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11pptConvertor.docx
《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11pptConvertor.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11pptConvertor.docx(3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11pptConvertor
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
(公元960——1368年)
国号
民族
建立时间
灭亡时间
灭亡政权
契丹
契丹
916年
947年
改为辽
辽
契丹
947年
1137年
金
北宋
汉族
960年
1126年
金
西夏
党项
1038年
1227年
蒙古国
金
女真
1115年
1234年
元
南宋
汉族
1127年
1279年
元
蒙古
蒙古
1206年
1271年
改为元
元
蒙古
1271年
1368年
明
宋辽夏金元政权兴亡表
重点提示
1.宋代的立法指导思想及其立法概况
2.《宋刑统》的特点
3.宋代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4.宋代司法机构与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
5.元代的民族不平等政策
公元960年,后周大将赵匡胤在陈桥驿发动为兵变,”黄袍加身”,夺取政权,定都汴梁(今开封),建立宋朝,史称北宋。
北宋统治期间与之相对峙的政权还有北方的辽国、西北的西夏,以及金国。
1127年金入侵中原,宋王朝南迁至临安(今杭州),史称南宋。
1279年为元所灭。
赵匡胤
1271年,蒙古贵族忽必烈建立元朝,次年定都大都(今北京)。
1279年元灭南宋,实现了空前的统一,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一统全国的少数民族统治政权。
元1368年为明所灭。
忽必烈
第一节
宋代的法律制度
一、宋代的立法指导思想
1.强化中央集权。
宋初的统治者为防范换黄袍加身的历史重演,采纳臣相赵普“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的建议,采取一系列强化中央集权的政策,以达到强干弱枝的目的。
以繁多的行政立法,调整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分散机构原有的权力,政出多门,相互牵制,从而强化皇帝对国家机构的操纵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
同时,将各藩镇所辖军队中的精锐兵力收补到中央禁军中,大大削减了地方厢兵的战斗力。
并下令各州在扣除了地方的财政开支后,将剩余赋税收入全部运送京师。
太宗时还在地方设转运使,专司财政税收和钱粮的转运,将财政权牢牢掌握在中央手中。
建立一系列选拔、任用和考课官吏的制度,以消除危害中央集权的各种隐患。
2.重视法制建设。
宋王朝,应该是懂法的皇帝最多的一个朝代和非常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
宋太祖说:
“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
”仁宗则认为:
“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
在此思想指导之下,宋代在法律的修订和司法制度、诉讼程序的设置上都多有建树。
宋代立法活动频繁,有宋一代共制定法典221部,7955卷,为历史上少见。
宋太宗倡导经生明法,法吏通经,“明法科”终宋不废。
宋代把司法官吏的人选视为“天官选吏,秋曹谳狱,具为难才”,极为重视,各州重要的司法官司理参军都由皇帝亲选。
同时对司法官吏明定“以三年为任”,以避免其因频繁调动“而决词讼则鲜肯究心,视公局则尤同传舍,薄书案牍,首尾罕详,吏缘为奸,民受其弊”的恶果。
3.立法思想主要受程朱理学和功利学派的影响。
唐末至五代的连绵动乱,在使社会生产力遭受极大破坏的同时,伦常纲纪也日趋败弛。
对此局面,一些儒家学者亟亟于谋求挽救之道,创造出了融合佛教哲学及道家思想地新儒家学派——理学。
试图以此收归人心,重整纲纪,为君主专政政治树立永恒的精神支柱和法则。
理学家张载所言:
“为天地立志,为生民立道,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他们以“理”或“天理”的概念作为世界本源的概括。
违犯纲常名教的思想言行都是与“天理”水火不相容的,必须用强制手段加以制裁,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德主刑辅”的正统法律思想常常变形。
统治者一面强调教化,一面主张“严刑”。
以“存天理,灭人欲”为指导,宣扬人人生来俱有原始的罪恶。
因此,针对社会上的犯罪,特别是农民的反抗,实行重刑主义,主张恢复肉刑,提出“严刑以为威”,“惩其一以戒百”。
宋初实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允许土地自由买卖。
随着土地私有制深入发展,商品经济十分活跃。
功利主义思想在士大夫中间占有一席之地,他们反对理学空谈道德、性命等抽象问题,认为“功到成处,便是有德、事到济处,便是有理”,主张“义利双行”,“王霸并用”。
而由于冗官、冗兵和向辽、西夏纳捐、纳银,造成国家财政匮乏。
为摆脱财政危机,统治者也一改传统的“重农抑商”思想,开始推行“义利并用”的思想,太宗曾下诏“令两制议政丰之术以闻”,神宗也曾颁布“政事之先,理财为急”
二、立法概况
(一)《宋刑统》的制定
宋立国之初,先是沿用唐代的律、令、格、式和五代时的法律。
太祖登基以后,鉴于五代禁网繁密,苛法无度,强调“务存仁恕”,多次更定旧律,以去五代苛法。
太祖建隆四年(962年)二月,令窦仪主持修订法律,同年七月律成,史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共12篇,502条。
在编纂体例上采用了唐末宣宗时的《大中刑律统类》,后周《显德刑律统类》“刑统”的形式。
《宋刑统》书影
所谓“刑统”,就是以刑律为主,将其他有关刑事方面的敕、令格(中间符号)、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依律分类,附于律文之后,使之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
《宋刑统》的律文和疏、议都照录《唐律疏议》,但并不是《唐律疏议》的翻版,与《唐律疏议》相比,在体例上的特点如下:
第一,门别类,以门统律。
《宋刑统》在原《唐律疏议》的篇目下设门,共分213门。
“门”就是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个单元。
在所引敕、令,格、式之前都加一“准”字,以示经过皇帝批准,并按时顺序排列。
共采集唐开元二年(714年)到建隆三年(962年)间敕、令、格、式170余条。
第二,增起请条32条。
这是参与修律的大臣为适应宋代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对前朝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虑后,向朝廷提出的变动建议,经皇帝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每条冠以“臣等参详”四字为首是富有时代气息的新增条款。
第三,括“余条准此”列于名例律后,所谓“余条准此”,是指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唐律疏议》原将此类条文散列在有关律文之后。
《宋刑统》将之集中编附在《名例律》之后,更有利于司法人员检索。
另外于“律文”义似难晓者加入“注”,以“释曰”二字标示,以使检索使用者“晓然易达”。
《宋刑统》作为宋代的基本法典,颁行之后虽经数次修订,但变动不大,其效力一直延用到南宋。
《宋刑统》所使用的编篡体例对后世的法典,如《大元通制》、《大明律例》、《大清律例》等,均有重要影响。
(二)编敕与编例
敕是皇帝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发布的命令,通常谓之“散敕”。
因其不具有普遍性和相对稳定性,故需要整理,删定,分门别类汇编在一起,颁行于天下,这种使散敕上升为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活动就叫“编敕”。
“编敕”始自唐代,宋延用,并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
《宋史·刑法志》说: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
宋代的编敕有如下特点:
第一,有专门的编敕机构。
以前由大理寺兼管编敕,最迟到真宗朝就已有专门的立法机构——编敕所。
第二,编敕活动频繁,敕条数量繁多。
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且中央、地方各有编敕,据统计,宋代编敕大约有220余部,14000余卷。
第三,宋代编敕的调整范围极为广泛,内容丰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特别是有关经济方面的编敕明显增多。
如仁宗年间的《天圣户绝条贯》、《遗嘱财产条法》,神宗年间的《广州市舶条法》、南宋时期的《推赏条格》等,这充分反映了宋代封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及宋代统治者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统治阶级经济利益的需要。
第四,编敕的法律效力不断提高。
大体说来,神宗之前是敕、律并行,以律为主。
神宗时进行大规模变法改革,朝廷因此大量编敕,敕的地位上升。
在敕、律的效力上,神宗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
[《宋史·刑法志》]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敕、律之争,并且敕最终占了上风。
神宗年间的阿云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在此之后,便进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时代。
编例。
“例”是指以前事的处理作为后事处理标准的成例。
宋代的“例”在唐以前称为比,比附,决事比等。
编例是将例进行整理汇编,使之上升为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活动。
宋代的“例”包括断例和事例。
a断例是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审判的典型案例。
b事例则以皇帝“特旨”和尚书省等各部发给下级的敕文解释或临时处理事件的“指挥”为主。
在例的适用上,宋代明确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例形象、具体、使用时方便、灵活、往往出现“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行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的现象,甚至“引例破法”。
(三)条法事类
所谓“条法事类”,就是以“事”为类,统编敕、令,格、式等形式的法典编纂方式,北宋神宗以后,敕的地位上升,法典的编纂不再采取以门统类的方法,而是“各随其罪,厘入诸篇,……更不分门”,则官员检用法律甚为不便。
为便于查阅,南宋出现了“条法事类”这一编纂体例。
南宋所颁布的条法事类至今只保留下一部《庆元条法事类》原有80卷,残存48卷,分为职制、选举、文书、禁榷、财用、库务、赋役、农桑、刑狱、等16门,每门分若干类,如职制门分掌职、禁谒、谒见、监司巡历、上书奏事等52类,每类记载相关敕、令,格、式、申明等。
(四)宋代立法的主要特点
宋代为适应急剧变化的政治、经济关系的要求,法律数量与法律形式都较唐朝时大大增加,其大规模、频繁的编敕、编例活动成为宋代最有特色的立法活动。
编敕、编例等法律形式灵活,能随时损益、补充《宋刑统》所不能周及的人情法理,更好地体现统治者的意志。
大规模频繁的立法,使得宋代“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
”甚至“摇手举足,辄有法禁。
”这是历代立法史上少有的。
三、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一)强化中央集权的行政立法
1.国家行政机构的变化
为防止五代以来“君弱臣强”的弊端,宋朝实行了一系列旨在削弱地方,强化中央的改革.(符号)通过分割事权,强化皇帝对国家机构的操纵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
(1)宋初中央以“二府三司”共治国事。
“二府”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
中书门下是中央最高行政机关。
它的设置将三省的职能悉归于一身,使三省形同虚设。
其长官为“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设二、三人,无定员。
其地位相当于宰相。
但其实权却被进一步分割:
军权由枢密院行使,枢密院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品级相当。
财权给了“三司”,即盐铁司、度支司和户部司。
三司的长官为“三司使”,总管国家财政,又称“计相”。
另外宋仍保留了唐代三省六部,但其实权已被大大侵夺。
中央机构的这种设置加强了皇权,但也使得权力分散、政出多门、效率低下。
后在宋神宗主持下改革官制,恢复了三省六部原有的权力,以三省长官出任宰相,宰相重掌大权。
(2)地方政权机构。
宋初,地方分州、县两级,后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管和控制,又于州上设路,路是一级中央派出机构。
路的权力一分为四,其长官分别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提举常平使。
又称“四司”(帅司、漕司、宪司、仓司)。
分管一路军政,财赋、民政、司法、专卖等事。
四司之间互不隶属,彼此监督,直接对皇帝负责,同时监督地方。
故又称“监司”。
州是路以下重要的一级地方政权,其长官由皇帝直接任命文官担任,且三年一换。
另设通判1-2人,与之联署公务,以分知州权力。
通判有事可专达皇帝,故有“监州”之称。
县的长官也必须为朝廷任命的文官。
2.官吏的选任与考课制度
(1)官吏的选拔。
科举和恩荫是宋朝选官的两个主要途径。
其中尤以科举为重。
宋代由于封建经济的发展,财富的流转加快,门阀士族把持朝政的局面早已风流云散,广大的中小地主阶层逐渐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
统治者为扩大统治基础,建立了更加完备的选官法,广泛网罗有才干的知识分子。
为防止门第之弊,宋太祖时已下诏:
“禁谢恩于私室”,考生们皆是天子门生,为天子效力。
整个北宋的71名宰相中,不由科第出身者仅有3人。
而对南宋1256年的进士名录的研究表明:
来自非官员家庭的占57.9%。
宋朝的科举制度和唐朝相比,变化相当显著
第一,科举取士数量增多。
以科举中最为重视的进士科为例,唐朝进士及第每次不过二、三十人,而宋朝的进士录取名额通常为二、三百人,多时一次达五、六百人。
唐代进士及第后,还需经吏部考试方能授予官职,而宋代进士一经录取即可授官。
宋也不限制应试者的出身,“糊名考校中,诸行百户,何所不有”唐朝绝无入仕之门的商人,僧道之人等在宋代也有了跻身仕途的可能性。
第二,殿试制度化。
宋代皇帝为加强对科举的控制,把唐代武则天偶尔实行的殿试进一步制度化。
由皇帝在朝廷亲自主持策问的殿试定为三年一次。
由此,考生一律成为天子门生,防止主考官与考生间私下结党
第三,考试内容的变化。
为使天下举子留心治乱之道,改变了唐代只考诗赋的作法,增加经义论策等内容。
由于太宗倡导经生明法、法吏通经,“明法科”终宋不废。
考试时试以律令、《刑统》大义、断案,考中才能出任司法官员。
神宗时还规定一般官员也须经过“试法”方能授官。
第四,考试方法的创新。
为保证科举中的公平竞争,防止科场中徇私舞弊,把别头试(即回避制度。
为了限制官僚子弟和士族子弟应试的特权,宋代规定食禄之家的子弟参加科举考试时必须加试复试,主考官的子弟、亲戚参加考试应该另立考场,别派考官,即“别头试”。
),糊名法(封弥)制度化,并创立了“誉录法”。
这些方法为以后的明、清所继承。
清末光绪年间凤阳府寿州文童胡敏修的乡试卷
恩荫是宋代科举之外的另一种重要的选官制度。
即官员子弟可以凭借父兄的官位品阶直接得到一定官位,是传统世袭官制的残存形式。
宋代采此制度,主要是为了取得大官僚阶层的支持。
但是,对这些未经科举考试检验的任子的授官规定了一些限制。
任子补官者虽有官名,但若不通过考试,不准有实际官职,即使获得实际官职,绝大多数也只担任基层官员,甚至终生难以升迁。
他们在中、高级官员中的人数仅是科举入仕者的1/4,升任高官者就更少了。
因此,宋代恩荫范围虽广,但“朝廷无世臣”,门阀士族再无复辟可能。
(2)官吏的任用。
宋代的任官制度中,“官、职、差遣”分离制度是最具特色的。
宋代的“官”是用来定禄秩,表示官阶等级的一种虚衔,并没有实际职权。
“职”是给有才学名望之士的一种荣誉,也没有实际意义。
官吏只有获得“差遣”才能成为有职有权的官职,又称“职事官”。
职事官的名称常带有知、权、直、试、提举等字。
官名与实职相分离在宋初是笼络旧臣,安抚人心的作法,太祖“杯酒释兵权”后,对些位居高官的功臣故旧,地方藩镇,遗老朝臣授予高官厚禄,但剥夺了他们的一切实际职权。
而真正操纵国家政权,承办各项实务的人由皇帝另选确有才干又信赖的人担任。
这项制度保证了皇帝对用人大权的操控,也避免了地方权重难制的弊病,具有很强的务实应变色彩。
但由于“官与职殊”、“名与实分”,十之八九的官员有职无权,这使宋代官制紊乱复杂。
官吏数量激增,队伍庞大。
有宋一代,疆域虽远不及唐,而官吏之数为唐的两倍。
而且宋代官员的俸禄十分优厚。
这就给国家财政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形成宋代十分突出的“冗官”、“冗费”问题。
(3)官吏的考课。
宋代官员任满一年为一考,对京朝官的考课由审官院负责,对州、县官的考课由考课院负责。
神宗时有“四善四最”之制,后又有”以七事考监司”之制。
考绩分三等。
居上者提升或减磨勘(试用)年限;居中者无升无降;居下者降职或增磨勘年限。
宋代虽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考课标准,但实际上往往将年资置于政绩之前,不问贤愚劳逸,文官三年一迁,武职五年一升。
官吏们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官场中安于现状,因循守旧的风气盛行,行政效率低下。
3.监察制度。
宋朝监察机关仿唐制。
中央设御史台,其长官为御史大夫。
其下有台院、殿院、察院,分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事宜。
但宋的监察制度和唐有所不同。
宋代实行台、谏合议制。
唐代谏官专门负责监督皇帝,向皇帝规谏讽喻。
而宋代谏官把百官也作为监督对向。
台谏之官必须由皇帝亲自任命。
台谏的监察权也有所扩大。
除了上谏议皇帝,下纠劾百官之外,御史也能参议朝政,参预百官管理。
由于宋代统治者在任用官吏上,遵循“异议相搅”原则,因此台谏官在政治斗争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往往当宰相欲有所作为时,台谏官便议论纷纷,结果是宰相“志未伸、行未果,谋未定,而位已离矣”。
此外,御史台的司法权也有进一步发展,除行使监督职权,参与皇帝交办的重大疑难案件审理外,御史台还可直接受理上诉案件,申诉案件,越诉案件。
地方上路一级以监司行监察之权,州则由通判监察,沿边和战事地区以走马承受行使监察权。
诸路监司在受中央御史台监督的同时,诸司之间也要相互纠举。
不互察者,以失察罪劾奏。
此外由尚书省监察御史,监司监察走马承受。
宋朝的监察体系网络严密,相互牵制,在加强专制中央集权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1.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宋初,为笼络人心,改变五代刑罚严苛的弊端,太祖要求官吏“临下以简,必务哀矜。
”《宋史·刑法志》说:
“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
”故《宋刑统》不仅减轻了对一般刑事犯罪的处理,而且将《名例律》中的五刑加以变通,首创了折杖法,即将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或脊杖。
次数从七下到二十下不等。
除了流刑需杖后配役之外,其余笞、杖、徒刑皆杖后释放。
如建隆年间的敕文规定:
“强盗不得财者,决脊杖二十,放。
”就是原徒三年的转化。
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使得“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
”但折杖刑不适用十恶中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罪。
(2)刺配刑
刺为黥面,配即流,再加上决杖,这三种刑罚加诸一身,就是宋带的刺配刑。
刺配刑是把中唐以来的决杖配流和后晋的“刺面之法”结合在一起,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
”
宋代刺配刑的适用范围主要有:
1.“盗贼”罪,包括强盗、窃盗徒以上罪,三犯杖罪的窃盗;
2.军士的各种犯罪活动;
3.杂犯罪重者。
“杂犯罪”即十恶,故意杀人、监主自盗、受财枉法等重大罪名以外的一切犯罪行为,范围十分广泛。
刺配刑的具体执行十分复杂。
1.杖责。
实际上是把“折杖法”中的徒、流罪的折算数纳入到刺配刑中;
2.黥刺。
宋代的黥刺方法以”以烧炙涂药”[《宋会要·刑法》4之11]而成。
刺字部位分情节轻重有耳后、背、额、面之分;所刺标记有字(如“强盗”)和记号(有环行、方形、圆形等);所刺大小,有二分、四分、五分、七分等种类。
3.配役。
配役有军役和劳役的不同,且根据罪行轻重区分流刑的远近。
宋初多将人犯配往西北服军役,后改配南方,大致分登州沙门岛、远恶地、广南、三千里、二千里、一千里、五百里、邻州、本州、本城等十等。
由于刺配刑的广泛使用,流人众多,配所常常人满为患,流配地衣粮不够,犯人多饿死。
监押官甚至将溢额者杀死或沉入大海。
(3)凌迟刑
宋初,死刑的执行方法并无凌迟刑。
《宋刑统》规定的法定死刑有绞、斩两种,此外还使用决重杖一顿处死的方法。
凌迟刑始开五代,宋初并末延用。
仁宗年间,因荆湖地方杀人祭鬼,仁宗因而下诏“自今首谋若加功者,凌迟斩之”,首次以敕令形式使用凌迟刑。
凌迟,俗称剐刑,即“千刀万剐”。
其行刑方法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使受刑者受尽痛苦而慢慢死去,是我国古代生命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执行方法。
关于凌迟之残酷,南宋陆游说凌迟之刑,使“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
此后,在镇压农民起义的过程中,凌迟刑开始广泛采用。
神宗以后,更用于“口语狂悖致罪者”,南宋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将凌迟与斩、绞并列,成为法定刑种。
以后元、明、清三代延用不改
对于剌配,凌迟等淫刑酷法,宋代一些士大夫早有禁除之请,有人甚至尖锐地指出:
“严刑者不可常用,时用则王,常用则亡”。
[杨万里《诚斋集》卷88]奈何终宋之世“盗贼充斥,所在窃发”,统治者不得不以重刑恐吓人民,但是,这样做换来的只能是更加激烈的反抗。
2.盗贼重法的制定
宋初,为缓和阶级矛盾,树立以“忠厚立国”的形象,对唐末以至五代有关盗窃的法规作了某些从轻的修改。
但是,对于集团性质的强盗,窃盗案则加重处刑。
如唐律《强盗窃盗》条:
“诸强盗……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
《宋刑统》则是“强盗”“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同行劫贼内有不持杖者亦与同罪”。
宋加重刑罚的作法非但没有制止盗贼的发生,反而引起更大规模的反抗,终宋之世、农民起义不断,宋初有王小波、李顺,中叶有王伦、张海、郭邈山,北宋末年有方腊、宋江,宋有钟相、杨幺。
于是宋王朝更重其法,颁布了一系列重惩盗贼的法令。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重法地法的制定。
仁宗嘉佑六年(1061年)为保障京畿安全,首立《窝藏重法》。
确立开封府和所属诸县、相邻四州划为重法地,在此区域内窝藏贼盗者,一律加重处罚。
这种在常法之外,针对某特定地区、特种犯罪制定特别法规的举动,在中国古代是史无前例的。
英宗年间,重法地的范围由京畿扩大到京东、河北的一些州县,不仅诛杀本人,而且连坐家属,籍没家产赏告人。
另外,还赋予“重法”以溯及既往力。
即只要是在重法地捕获的“贼盗”之人,无论其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立法之前或之后,一律依重法科断。
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下诏别立“贼盗重法”,重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增加“重法之人”的罪名,凡“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于州县之内,劫掠于江海船伐之中”者,皆为“重法之人”,其犯罪行为无论发生在什么地方,一经捕获,即按重法惩处。
至哲宗时,重法地已占全国24路中的17路。
在这些地方,《盗贼重法》已完全取代了《宋刑统·贼盗律》。
但是重法施行以来,并未达到预期目标,“不闻盗贼衰止,但闻其愈多耳”。
徽宗年间不得不“罢重法”,而改用军事讨伐与招安并用,以镇压各地风起云涌的反抗斗争,由此可见,以非常之法施行刑罚威吓主义并不能从根源上铲除“贼盗”产生的社会根源。
(三)民事经济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宋朝经济发展的水平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特别是与同时代的欧洲相比,更显现出开风气之先的独特风采。
其商业的繁荣程度由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可见一斑。
开封并非制造场所已有如此景象,南方大城市地理上更适宜,又有更多资源,实际繁华程度可能超过图上描绘远甚。
商品经济的繁荣及统治阶级义利思想的转变,使宋代的民事经济立法较唐有了大规模的发展,并对其后的元、明、清诸朝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主要变化如下:
1.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
(1)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享有权利主体资格
宋代由于实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自由放任的土地政策,土地买卖频繁,流转加快,土地私有制很快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据统计,宋代私有土地占全国土地总数的95.7%,伴随着土地私有化,租佃制在宋代占居了支配地位,宋代官府以有无田产把庶民分为“主户”与“客户”。
客户以租佃地主的土地为生,其法律地位不同于唐代的部曲,不再是随主属贯,别无户籍的“私家所有”他们与地主之间不再有人身依附关系,而是形成了一种以租佃契约为纽带,暂时结合的经济关系。
国家通过编定户籍,承认和确定了客户取得了与主户一样的社会地位,成为享受权利主体资格的国家平民。
(2)宋代“贱民”的范围比唐代缩小。
宋代的“贱民”主要指奴婢。
大量的私家主仆关系是以雇佣关系表现出来。
在法律中,使用“人力”、“女使”的称谓。
“人力”指男仆,“女使”指女仆。
他们主要以契约形式明确与雇主的关系。
一俟雇契期满,就不存在主仆名分了。
人力、女使也是国家的编户齐民,宋代禁止将他们作为主家资财处理。
在主人犯罪时不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主家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