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管理制度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管理制度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吉林省测绘条例》
二◦壹壹年壹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测绘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壹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壹监督
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测绘工作的统壹监督管理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事业的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对于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壹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壹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七条测绘项目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转报应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报应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所于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后,应于10日内做出决定。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和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九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壹)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二)全省统壹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三)经济发达地区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
(四)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壹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以测绘为目的的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和航空摄影计划,且组织实施。
未列入计划且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或者进行航空摄影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且充分利用现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二条建立数字吉林、数字城市、数字区域等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使用已经完成的国家或者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产权、产籍证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图和房屋面积测算数据,必须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测绘。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从事以空间定位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主要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处理、加工提供服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且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测绘单位合且、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方案所于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且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壹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壹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省内测绘单位应当于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于地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于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于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重点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全省测绘工作年终统计实行统壹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市、州人民政
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的统计结果报送省人民政
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壹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于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且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二十八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测绘成果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
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经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准确性及是否能够公开等情况进行审核,且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壹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且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具体维护方案,且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负责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制止且及时方案标志所于地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五条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工作。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三十六条编制、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表示内容是否正确进行审定。
第三十七条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前,必须
将试制样图或者地图产品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关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接到送审材料后,各种地图应于20日内审核完毕,且予以公告;
各种产品附带的地图图形应于3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八条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应当征得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同意,且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市场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严禁生产、销售、登载、展示和发送有损国家主权的地图和地图产品第四十壹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发送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四十二条广告、宣传品和各种产品上使用的中国示意地图图形,必须以国务院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图形为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且处测绘约定报酬壹倍之上俩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以测绘约定报酬壹倍之上俩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且能够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壹)测绘单位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所允许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壹条第壹款规定,个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能够且处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暂扣测绘仪器和
测绘成果,补办登记手续;
逾期不登记备案的,给予年度不予注册和通报批评,
且处壹万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壹万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壹款规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前,未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放
测绘资质证书部门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
第五十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壹条本条例所指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地球仪图片和数字、多媒体、网络等电子地图;
报纸、期刊、图书、宣传画、光盘等出版物上附的地图插图;
影
视、广告、标牌、橱窗、壁画、宣传背景、票证以及文化用品、玩具、工艺品、纪念品等上展示和使用的各种地图图形。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