降,处置不当导致惨案发生。
而白车的多次不正常倒车,直至倒回到两车交汇前的位置,这充分说明这两车之间存在发生事故的情形。
这也就正好印证为什么孙伟铭本在这条道路最右侧的第三机动车道行驶,却突然接连越过该车前进方向第二、第一机动车道和双实线到左侧,从而和迎面驶来的长安“奔奔”车等相撞。
可见,本案被告跨越双实线驶入这条道路左侧是由于被白色车擦挂和挤压等其它因素影响而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所致,我们试想如果没有那辆变道而没打转弯灯且侵占第三车道的白色小车,很可能孙伟铭的别克车就不会失控越过双实线,惨祸也就不会发生。
本案被告为什么会突然在两三秒内跨越三根车道和双实线,对查明案发当时的情况至关重要
三、本案被告对被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持过失态度
1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从该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对危害的后果是“明知会”发生,这表明了危害结果的必然性。
希望这个结果发生称之为直接故意,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称之为间接故意。
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
在这里我们姑且先不讨论醉酒、无证、超速是否必然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而是看看本案被告对这个结果的必然性是否是明知。
请注意,在本案中,应分清两个主观心态:
一是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这时的被告对无证醉酒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是故意的心态,而对出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的结果却不是故意。
孙伟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个月持续无证驾驶的经历和案发当天酒后送父母的行为恰恰说明他没有意识到也就是并不明知这种结果的必然性。
2对驾驶人颁发驾驶证是行政许可行为,无证就意味着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但并不等于无机动车驾驶能力。
“无掌车王”何跃林就是一个典型的佐证。
这位由于失去双手而一直无法拿到驾照的男子数次参加越野赛并多次获奖,2008年何跃林更是以奥运火炬手的身份出现在亿万观众面前。
可见,无驾照只是无驾驶资格,并不等于无驾驶能力。
在本案中,被告由于对自己驾驶技术和对自己酒后控制力的自信,孙伟铭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可能发生的结果,否则他不会置自己及父母的生命安危于不顾而放任这种必然的结果发生。
而一审中控方的证人王健、谢开新、付雨根、王良伟都证实孙伟铭在下车发现有人受伤后就大喊“有没有医生,赶快救人”;
证人蒋维平还证实孙伟铭下车后站都站不稳,但是还是大声喊赶快救人,这些都可以反映出孙伟铭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没有“放任”的主观态度,而且还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扩大。
3无证、超速、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的叠加是否就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呢?
从现有的立法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这些违反《道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及这几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叠加并不必然导致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的结果,只有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出现肇事的结果,才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
连我们立法机构的专家们都未能明知,否则不会对醉酒、无证、超速驾驶行为只苛以行政处罚,我们又怎么能苛求一个非法律专业、从事IT工作的年轻人在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时就能明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这样严重的后果必然发生呢,这无疑是加重了本案被告的明知义务。
四、我们不能以牺牲本案被告生命为代价而获得全社会对酒后驾车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的重视。
工业文明发展到今天,汽车在21世纪的中国已成为与人类的接触最为密切的交通工具,是老百姓比较普遍的生产生活工具,尤其本案的案发地——成都,更是享有汽车第三城的称号。
而中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所谓“无酒不成席”,所以在很多场合喝酒就和吃饭一样频繁。
当汽车与酒频繁结合,就会酿成孙伟铭案、张新宝案、悍马案这样的惨祸。
然而我们的立法却并没有紧跟时代文明发展的脚步,对酒后驾驶这样频繁发生的行为在行为实施时就处以刑罚,严重的甚至剥夺行为人的生命。
我们现有的法律是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以刑罚,直到本案,我们反思一下,难道对整个社会的警示、对这类现象的遏止必须要以付出一个灿烂如花般年轻的生命为代价吗?
我们立法的滞后对全社会带来的危害为什么要一个努力上进的年轻人以生命来买单!
我们不能因为当前要严厉打击酒后、超速驾驶行为而对本案被告苛以死刑。
试想,如果我们的立法早就对醉酒、超速驾驶行为作出不仅仅是违法而是犯罪甚至被处以极刑的规定,我想在座各位,包括孙伟铭是决不会为了贪图超速的刺激和醉酒的快感而去犯罪甚至冒被判死刑的生命危险!
五、案发后,在律师的积极促进下,本案被告及其家人不但倾其所有,还四处举债,筹措资金去尽量赔偿受害人的家属。
我们知道,不管多少金钱都换不回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怎么赔偿都难以弥补失去亲人的伤痛,逝者已矣,但本案被告及其年迈贫穷的父母仍然希望通过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赔偿给生者受伤的心灵带来一丝慰籍。
目前,孙伟铭及其父母已对受害者赔偿累计100余万元,这已远远超出了孙伟铭作为行为人本身的个人财产不到40万元。
本案被告及其家人积极赔偿的态度也使孙伟铭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合和事实判断被告人孙伟铭是一种过失的态度不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该定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贯彻落实“少杀、慎杀”这一刑事政策中的一项要求就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明确规定:
“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在本案中,罪重与罪轻的区别体现在罪名的认定上,即本案被告所犯的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被告肇事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
本案中,认定被告对“危害结果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证据不足,而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可能是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本案结果的情况下,我们应推定本案被告所犯的是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轻的交通肇事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清楚的知道,对本案被告处以刑罚是对逝者生命的尊重,对伤者的抚慰,但我们应当对生命同等尊重,每一个公民的生命都平等地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人的生命有且只有一次,生命无价,死刑的适用极端严酷且不可补救,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人的生命,即使是被告人的生命也必须慎之又慎。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们不仅仅在维护被告人一个人的权益,其实也是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孙伟铭所犯罪作出罪当其罚的判决
辩护人:
张仁维、赵艳花
四川艳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