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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经济法第11章讲义Microsoft Word 文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境内外)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2)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4.我国外汇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1)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区别管理

(2)外汇流出流进实施均衡监管

(3)加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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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维护人民币主权货币地位

第二节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概述

经常项目,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服务收支、收益和经常转移,其中“贸易及服务”是最主要内容。

经常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就叫经常项目外汇。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一般规定: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制。

2.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不需审批。

3.经常项目外汇收支需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一)出口收汇核销制度

1.企业应于货物出口后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30天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出口报关180天的,企业应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2.企业出口项下的资金流与货物流应当基本对应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出口报关总价之和与出口收汇总额之和基本一致;

二是出口报关总价之和与出口收汇总额及进口报关总价之和基本一致;

三是来料加工项下按加工合同工缴费收汇核销。

对于资金流和货物流存在差额且有客观理由的,企业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差额核销。

3.出口企业与收汇企业应当一致

代理出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出口、收汇及核销,代理方收汇后再将外汇直接划转或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对于因专营商品出口等特殊情况造成收汇企业与出口企业不一致时,收汇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收汇过户。

(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1.对于采用汇款结算方式到货后付款的,银行在核验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为企业办理付汇后,进口付汇核销过程同时自动完成。

2.对于采用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及其他结算方式付汇的,企业需在预计到货日期后一定时限内,持规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证实付汇真实性。

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退汇项下的进口付汇凭对应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3.对于资金流与货物流之间出现较大偏差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证明偏差存在的客观性、合理性,完成差额核销。

(三)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制度

从2005年3月开始,外汇局对进口延期付款进行登记管理。

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基本规定:

1.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凭合同等单证直接在银行办理

2.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需提交税务证明

3.部分项目需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个人外汇管理制度

目前,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个人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个人汇款

境内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境外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二)个人购汇

境内个人购汇,在度总额以内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境外个人购汇主要是审核其人民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境外个人购汇无论金额大小都需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三)个人结汇

对于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以内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四)个人账户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的开立、使用、关闭等业务均在银行直接办理。

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账户中的资金可在银行办理境内划转。

个人从事对外贸易可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外汇账户进行管理。

(五)个人外币现钞

1.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2.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在银行直接办理;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需经外汇局审核。

3.个人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4.对于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实行限额申报制管理,携入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无须向海关办理申报;

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需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5.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实行指导性限额管理,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携出;

携出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原则上不允许携带出境。

第三节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一)资本项目、资本项目外汇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或放弃、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资本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就叫资本项目外汇。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一般规定

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2.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3.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的使用

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二、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管理

(一)外商直接投资

1.外商直接投资资金流入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外汇资金入账后,外商投资企业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需要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外汇管理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相关入资证明,记录外资流入的具体形式和金额。

为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小额支付需要,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将一定限额内的外汇资金(目前为5万美元)结汇使用,无需提交支付用途凭证等凭证。

2.外商直接投资资金流出

外商直接投资资金流出时,同样也需要先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减资、转让股权、清算、撤资等事项作出批复。

之后,外汇管理部门以审批部门的核准文件等为依据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的撤资金额,外国投资者可将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者用于境内的再投资。

(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2009年7月,外汇局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只要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的境外投资产业政策并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外汇管理方面,已无对境外投资金额、投资资金来源或数量的限制。

三、有价证券及衍生产品发行、交易项下的外汇管理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

是指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经批准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用帐户投资当地证券市场,其本金、资本利得、股息等经批准后可购汇汇出的一种资本市场开放模式。

2.QFII制度管制的主要内容:

一是资格条件的限制(准入门槛);

二是投资规模的限制(投资额度);

三是投资通道的控制(专用账户);

四是资金汇出入限制(锁定期)等。

3.现行QFII管理框架

市场准入审定和投资额度审批。

具体监管分工如下:

中国证监会负责QFII资格的审定、投资工具的确定、持股比例限制等。

外汇局负责投资额度的审定、资金汇出入和汇兑管理等。

(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

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

是QFII反向制度,它是指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额度内,通过专用账户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种开放模式。

2.QDII制度管制的主要内容:

一是资格条件的限制;

二是投资规模的限制;

三是投资通道的控制。

3.目前QDII包括三类机构:

(1)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

(2)保险资金境外运用

(3)基金管理公司等境外证券投资。

4.QDII管理基本框架:

一是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境外投资业务的市场准入,包括资格审批、投资品种确定以及相关风险管理;

二是外汇局负责QDII机构境外投资额度、账户及资金汇兑管理等。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制度

1.境外上市外资股

是指中国境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流通转让。

2.境外上市管理的基本框架:

目前境外上市涉及的外汇管理基本上无特别的管制,只保留了登记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

基本框架:

一是企业境外上市后需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外汇股票登记;

二是资金调回需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资金结汇须经外汇局核准;

三是增持、减持、回购境外上市股票涉及到资金结汇、购付汇须经外汇局核准等。

(四)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制度

1.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的涵义

B股也称人民币特种股票(与A股——人民币普通股票相对应),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行并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交所、深交所)上市的股票。

2.B股管理制度框架:

包括对发行者的管理、对投资者的管理和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三项内容。

(1)外币股票专用账户的开立和汇兑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负责。

(2)B股的投资人限于:

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境内居民个人。

(3)外汇账户管理包括B股保证金账户管理和承销业务所涉外汇账户管理。

开立这两类账户无需外汇局审批,但有核定的收支范围。

四、外债管理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

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具体规定: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2)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3)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国外贷款的,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但需要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其外债限额控制在国家批准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差额之内。

(4)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必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5)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可以结汇,其他外债均不能结汇。

五、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的管理

1.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批准。

2.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

银行结售汇业务:

即期结售汇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

1.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准入

★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式为:

(1)对总行级机构实行核准制的准入管理方式;

(2)对银行分支机构实行银行上级自行授权、事前报告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备案制的准入管理方式。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暂停或者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1)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结售汇业务;

(2)在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核准或者备案中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供虚假信息;

(3)违规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4)未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履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

2.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市场的准入

(1)相关概念

远期结售汇业务:

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

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

在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中,境内机构与银行有一前一后不同日期、两次方向相反的本外币交易。

在前一次交易中,境内机构用外汇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入人民币,在后一次交易中,该机构再用人民币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回外汇;

上述交易也可以相反办理。

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

(2)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2)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依照有关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二)银行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

解释:

“头寸”一词来源于近代中国,银行里用于日常支付的“袁大头”,十个袁大头摞起来刚好是一寸,因此叫“头寸”。

头寸,是一种市场约定,承诺买卖外汇合约的最初部位,买进外汇合约者是多头,处于盼涨部位;

卖出外汇合约为空头,处于盼跌部位。

头寸可指投资者拥有或借用的资金数量。

例如:

投资者买入了一笔欧元多头头寸合约,就称这个投资者持有了一笔欧元多头头寸;

如果做空了一笔欧元,则称这个投资者持有了一笔欧元空头头寸。

当投资者将手里持有的欧元空头头寸卖回给市场的时候,就称之为平仓。

1.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核定

(1)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

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2)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政策:

外汇局及其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结售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限额管理。

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2.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的考核和监管。

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

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三)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管理

1.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2.凡具有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在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完善的操作规程的条件下,可根据自身外汇总资产规模向人民银行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各商业银行需凭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在批准的购汇规模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申请购汇。

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市场供求状况逐步安排银行购汇。

3.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由其总行或总部统一想外汇管理局申请。

二、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

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一)保险公司得外汇业务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1)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2)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3)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4)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1)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2)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二)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管理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核准。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三、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管理(略)

第五节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制度

1.汇率

汇率是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相互折算的比率,即以一国货币表示另一国货币的价格。

(1)我国汇率管理体制

我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2)人民币汇率浮动区间管理

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中间价上下0.5%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港元、日元、欧元、英镑)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

银行对客户挂牌人民币对美元汇价实行最大买卖差价幅度管理。

现汇买卖价差和现钞买卖价差分别不得超过中间价的1%和4%。

二、外汇市场管理

在我国,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目前允许交易的币种有人民币对美元、港元、日元、欧元等。

银行间外汇市场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4类人民币外汇产品。

第六节监管与处罚

1.逃汇

有违反规定

(1)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

(2)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套汇

有违反规定

(1)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

(2)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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